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在2025年引发了全社会范围的讨论。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席某某与吴某某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举行订婚仪式并交付彩礼后,席某某在案发当日违背吴某某明确反对婚前性行为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法院认定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将其列入2025年度十大案件,裁判要旨明确了一条规则:"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
这个判决回应了一个长期存在的认识误区:既然双方是恋人或夫妻,既然此前有过自愿性关系,本次性行为就存在某种默示同意或推定同意。法院的立场是清晰的——不存在这样的推定。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亲密关系背景下的强奸指控,确实面临比陌生人强奸更复杂的证明问题。双方有过亲密关系、有过自愿性行为、有过同居或婚姻——这些事实本身不能否定强奸,但它们使得"本次性行为是否违背意志"的证明结构变得更加微妙。
亲密关系不改变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主体是所有妇女,不因她与行为人的关系性质而有所增减。
原阳县法院在一篇关于同居关系强奸的专论中把这个问题讲得直接:"同居关系不是强奸罪的出罪事由。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作为针对特定对象的刑法保护,是普及向所有妇女的,并没有任何例外。"
这个立场在规范上是清楚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没有将"婚姻关系""恋爱关系""同居关系"中的性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订婚、结婚、同居、恋爱,都不是性行为的"当然许可证"。每一次性行为都需要独立的同意——既往的同意只能证明过去,不能推定现在。
山西大同案的审判长在接受采访时明确回应了这一点:"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法院综合了三项核心事实认定强奸成立:被害人在恋爱期间即表示不接受婚前性行为(事前明确拒绝),案发时不顾反抗强行发生性关系且有推挡、拉下窗帘等反抗行为(事中明显反抗),事后情绪激动急欲回家、用点燃卫生纸和窗帘的方式寻求脱身、当晚即报警(事后反应强烈)。
这三项——事前态度、事中行为、事后反应——构成了法院认定"本次性行为违背意志"的证明主干。
审查本次同意的三个维度
在亲密关系背景下,审查本次性行为是否违背意志,比陌生人案件中更需要具体化。
第一,看事前的意思表示。
双方此前对性行为的沟通是什么?被害人是否明确表达过不接受婚前性行为(如大同案)?是否在事发当日对性行为有过明确的同意或拒绝表示?案发前的聊天记录、通话内容、在场证人的证言,是判断事前意思表示的主要证据来源。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有过自愿性关系"不能推定"本次同样自愿"。这个推定在逻辑上不成立——性自主权的核心恰恰是每一次都可以重新选择。梁某强奸案(入库案例,(2016)皖1103刑初242号)提供了一个反向参照:指控时间段内,双方仍处于时分时合的恋人关系,有亲密言语和二十余次开房记录。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对于熟人之间发生性关系,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不宜将男女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中的四起事实拿出来单独认定强奸犯罪。"
梁某案和大同案放在一起看,可以形成一条判断规则:既往的自愿性关系,不能推定本次同意,但可以作为全面分析双方感情历程的背景事实;最终是否成立强奸,仍然要看本次性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违背意志的具体证据。
第二,看事发过程中的互动。
事发过程中的关键事实包括: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言语拒绝、推挡、挣扎、呼救、试图离开?反抗的强度和方式是否符合当时场景下的合理预期?
在亲密关系案件中,有一个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不能以"反抗不够激烈"为由直接否定强奸。双方是熟人或恋人,被害人可能因为错愕、恐惧、担心伤害关系而无法做出激烈反抗——这不等于自愿。大同案中,法院认定反抗行为包括"推挡""拉下窗帘""用点燃的卫生纸烧柜脚""用打火机点燃窗帘""在电梯内用脚蹬电梯轿厢"——这些行为证明的是被害人在当时的条件下尽到了其能够做到的反抗。
同样,也不能以"此前有过亲密行为"(如搂抱、亲吻)推定后续的性行为获得了同意。同意必须是针对具体性行为的、持续的、可以随时撤回的——前期亲密行为的同意,不延伸至后续的性行为。
第三,看事后的即时反应。
事后反应是判断本次性行为是否违背意志的重要佐证——但不是决定性证据。大同案中,法院将"事后情绪激动急欲回家""用点燃卫生纸烧柜脚""跑至卫生间冲洗""趁被告人取车时跑出房间呼救""被拖回后再次反抗""当晚即拨打110报警""在通话时一直泣不成声"等一系列事后行为,作为违背意志的佐证。
这里有一条需要注意的界限:事后反应可以佐证违背意志,但事后反应的缺失(如没有立即报警、没有激烈情绪表现)不能当然证明同意。向燕在《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的文章中指出,"真正被害人会在事发后立即报警""真正被害人会切断与加害人的所有联系"等观念属于"强奸迷思"——是基于对强奸行为和被害人反应的错误或片面看法形成的推论。"现实世界中的强奸行为和被害人的行为反应具有多样性,认为强奸行为及被害人的反应仅存在一种典型模式的观点是错误的。"
这个观点对辩护也有意义:如果被害人确实存在"事后仍与被告人正常联系""间隔较长时间才报警"等行为,这些事实可以削弱"违背意志"的证明力,但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强奸的充分依据——需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婚姻关系中的特殊问题
婚姻关系中的强奸认定,比恋爱和同居关系多了一层复杂性。
在规范层面,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没有"婚内强奸豁免"的规定,理论上的共识是:婚姻不剥夺妻子的性自主权,丈夫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可以构成强奸罪。但在实务中,婚姻关系中的强奸认定存在两个特殊因素:一是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性行为的发生场景更为日常化和连续化,"本次是否违背意志"的证明更加依赖细微的事实判断;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矛盾往往同时涉及感情、财产、子女抚养等多重因素,强奸指控可能裹挟在这些纠纷之中,指控的真实性需要更审慎的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梁某案的裁判逻辑在婚姻关系中同样有参照价值:双方的感情历程——是正常夫妻关系还是已经分居、是否有离婚诉讼、是否存在其他纠纷——需要全面纳入审查范围。不能因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就直接否定强奸,也不能因为一方提出指控就当然认定犯罪。
辩护中的几个审查节点
在亲密关系背景下的强奸案件中,辩护需要围绕"本次性行为是否违背意志"这一核心问题,从以下几个方向展开。
区分既往关系和本次行为。 将"有过自愿性关系""处于恋爱/同居/婚姻状态"从"本次性行为违背意志"的证明中剥离出来。既要求控方不能以前者推定后者,也要求辩方不能以后者否定前者。双方的关系史是全案背景事实,既不能替代本次行为的证明,也不应被完全排除在外。
审查本次性行为发生前后双方互动的完整过程。 进入房间的方式、事发过程中的交流内容、事发后双方的即时行为——能否形成"违背意志"的一致指向,还是存在矛盾、断裂或合理解释。监控录像的情态证据(步态、肢体互动、表情自然度)在这一层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审查指控动机的客观基础。 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纠纷——感情破裂、财产争议、彩礼返还、子女抚养——这些纠纷是否可能导致不实指控?央视报道的河北"相亲强奸案"中,女方事后收取婚介所红包、协商补偿不成后报警,唐山中院再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无罪。该案提示了一个审查方向:当强奸指控与其他利益纠纷交织时,对指控真实性的审查不能仅凭事后报案本身。
审查在案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梁某案的裁判要旨强调:"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奸案件的认定,既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下实施的,即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亲密关系案件中,这个因果关系的证明尤其需要具体证据——不能仅凭"存在性关系"和"事后指控"两项事实就完成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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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同居、婚姻中的性关系,每一次都需要独立的、真实的同意。这是一个不因关系而打折扣的法律底线。但同样重要的是,指控的真实性也必须经受住具体证据的检验——既往关系的存在使得"本次性行为是否违背意志"的判断更为复杂,但不能因此降低证明标准。对辩护来说,把"本次"的意思表示、行为互动和事后反应从双方的关系背景中具体分离出来,逐一审查证据的充分性,比泛泛讨论"是否可能自愿"更接近案件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