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涉刑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区分,不取决于工商登记,取决于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
---
一、先排除三种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
讨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前,需要先确认一个前提:案件本身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案件不构成单位犯罪,就不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概念——所有参与人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 号)规定了三种不按单位犯罪处理的情形。
第一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审查要点是公司设立时间与犯罪行为开始时间的先后关系——如果公司在犯罪行为发生前不久设立,且设立后的主要活动即为涉案行为,就可能适用这一排除规则。
第二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种情形下的审查较为复杂,需要考察公司业务中合法业务与涉案业务的比例、公司运营的持续时间、是否有正常经营活动等。
第三种,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核心是违法所得归属——即使经过了表面上的单位决策程序,只要最终利益归个人,就不成立单位犯罪。
这三种情形是辩护的第一道审查:在讨论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前,先审查公司本身的合法性基础、经营活动性质和利益归属。如果案件落入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就不存在"主管人员"认定问题。
---
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当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涉刑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常见做法是以工商登记信息确定嫌疑人范围,法定代表人首当其冲。但法定代表人与刑法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两个层面的概念,不能直接替换。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该条确立了双罚制,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刑法条文本身未作界定,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逐步形成了认定标准。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 号)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这个定义至少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说明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常见形态,但不是唯一形态,也不是当然形态。
第二,"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是认定的实质标准,法定代表人身份只是判断的入口之一,不能替代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审查。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251 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较好地说明了这个区分。该案中,匡达制药厂将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被告人王某林是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实施"打白条"不入账的行为——相关证据指向偷逃税款系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裁判理由明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单位犯罪负责,"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
这个案例确立的判断逻辑是: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其在公司法上的对外代表地位,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特定犯罪行为中的决策、指挥或纵容作用。在辩护中,可以从以下事实入手:章程规定的决策权限划分、实际审批文件的签字人、会议记录中的发言和表决情况、公章和财务章的实际保管人、劳动关系和社保记录所反映的实际在岗情况。
---
三、实际控制人的穿透认定——不在工商登记上的人也可以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工商登记不是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实际控制人即使不在工商登记中,也可能通过实质性的控制行为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用语是"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外延不限于工商登记的职务人员。法院在审查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时,通常考查以下证据链:资金调拨指令(尤其是大额异常转账的审批人)、人员任免的实际决定权、业务决策的邮件或即时通讯记录、实际控制人与工商登记负责人之间的代持协议或内部约定。
有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种审查逻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甲魁矿业公司案(一审:(2023)闽 0425 刑初 72 号,二审:(2024)闽 04 刑终 13 号)中,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出资或他人代持成为公司实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推荐、任命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宣布决定人员分工,日常通过下属汇报了解运营情况,幕后宏观管控公司。陈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明知煤矿核定产能为 15 万吨/年,仍然决策执行不低于 20 万吨/年的生产目标。该案的裁判逻辑表明:实际控制人即使未在工商登记中体现,只要能够证明其在犯罪决策中起到了实质性支配作用,就可以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反过来,这一逻辑在辩护中也有对向运用的空间。如果当事人仅是名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例如仅为早期投资人、不参与后续经营决策,或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为控制关系但实际上已经退出管理——可以用同样的证据逻辑反证其未在犯罪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审查要点包括:当事人是否实际签署或批准涉案业务的决策文件、是否定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会议、是否掌握公司资金调拨的最终审批权。
---
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
同一个单位犯罪中,不同职位的人承担不同层级的刑事责任。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标准在行为类型,不在职务名称。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两类人员的界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两者之间的区分,取决于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而非职务级别。一个部门经理如果独立决定并组织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个副总经理如果仅被动执行了上级指令,可能只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纪要》同时明确了一个重要限制: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一般财务人员、行政人员、业务执行人员的辩护提供了直接的依据。这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角色通常是:按照上级指示处理账目和转账、按指示起草或打印文件、执行公司既有业务流程。如果其不知晓行为的违法性质,或者虽知晓但作用较小、未从犯罪中获利,辩护中可以援引这一规定主张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诉。
法释〔2000〕31 号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可不区分主从犯"不是不区分责任大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仍然可以有量刑差异,差异的依据是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1284 号(苏州市 A 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某、罗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这一区分的审查方法。该案中,被告人罗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职权。在 A 公司接受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当庞某向罗某表明犯意后,罗某未有效阻止,反而予以赞同,法院认定其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纵容下属人员实施犯罪的作用,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在 A 公司接受深圳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购买发票由庞某一人组织、策划并主导实施,罗某不知情,也未利用领导职权为犯罪提供便利,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案的审查逻辑是:同一名高管在不同犯罪事实中的知情程度、参与程度和作用方式,需要逐一审查,不能以一次参与推定全部知情。
---
五、划定责任边界的证据方向
在理解了法律标准之后,辩护中需要用证据来还原每个当事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以下几类证据在法院形成判断时具有综合证明力,不宜孤立看待。
公司治理文件是还原决策程序的基础。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授权管理办法、印章使用登记台账等文件,可以界定各岗位的法定权限和实际权限。如果犯罪行为的决策超出了当事人的权限范围,或者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越权作出,这些文件可以构成反证。审查中需要关注: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权与实际职权的差异、授权文件中各层级的审批金额上限、印章使用登记台账中的实际用印人。
资金流是判断利益归属和参与程度的客观证据。违法所得的最终归属——是进入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个人消费——直接关系到"为单位谋取利益"这一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如果当事人名下的个人账户从未收到违法收益,或者其从公司领取的是固定薪酬而非与涉案业务挂钩的提成,可以用来证明其参与程度较低、未从犯罪中获利。
审批记录和即时通讯记录是最接近犯罪决策过程的证据。犯罪决策的形成过程——谁提出、谁批准、谁反对、谁不知情——在审批流程中的签字顺序、邮件往来中的指令与请示、即时通讯中的决策与执行记录中留有痕迹。这类证据可以帮助区分"决策者"与"执行者"、"知情者"与"不知情者"。
劳动关系和社保记录是最基础的客观材料。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社保缴纳单位、工资发放主体、考勤和门禁记录等因素可以用来区分:实际在岗管理人员与挂名人员、全职决策者与兼职或外部顾问。这类证据单独使用时证明力有限,但与上述公司治理文件、决策过程记录结合使用时,可以帮助法院形成对当事人实际参与程度的完整判断。
---
六、结语
公司涉刑后,应当优先审查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排除情形——如果案件本身不构成单位犯罪,就不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问题。构成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的实质标准只有一个:在犯罪中起了什么作用。工商登记是入口,实际作用是标准——这个判断框架同时适用于"排除挂名法定代表人"和"穿透实际控制人"两个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