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刑事案件中,“看风水”“算命”“驱鬼”“做法事”“灵修”“补财库”等行为并不少见。
同样带有迷信色彩,有的案件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罪,有的案件则被认定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如果同时存在骗取财物、奸淫妇女等行为,还可能出现数罪并罚。
这类案件容易产生一个误区:只要行为中出现“迷信”,就直接往刑法第三百条上靠。
但从犯罪构成看,问题并不在于行为中有没有迷信内容,而在于行为人到底是在利用迷信骗取财物,还是在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前者主要评价的是财产法益,通常要回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审查;后者评价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秩序,必须证明行为具有组织性、控制性、对抗性或者实质破坏法律实施的后果。
两者不能混同。
一、刑法第三百条到底规定了什么
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回到法条本身。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个条文共有三款,分别处理不同问题。
第一款处理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也就是说,行为人不是一般性地宣扬迷信,也不是单纯借迷信骗钱,而是通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第二款处理的是“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例如利用迷信蒙骗他人拒绝治疗、绝食、自残、自杀,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刑罚幅度处罚。
第三款处理的是数罪并罚。也就是在行为已经构成第一款犯罪的前提下,如果又实施了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所以,第三款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定罪入口。
它不能替代第一款中“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明。不能因为案件中出现了骗财行为,就直接认为可以适用第三百条第三款。
二、为什么要区分第三百条与诈骗罪
之所以要区分第三百条与诈骗罪,首先是因为罪名评价不同,其次是因为量刑后果不同。
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司法实践中,诈骗罪通常根据诈骗数额、退赔退赃、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从犯地位等情节确定量刑。
而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果再适用第三款,将第一款犯罪与诈骗罪、强奸罪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刑罚后果会进一步加重。
因此,在迷信类案件中,定性不能只是看行为表面。
如果只是利用“转运”“消灾”“治病”“驱邪”等说法骗取他人财物,案件的重心仍然是骗取财物,应当按照诈骗罪的结构审查。
只有在行为人利用迷信形成组织、控制成员、制造混乱,或者煽动、蒙骗他人抗拒、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才可能进入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评价范围。
这也是此类案件中最重要的区分点。
三、诈骗罪与第三百条的核心区别
诈骗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虽然都可能出现“迷信”内容,但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证明对象也不同。
诈骗罪保护的是财产权。
在迷信骗财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证明的是: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行为人谎称被害人有灾、有煞、有鬼神纠缠,必须交钱做法事、买法器、供奉神灵,否则本人或家人会遭遇灾祸。被害人基于恐惧和错误认识转账,行为人取得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此类案件的重心在财物取得,通常更接近诈骗罪。
第三百条第一款保护的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中提到,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主要表现为利用占卜、算命、看星象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造混乱,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也就是说,第三百条第一款并不是处罚“算命”“看风水”本身,而是处罚借助迷信手段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这里的“破坏”,不能理解为一般违法,也不能理解为某种行为“不被提倡”。它应当指向具体的法律实施受阻。例如,组织、煽动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或者以迷信说辞制造混乱、抗拒行政管理、司法活动等。
所以,判断两罪边界时,不能只问“有没有迷信”,而要问三个更具体的问题:
第一,行为重心是取得被害人财物,还是破坏法律实施秩序。
第二,行为方式是单纯针对个别被害人实施欺骗,还是形成组织化、控制化、持续性的活动。
第三,案件中是否有证据证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受到具体阻碍。
如果这三个问题都无法指向第三百条第一款,就不宜把普通迷信骗财案件拔高评价。
四、单纯利用迷信骗钱,通常仍按诈骗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大量“迷信骗财”案件最终仍然被认定为诈骗罪。
山东淄博刘某某案中,刘某某以看风水、算命为名,编造“血光之灾”“家中有脏东西”“需要聚财辟邪”等理由,骗取被害人936万余元。事后,被害人要求返还款项,刘某某还出具了借条。
但法院最终没有因为借条就否定诈骗罪的成立。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刘某某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这个案件说明,事后出具借条,并不当然改变行为时的诈骗性质。诈骗既遂后形成的还款承诺,通常只能影响退赔、谅解、量刑,不能直接阻却犯罪成立。
上海杨浦也有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杨某包装成“金刚波罗转世大师”,以能够帮助他人转运、解决落户买房、用人参续命治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十万余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杨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这类案件中,迷信只是诈骗的手段。
行为人真正要实现的目的,是让被害人相信其虚构的灾祸、身份、能力、功效,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法律评价的重点不是其说法是否符合科学,而是其是否用虚构事实支配了对方的财产处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魏某亮案,也能说明这一点。
该案入库编号为2025-02-1-182-004。
魏某亮在广州经营茶叶店期间,以看风水、看面相“去煞”为幌子,编造被害人钟某身上“有痣有煞气”,需要与其发生性关系才能“去煞”,否则其子会出意外等谎言,多次对钟某实施奸淫。同时,魏某亮还以给“红包”可以“做功德祈福消灾、去煞”为由,骗取钟某102999元。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魏某亮犯强奸罪、诈骗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在诈骗罪部分,法院特别指出,看相、看风水等活动的从事者收取一定费用能够为公众所理解,但魏某亮是以看相、看风水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其多次编造“去煞”等理由,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功德钱”,且数额明显超出一般民间看相、看风水的费用。
这个裁判思路比较清楚:民俗活动中收取一定费用,并不当然构成诈骗;但如果行为人通过具体恐吓和虚构事实,使被害人在超出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处分大额财产,就进入诈骗罪评价。
五、并非所有“玄学收费”都当然构成诈骗
需要注意的是,把普通迷信骗财与第三百条区分开,并不意味着所有“玄学收费”都当然构成诈骗。
诈骗罪仍然需要严格审查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和非法占有目的。
现实中,一些民俗服务、宗教供养、风水咨询、命理课程、祈福仪式,本身带有较强的主观价值属性。交易双方对服务效果的理解,往往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商品买卖。
例如,有人花钱求签、上香、请平安符、请人看风水,可能并不是因为相信对方作出了某个可验证的具体事实承诺,而是基于心理安慰、民俗习惯、主观信仰或者情绪消费。
这类行为能否进入诈骗罪,不能只看服务是否“灵验”,也不能只看成本与收费之间存在差距。
更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制造或者强化了足以支配财产处分的错误认识。
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一般民俗服务,收费相对明确,也实际进行了相应活动,交易对象对服务性质有基本判断,那么案件更可能属于民事服务、消费争议或者行政管理问题。
如果行为人虚构宗教身份、虚构特殊能力、虚构灾祸后果、虚构法事用途,或者以严重恐吓方式让被害人相信“不交钱就会出事”,并以此取得明显高额财物,就已经超出一般民俗服务范围,可能构成诈骗罪。
这里要区分“利用既有信仰收费”和“创造错误认识骗钱”。
前者未必构成诈骗,后者则可能构成诈骗。
所以,迷信类诈骗案件的审查重点,不应当停留在“内容是否科学”上,而应当回到诈骗罪本身:虚构了什么事实,隐瞒了什么真相,被害人为什么交钱,钱款性质是什么,行为人取得款项后如何使用。
六、第三百条中的“破坏法律实施”必须实质化认定
第三百条第一款的关键,不是“迷信”二字,而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这一点在实务中尤其重要。
有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容易把“宣传内容不科学”“课程收费较高”“学员人数较多”“组织形式不规范”等事实,直接推向第三百条。但这些事实本身,仍然不能替代“破坏法律实施”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邪教组织作出界定,包括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
该解释还列举了多种破坏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形,例如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等。
虽然该解释主要针对邪教组织案件,但它至少说明一个问题:破坏法律实施不是抽象判断,而应当有具体行为和具体后果。
普通宗教活动、民俗风水、国学培训、身心灵课程,不能因为含有神秘主义、超验表达或者传统文化内容,就当然进入第三百条。
如果只是提供个人咨询、课程学习、民俗服务,未形成组织控制,也未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通常不宜认定为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如果行为人以“神的代言人”“大师”“导师”等身份建立组织,发展成员,实施精神控制,要求成员绝对服从,切断正常社会联系,并进一步组织、煽动成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对抗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就可能进入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评价范围。
这也是第三百条和诈骗罪的根本区别。
诈骗罪可以是一个人对一个人的财产欺骗;第三百条第一款则必须证明行为已经影响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
七、第三百条第三款的数罪并罚规则
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句话的重点在“犯第一款罪又有”。
也就是说,适用第三款必须先证明第一款犯罪成立。只有行为人已经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又实施了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等犯罪行为,才需要数罪并罚。
如果第一款犯罪本身不能成立,就不能只因为存在诈骗财物行为,直接套用第三款。
最高检公开报道的邓海鹏“灵修”骗局案,可以作为理解第三款的一个案例。
公开材料显示,邓海鹏以“神的代言人”自居,组织“灵修”活动,对学员实施精神控制,收取高额培训费、供养费,并实施强奸等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百一十万元。
这个案件与普通“算命骗钱”不同。
它不是单纯以“做法事”“消灾”“转运”为名骗取个别被害人财物,而是存在组织化活动、精神控制、持续发展成员等事实。在此基础上,又实施诈骗、强奸等犯罪,才出现第三百条与其他罪名并罚的问题。
所以,第三款不能被理解为“只要利用迷信诈骗,就适用第三百条数罪并罚”。
它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先审查第一款是否成立,再审查其他犯罪是否成立;两者均成立时,才数罪并罚。
八、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什么
办理利用迷信类案件,不能只看宣传材料中有没有“神”“鬼”“风水”“能量”“因果”“灵修”等词语。
这些词语只能说明案件可能带有迷信、宗教、民俗或者玄学色彩,不能直接决定罪名。
从辩护角度看,应当围绕以下事实展开审查。
首先,要看行为重心。
如果案件事实主要表现为针对个别被害人编造灾祸、虚构法力、承诺消灾,最终取得钱款,那么案件通常更接近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建立组织、发展成员、控制成员,并以迷信内容作为组织运行和控制工具,则需要进一步审查第三百条。
其次,要看是否存在精神控制。
普通商业性玄学服务,通常是一种松散交易。谁愿意付费,谁就接受服务,交易结束后双方关系也可能终止。
而第三百条意义上的案件,往往会出现较强的组织化、控制化特征。例如,要求成员忏悔、供养、服从导师安排,限制成员与外界接触,强化成员对首要分子的依附,形成持续性支配关系。
再次,要看是否存在对抗法律实施的具体行为。
例如,是否组织、煽动成员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是否阻挠行政执法、司法执行,是否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是否以迷信说辞制造混乱、抗拒国家管理。
如果没有这些事实,仅有“迷信宣传”“课程收费”“学员众多”等内容,第三百条第一款的适用就应当受到限制。
最后,要看第三款的前提是否成立。
在一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可能会认为,既然行为人利用迷信骗取财物,就可以认定第三百条并数罪并罚。
这种思路需要谨慎。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款犯罪成立,诈骗行为应当单独按照诈骗罪评价,不能借第三款扩大定性。
九、结语
迷信类案件的难点,不在于识别行为中有没有“迷信”内容,而在于准确判断迷信内容在案件中起到什么作用。
如果迷信只是取得财物的欺骗手段,案件重点应当回到诈骗罪:行为人虚构了什么事实,被害人因何陷入错误认识,钱款如何交付,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迷信被用于组织、控制成员,制造混乱,煽动他人抗拒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案件才可能进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如果在第一款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又实施了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等犯罪行为,才适用第三款的数罪并罚规则。
因此,利用迷信骗财,不当然等于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刑事辩护中真正需要做的,是把“骗钱行为”和“破坏法律实施行为”区分开,把民俗服务、主观消费价值和刑事欺骗区分开,把单一财产犯罪和组织性、控制性、对抗性的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区分开。
只有这样,案件才能回到具体犯罪构成,而不是被“迷信”这个标签直接带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