一、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的效力,只能及于自己
2026 年 4 月 30 日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 号,下称"2026 版《指导意见》")第 12 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办理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区别处理。
这一条传递的制度信号是清晰的:认罪认罚从宽是以"人"为对象的制度,而不是以"案"为对象的制度。最高检在 2019 年的分析文章中已经把这一逻辑讲得相对明确——不能因为部分同案犯不认罪,就影响和剥夺其他人认罪认罚的权利。
但第 12 条同时要求"结合各被告人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区别处理"。这意味着,认罪认罚的从宽不能脱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角色。一个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即使认罪认罚,其从宽幅度也不能与从犯等量齐观。
同样重要的是第 12 条末尾的一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这句在 2019 版中已经存在,2026 版予以保留——它指向的正是"同案不同判"的合理边界问题。
二、认罪认罚的"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包含对同案事实的供述
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要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单独犯罪中,"自己的罪行"范围相对清楚;但在共同犯罪中,什么才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会涉及要不要供述同案犯、供述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规则上,这是自首的认定标准;但实践中它也会辐射到坦白和认罪认罚中"如实供述"的理解。
2025 年 1 月,检察日报理论版刊发了一篇由基层检察长和检察官助理撰写的分析文章,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梳理。文章认为,坦白、认罪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应与自首保持一致——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理由在于:共同犯罪的"罪行"既包括自己单独实施的部分,也包括与同伙共同实施的整体事实;司法机关只有查明全部犯罪事实,才能准确评价每个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余某甲等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 2023-05-1-269-001)从反面印证了这一判断。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甲虽供述了自己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余某甲参与殴打的犯罪事实。法院认为,杨某甲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这个案例的裁判要旨是:仅作宣告式认罪表示,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犯罪事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当事人和家属来说,这个规则的实际含义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不是"我愿意认"就能成立的。如果一个人认罪认罚的同时避重就轻、不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把责任往别人身上推,他的认罪认罚可能不被认可——但在此之前,他在讯问中对同案其他人所做的不稳定、不准确的供述,却可能已经进入了案卷,影响了其他同案人员的处境。
三、同案犯供述的审查,不能只看一致性
同案犯供述在证据法上的定位,有特殊性也有风险。
同案犯供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但它在功能上又常常被用来印证甚至补强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多个同案犯的供述如果在关键情节上吻合,确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因为共同犯罪人之间通常了解彼此的行为。
问题是,同案犯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刑期长短、主从犯认定、是否适用缓刑,都取决于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的从宽机会更进一步放大了这种利益格局:为了争取从宽,同案犯的供述方向可能存在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偏向。
最高检官网 2023 年刊发的一篇关于当庭陈述类言词证据审查判断的文章,提出了几个可供审查的维度:同案犯归案前的关系和地位——如果同案犯在经济上依赖、职位上从属于某个被告人,其指证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作用就需要更审慎地审查;归案前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羁押期间有无串供、有无诬陷动机;归案先后顺序和认罪态度变化——先归案且供述一直稳定的同案犯,其供述相对更可信;反之,供述反复、前后矛盾的,真实性就存在疑问。
这些审查维度指向一个基本判断:同案犯供述的真实性,不能仅靠供述之间的一致性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的口供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语境下同样适用。多份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不等于供述内容就一定真实;还需要有供述以外的客观证据进行补强。
具体来说,同案犯供述的审查至少应当关注三个层面。
第一,供述是否稳定。 如果同案犯在侦查初期说"我和他一起做了这件事",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改口说"主要是他在做,我只是帮忙",或者在不同讯问笔录中关于同一事实的细节描述出现重大矛盾,这份供述的真实性就需要打折扣。供述的稳定性,是判断供述是否受外在因素影响的重要指标。
第二,是否有客观证据印证。 同案犯说某个被告人"负责收款",要看聊天记录、资金流水、账户归属能否印证——收款账户是不是这个被告人的,款项进入后流向哪里,有没有其他同案犯也在收同一类款项。同案犯说某个被告人"负责联系客户",要看通讯记录、工作群消息、上下线对接方式能不能对应。同案犯的口头供述如果缺乏客观证据支撑,其证明力就较为有限。
第三,是否存在避重就轻或转嫁责任的动机。 在同案犯人数较多的案件中,各人交代的"别人做了什么"往往存在一种明显的偏向:对自己的行为做轻描淡写的叙述,对别人的行为做主导性的描述。这不是个别现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这是一种由利益结构驱动的常见情况。审查时应当注意:同案犯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和对他人行为的供述是否在叙述方式上存在不对称;供述的内容是否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获利情况、参与阶段相匹配;同案犯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例如一方认罪认罚后其供述对其他人的责任认定产生了直接不利影响)。
四、同案不同判可以存在,但量刑差距必须有事实基础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不同,是正常现象。地位不同、作用不同、参与程度不同、获利不同,量刑自然应当有差别。
但如果这种差别的主要来源是"有人认罪认罚、有人不认罪认罚",就需要更仔细地审视。
2026 版《指导意见》第 2 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表述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使得主犯与从犯的量刑差距缩小到不合理的程度,或者不认罪认罚的从犯因为"不认"而实际被判得比认罪认罚的主犯更重——这些情形都是第 48 条所定义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第 48 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
也就是说,量刑差距的审查有一个基本顺序:先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谁是组织者、谁是实施者、谁是帮助者;再看参与程度和获利情况——参与的时间长短、环节多少、获利大小;最后再看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这个顺序不能颠倒。
如果地位和作用本身决定了两个人之间有明显的量刑差距,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在同一层次内做调节,但不应抹平不同层次之间的区分。主犯认罪认罚后获得的从宽,一般不应使其量刑低于不认罪认罚的从犯——否则就偏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也偏离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一般认知。
这不等于"认罪认罚没用"。认罪认罚的从宽效果是在同一层次内体现的:同样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认罪认罚的比不认罪认罚的,量刑上会有差别。但这个差别应当建立在各自地位、作用和责任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地变成"认的人轻,不认的人重"。
五、被同案犯供述牵连时的辩护应对
如果同案犯的供述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利影响,辩护的方向应当落在审查供述本身。
对比讯问笔录的变化。 同案犯的供述是不是一直保持不变;在不同阶段的讯问中,关于当事人的行为描述有没有出现重大调整;供述变化的时间节点是否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时间存在关联。如果同案犯在签署具结书前后,对当事人的行为描述从"一起做"变成了"主使他做",或者从含混描述变成了具体指控,这种变化的合理性就应当受到审查。
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笔录只记录了问答结果,同步录音录像能看到讯问过程。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录像呈现的过程是否一致;讯问中是否存在不当引导、提示、施压;同案犯在陈述他人行为时的语气、态度和具体场景是否符合常情常理——这些只有在录音录像中才能判断。
围绕客观证据做印证分析。 同案犯供述指向的事实——比如"他负责联系上家""钱都经过他的手""他知道这是诈骗"——有没有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电子数据能够印证。如果同案犯的供述在关键事实上找不到客观证据支持,而客观证据反而指向另外的事实版本,这个供述的证明力就应当被质疑。
审查利益关系和供述动机。 同案犯认罪认罚后,其供述的方向和分寸是否受到从宽预期的影响;同案犯与当事人之间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分工是否存在竞争或冲突;同案犯在供述中是否有意识地将某些关键行为的决策责任归于当事人——这些都是审查同案犯供述时应当注意的利益背景。
在庭审中,如果同案犯的供述对当事人不利,辩护人应当在质证环节有针对性地指出供述中的矛盾、变化和缺乏客观印证的部分。2026 版《指导意见》第 46 条规定了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时一般应当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这意味着在同案犯较多的案件中,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至少有机会在法庭上面对同案犯的供述并进行质证,而不是在分案的程序中被先行判决的事实认定所约束。
六、对当事人和家属的实务判断
共同犯罪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每个人的供述都不只是关于自己,也会在客观上影响同案其他人的事实认定。
认罪认罚是一个需要综合判断的选择。在决定是否认罪认罚之前,至少应当了解:自己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什么位置,是主犯还是从犯,参与的程度和获利的大小在同类人员中处于什么水平;同案犯的供述在多大程度上涉及自己,供述的内容是否有客观证据支撑;如果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否与自己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相匹配。
对于已经被同案犯供述牵连的当事人,更重要的不是反复强调"他冤枉我",而是围绕同案犯供述的稳定性、客观印证情况和利益关系做具体的审查。笔录的矛盾之处、客观证据的反驳力、同步录音录像中的讯问细节,都可以成为有效辩护的起点。
早期会见、及时阅卷、同案犯供述的交叉比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比在单独犯罪中更为重要。供述一旦形成并进入案卷,后续想要推翻或修正的难度会显著增加。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对同案犯供述的方向保持关注,比到了审判阶段再去质疑,效果通常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