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前在很多人眼里容易被理解成“欠钱不还”的刑事后果。
这种理解并不准确。欠钱不还,可能产生民事执行后果,例如被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司法拘留、罚款;但这些后果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间,并不是简单递进关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所以,拒执罪的路径不在“有没有欠钱”,也不能停在“申请执行人有没有拿到钱”。该罪的刑事责任的成立,至少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同时要能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还要证明其实施了拒不执行行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而我们在办理该罪名辩护的过程中发现,履行能力和拒执行为能否被证明是能否出罪的核心。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有钱不还”,我们需要审查,这笔钱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行为人是否确有履行能力,以及所谓拒执行为是否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一、拒执罪不是把民事债务直接刑事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个基本前提:必须有适格的执行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也属于这里的裁定。
如果案件基础是一份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还要继续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作出了相应执行裁定;如果执行依据后来被撤销、失效,或者执行金额存在重大争议,也不能跳过这个前提,直接讨论当事人是否抗拒执行。
在一起赵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中,执行阶段涉及一笔1015万元拆迁补偿款,侦查机关认为赵某转移拆迁款,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但辩护中提出,新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证明原《民事调解书》债权消灭,原执行义务是否仍然存在,需要实质审查。同时,赵某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提取拆迁款并不当然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最终,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赵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拒执罪不是用来解决所有执行不顺利问题的工具。执行依据是否有效、执行义务是否明确,是刑事追责前必须先回答的问题。
二、“有能力执行”,不是只看账户里有没有流水
实务中,办案机关常用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支付宝流水、房产、车辆、股权、经营收入等材料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
这些材料重要,但不能自动等同于“有能力执行”。
2024年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者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认定执行能力时,还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这个规定有两个直接影响。一方面,拒执罪中的履行能力不要求必须一次性足额清偿。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却通过转移、隐匿、虚假申报等方式拒不履行,也可能被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另一方面,不能把所有资金流水都算作履行能力。流水可能是公司业务款、代收款、他人财产、借款周转、基本生活保障款,也可能是已经负担优先债权或者其他真实债务的款项。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需要进一步审查,这在拒执罪案件中较为关键。
例如,王东风、曹丽辉拒执案,案号为(2020)豫0191刑初352号、(2020)豫01刑终1050号。自诉人提供了曹丽辉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中数额较大的部分,或是公司业务款,或是村委会发放的占地分款和基本生活保障款,并用于房租等基本生活支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所以不能只看“账户进出多少钱”,还要看钱从哪里来、归谁所有、是否可供执行、是否已经用于必要支出。
再如张某涉嫌拒执罪审查逮捕案件。张某涉及的执行债务本金约110万元,但其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已经申报了车辆、不动产份额以及本人、名下合伙企业合计三千余万元对外债权。辩护意见认为,执行终本的原因可能在于执行法院未对已申报财产启动执行程序,不能反向推定张某存在拒执行为。同时,案涉350万元款项被主张为第三方保证金,并非张某个人责任财产。最终,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履行能力审查不能停在“当事人经手过大额资金”。拒执罪中的能力,应当是现实、可证明、可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能力。
三、真正的拒执行为,通常不是单纯拖延
“有能力执行”只是前提,还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
在不少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及时还款,甚至态度消极、沟通不积极。但消极履行、拖延履行、履行能力不足,与刑法意义上的拒不执行并不完全相同。
拒执罪更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通过具体方式规避、阻碍执行。
常见的情形包括:隐藏、转移、毁损财产;虚构债务、虚假抵押、虚假和解;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经罚款、拘留后仍不履行;借用亲友账户收款、转移工资收入;注销经营主体、更换经营主体继续经营;处置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暴力、威胁、聚众哄闹等方式阻碍执行。
这些情形已经超出“没有还钱”的范围,行为指向的是法院无法控制责任财产、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无法推进执行程序的结果。
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为2023-05-1-301-001,二审案号为(2018)浙08刑终33号。杨建荣夫妇因担心未来承担赔偿责任,与真实债务仅30余万元的姜雪富合谋,虚构300万元债务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发现杨建荣夫妇名下房产已抵押给姜雪富,三人仍坚持300万元债权真实,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法院最终认定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同犯罪。
这不是普通的没钱还款,而是通过虚构债务和抵押登记制造可供执行财产被其他债权覆盖的外观。
河南高院发布的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也较有代表性。宁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判赔偿529470.68元。执行期间,其两次被司法拘留后,前往外地工作,更换手机号码,并使用姑姑实名登记的微信账号转移工资款,用于个人消费。辉县市法院于2024年3月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在这个案件中,工资收入已经不只是收入线索,而是被执行人持续取得、持续转移、持续规避法院查控的责任财产来源。
所以,拒执罪案件中不能只问“有没有履行”,还要问“为什么没有履行”。如果只是客观履行困难、资金周转困难、财产尚未变现,和通过虚假申报、借名收款、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并不是同一类行为。
四、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不应一概而论
拒执罪通常以生效判决、裁定为前提。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拒不执行,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始评价。
但2024年司法解释第六条作了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这个规定容易被误读为:只要判决生效前转移过财产,就可以构成拒执罪。这种理解并不准确。第六条有几个限制条件:行为发生在诉讼开始后,一般是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行为目的在于逃避执行义务;隐藏、转移财产的状态持续至裁判生效后;裁判生效后经要求执行仍拒不执行;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如果这些条件没有被证明,仅仅以“判决前转过钱、过过户、分割过财产”为由认定拒执罪,就存在扩大刑事评价范围的问题。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入库编号为2024-18-1-301-001,案号为(2020)湘1021刑初141号。该案裁判要点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执罪论处。
这类规则的重点,不在于“生效前”三个字,而在于逃避执行目的、状态持续、经要求仍不执行和无法执行后果。
如果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前处分财产,是基于正常经营、真实债务清偿、家庭生活安排、合法交易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目的在于逃避将来的执行,就不能把所有民事处分行为都推入拒执罪。
五、“情节严重”不当然等于申请执行人没有拿到钱
拒执罪是情节犯。即使存在履行能力和一定拒执行为,也还要继续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2024年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这一条对辩护较为重要。不能只因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拿到钱,就倒推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程度。还要审查法院是否依法采取了必要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否充分、规范,所谓拒执行为是否确实导致裁判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执行。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为2023-16-1-301-001,案号为(2021)粤刑再2号。该案中,公司在执行期间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他人,收取租金差价收益,收益存入林某某或其他人账户。但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未充分采取查控、查封、冻结措施,执行通知书也未明确执行标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尚需执行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虽然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认定其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证据不足。
被执行人有消极行为,不等于当然构成犯罪。执行法院是否采取充分执行措施,行为与无法执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必须审查的问题。
刘某某被控拒执罪不起诉案,也涉及这一问题。刘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而是偿还其他债务,后被控拒执罪。但案件中,刘某某对执行金额提出异议,并指出公司在自然资源局尚有未结清工程款,足以覆盖执行标的。后续法院冻结该笔款项并成功划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实现。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金钱债务不同于特定物返还。对于金钱债务案件,不能只孤立评价某一笔资金是否用于偿债,还要看被执行人的整体责任财产状况、是否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及最终是否造成执行结果落空。
六、拒执罪案件中,辩护重点应当落在证明关系上
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案件移送材料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存在拒不执行行为、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证据材料。
对辩护人来说,这五类材料也可以倒过来使用。在具体案件中,把争议落到证据上。
如果指控认为当事人有履行能力,就要审查其依据是房产、车辆、工资、经营收入、对外债权,还是单纯流水;这些财产是否属于责任财产,是否可供执行,是否已经被查封、抵押、共有、代持,是否需要扣除生活必需费用。
如果指控认为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就要审查资金流向是否真实,款项是否用于正常经营、清偿真实债务、支付员工工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还是转入亲友账户、虚构交易、逃避法院查控。
如果指控认为行为导致裁判无法执行,就要审查法院已经采取了哪些执行措施,是否穷尽必要查控手段,是否存在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前置程序,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与无法执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拒执罪案件难办,也正难在这里。一方面,生效裁判必须得到尊重。对于虚构债务、转移财产、借名收款、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刑法介入有其现实必要。
另一方面,刑事追责不能替代所有民事执行压力。无力履行、履行迟延、执行依据争议、责任财产范围争议、法院执行措施不足,都不能被简单概括为“有钱不还”。
对涉刑一方而言,拒执罪不是看一句“欠钱没还”就能判断。钱是不是他的,能不能执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执行,是否有具体拒执行为,以及这个行为是否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是更需要审查的问题。
只有这些问题都被证明,普通执行纠纷才可能进入刑事责任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