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虽然规定在刑法的不同条款中,但在实务认定中经常出现混淆。尤其是当行为人除了"介绍"以外还附带做了更多事情——比如帮忙联系嫖客、收取费用、安排接送甚至提供住处——这个时候,罪名是介绍卖淫还是组织卖淫,直接影响量刑起点:前者五年以下,后者五年以上。
近两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几个参考案例,对这两个罪名的区分给出了更为具体的裁判规则,为辩护提供了新的抓手。
"三人以上"的认定:不是累计的,是同时的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间最直观的区分标准,是人数。根据两高 2017 年《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 号)第一条,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但"三人以上"怎么算,曾经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控诉期间内累计组织过三人以上,还是同一时间段内有三人以上同时在卖淫?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何某燕介绍卖淫案给出了明确回答。被告人何某燕在 2016 年 1 月组织、介绍李某某(未成年人)卖淫一次,李某某随后离开。同年 4 月至 6 月,她又组织、介绍万某和秦某(均系未成年人)卖淫五次。何某燕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安排接送,并租了一间门面房供自己和万某等人居住。一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检察院抗诉认为应当定组织卖淫罪。二审维持了介绍卖淫的定性,并调整了刑期(入库编号 2025-05-1-371-00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 03 刑终 69 号)。
裁判要旨的核心在于:"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同一时间段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非累计达到三人以上。本案中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同在一时间段的情形,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这一规则的实践意义是直接的:在审查卖淫类案件时,不能只看总人数,必须逐一核查每名卖淫人员的起止时间,制作时间轴,判断是否存在三人同时重叠的时间段。
耿某娟案:四人无交叉,不构成组织卖淫
另一个更为典型的入库案例是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耿某娟在河南省泌阳县租房,先后招募四名卖淫女,为其介绍嫖客并从中抽成。但经查,李某甲的卖淫时间为 2023 年 1 月 2 日至 2 月 22 日,杨某某为 3 月 18 日至 3 月 23 日,田某某为 3 月 25 日至 4 月 5 日前,李某乙为 4 月 3 日至 4 月 4 日。四人的卖淫时间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同时交叉重叠。
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耿某娟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改判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期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入库编号 2024-18-1-371-002,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 17 刑终 5 号)。
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很明确: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耿某娟虽然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四人无同时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一次牵线、偶尔介绍,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介绍卖淫罪的入罪门槛在法释〔2017〕13 号第八条中有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处罚:引诱他人卖淫;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
这个标准有三个值得注意的特点。
第一,介绍卖淫罪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即便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只要实施了介绍行为且达到上述标准,也可能入罪。这一点与组织卖淫罪不同——组织卖淫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营利为目的,但介绍卖淫罪在法条和司法解释层面都没有这个主观要件限制。
第二,"介绍二人以上"是最常见的入罪门槛。如果只介绍了一人且获利未满一万元、不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保护对象、也没有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通常不构成犯罪。但这条线的另一面是:一旦跨过"介绍二人"这个门槛,行为就具备了刑事可罚性——即使行为人觉得自己只是"帮忙联系""转发信息"。
第三,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有一个特殊的竞合规则:如果情节严重,可以依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这意味着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发布行为本身就可能触发刑事责任,未必需要通过"实际完成介绍"来认定。
从一次牵线到组织卖淫:中间地带的事实审查
实践中存在大量处于灰色地带的行为——行为人不仅仅是"介绍了一次",但也没有达到典型的组织卖淫形态。比如,帮朋友联系了几次嫖客,收了点好处费,偶尔帮忙接送一下卖淫人员。这种情形下,辩护的重点在于审查"组织性"是否存在。
组织性的核心是管理和控制。可以审查以下几个事实维度:
是否对卖淫人员有持续的招募安排——还是卖淫人员自己找到行为人要求帮忙介绍。是否对卖淫活动的价格、地点、时间有决定权——还是卖淫人员自己与嫖客商议。是否形成了统一的收费和分成机制——还是每次单独协商、各自收取。是否提供了场所并对场所实施控制——还是卖淫人员自己在外面租房或开房。是否有排班、调度、奖惩等管理行为——还是随机的、偶发性的联系。
从耿某娟案可以看出,法院对组织性的审查标准是严格的。即使行为人有招募行为、有抽成行为、提供了住所,只要被组织人员在时间上没有同时达到三人以上形成卖淫团体,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和量刑影响
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在法释〔2017〕13 号第九条中规定为:引诱五人以上或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引诱三人以上未成年人等特殊保护对象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
何某燕案中的量刑变化值得关注。一审法院判处何某燕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是基于当时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但二审期间,法释〔2017〕13 号开始施行,该解释第九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变化——何某燕介绍的人数(三人)和非法获利数额均未达到新标准。二审据此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这个调整本身说明,司法解释的变化直接影响量刑,辩护中应当关注涉案人数和获利数额与现行标准的对比关系。
结语
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本质上是一条从"松散介绍"到"有组织的管理和控制"的谱系。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规则已经明确:组织卖淫罪的人数要件是"同一时间段内三人以上",不是累计人数。在具体案件中,逐一核查每名卖淫人员的起止时间、制作时间对比图表,可能直接改变案件的罪名定性——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组织卖淫罪,变成五年以下的介绍卖淫罪。
这个辩护空间,不应被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