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较长,整理目录供翻阅:
一、历史沿革
二、开设赌场罪的三大核心特征
三、开设赌场罪认定标准
四、开设赌场罪的普遍性辩护要点(重点)
五、关于线下传统型开设赌场罪能否适用情节严重的分析(重点)
六、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梳理
根据最高检于2025年3月8日所作2024年工作报告提取的相关数据来看,开设赌场罪系2024年刑事起诉犯罪中第6名,是当之无愧的高频罪名,非常值得研究探讨,故今天本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分项相关分析开设赌场罪是如何认定,以及相关辩护思路。

一、开设赌场罪的司法现状
目前,赌博犯罪已从传统的线下聚众赌博演变为产业化、跨境的复杂犯罪网络。这种演变体现为三个核心趋势:赌博方式从单一实体赌局向多元化发展,线下迭代出赌博机、游戏机房等专业化场所,线上则衍生出微信群红包赌博、体育竞猜型赌博等隐蔽形式;资金结算从面对面现金交割演变为虚拟化运作,形成“上分下分”产业链,并出现虚拟货币兑换、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新型资金转移模式;犯罪链条跨境化特征显著,多数跨境网络赌博平台将服务器设于境外,通过境外账户流转赌资,形成“境内招揽、境外运营”的犯罪架构。
而从国家的打击力度上来看,刑法对开设赌场罪的规制持续强化。1997年《刑法》将赌博罪统一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涵盖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及以赌博为业三类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开设赌场罪独立罪名,设置两档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凸显对经营性赌博的从严打击。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将第一档刑期上限提升至五年,第二档刑期下限同步调整为五年,排除缓刑可能性,并提高附加罚金刑幅度,体现立法者对犯罪产业化、规模化趋势的回应。
二、开设赌场罪的三大核心特征
赌博的本质需同时具备三要素:营利目的、财物筹码和射幸性。行为人以谋取经济利益为核心动机,以货币、有价物或虚拟财产作为赌注载体,且输赢结果依赖偶然因素。
而进一步的开设赌场罪亦具备三大核心特征:
经营性。虽《刑法》未明文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司法实践普遍将其视为不成文构成要件。如秭归县崔某某在洗车店组织“扎金花”赌博,通过抽头渔利非法获利2.5万元,法院明确将营利性作为定罪关键。持续性则体现为赌场需具备稳定运营能力,包括固定场所(实体或虚拟)、长期开放时间及可预期的赌博服务,区别于临时性聚众赌博。上海市崇明县朱某长期雇佣人员经营管理赌博机场所,其持续运营模式构成典型开设赌场行为
控制性。此特征要求行为人对赌场运营具有实质支配权。这种控制既包括主导赌博规则、赌具选择、抽成比例等核心事项,也涵盖场所秩序管理、人员分工及资金结算流程。例如浏阳市苏桂花以“地下六合彩”收受赌注5.8万余元,通过制定赔率规则和抽成比例实现对整个赌博活动的控制,最终被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实践中,控制性还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如赌博机程序设定、网络赌场后台操作
开放性。此特征体现为参赌人员的不特定性与场所的公开性。赌场信息需在一定范围内传播以吸引不特定参与者,如吕某通过微信拉人招揽赌客的行为即符合开放性特征。值得注意的是,隐蔽性较强的私人赌局可能因开放性不足而不构成本罪。例如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曾认定,仅通过熟人介绍加入的封闭式赌局更宜定性为聚众赌博。
三、开设赌场罪认定标准
开设赌场罪的具体类型和量刑档次如下表:
| 开设赌场罪立案定罪量刑一览表 | ||
| 量刑档次 | 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 二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网络赌场 |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 ①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④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⑤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⑥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⑦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⑧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线下赌场 | ①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③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④其他开设赌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除旧法条外,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直接参考网络赌场和赌博机相关金额适用。 |
| 设赌博机 | ①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②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③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④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⑤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⑥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⑦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⑧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⑨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①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的; ②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③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的; ④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⑤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⑥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⑦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⑧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 ||
| 跨境赌场 | 组织跨境赌博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 (1) 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2.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 (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 |
| **组织跨境赌博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 1.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3.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或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 ||
| 赌场共犯 | ①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额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③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 ①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额5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100万元以上的; ③为5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500条以上的。 |
相关犯罪形态认定标准为:
(一)类型一:网上开设赌场
1.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网络赌博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2.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网络赌博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3.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认定
《网络赌博意见》第三条:(1)会员账号数: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2)银行账户数:向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4.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认定
《网络赌博意见》第三条: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5.网络赌博犯罪的网站代理认定
《网络赌博意见》第三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人。注:“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为代理”,并非表示“没有下级账号就不能认定为代理”,人民法院案例网编号为2023-06-1-286-012的案例就体现该观点,下级账号并不是代理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
(二)类型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
1.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赌博机意见》第一条: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2.利用赌博机赌博中共犯的认定
《赌博机意见》第三条: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3.赌博机的认定
《赌博机意见》第六条: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4.赌资的认定
《赌博机意见》第五条: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类型三:跨境赌博开设赌场型
1.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跨境赌博意见》第二条:(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2.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跨境赌博意见》第三条:(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二)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3.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
《跨境赌博意见》第五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四、开设赌场罪的普遍性辩护要点
(一)罪与非罪辩护
在做无罪辩护时,本律师认为主观故意缺失,不具有盈利目的是核心辩点之一。若行为人客观上虽参与涉赌活动,但主观上缺乏开设赌场的故意、营利目的,则不构罪。例如在网络赌博场景中,部分平台通过“账号返利机制”或“强制赋予子账号权限并返点”诱导用户扩散,但行为人被动接受返利不等同于具备营利目的。需结合行为人对平台性质的认知深度、返利机制参与主动性等综合论证——若其仅为参赌人员且未实际组织管理,则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主观要件。
正常经营的棋牌室可能阻却犯罪成立。《赌博案件解释》第9条明确,提供棋牌室等场所仅收取合理场所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构成赌博犯罪。辩护需重点论证收费标准的合理性:通过比对当地同类场所定价、服务成本(如租金、水电)与收益比例,证明经营者未超出正常服务费范畴,且未参与赌资抽成或变相渔利。此类行为本质属合法经营活动,应排除刑事归责。
普通员工的责任边界需严格限定。根据《赌博机意见》及《跨境赌博意见》,受雇从事接送赌客、望风、兑换筹码等辅助工作的人员,若未参与利润分成且未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高额工资”的认定存在分歧——建议以行为人所在地社平工资为基准,结合工作时长、工作内容(如荷官可能被认定直接参与赌博运营)、累计收入是否显著超标(如超过社平工资150%且持续获利)等因素综合判断。
仅参与抽头分成的参赌者不必然构成开设赌场罪。参考重庆市付鸣剑法官观点(2016年《人民法院报》),若行为人未参与赌场出资、管理及规则制定,仅因赌博规则设计(如轮流坐庄)从抽头中分成,其行为本质仍是参赌而非经营赌场。具体案情为:茶座经营者甲组织“打豹子”赌博,乙、丙、丁作为参赌者轮流坐庄,按规则坐庄时分得抽头。
付鸣剑法官认为:(1)乙、丙、丁主观上并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和动机,也没有共同酝酿关于赌场的筹备、运转等事项的合谋,谋取利益才是其内心的原始动机,也是其参与赌博的动力。(2)乙、丙、丁没有开设赌场的客观行为。既没有参与赌场的出资,也没有在赌场中的具体分工,也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事务,仅是参与了赌博。至于分得的抽头是被告人甲所开设的赌场的一种经营模式,也是被告人甲将自己赌场应得抽头的让渡,并不是被告人乙、丙、丁通过与被告人甲共同开设赌场,并参与具体事务后的所得。
此观点契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将治安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辩护
1、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聚众赌博)
二罪的定性争议直接影响量刑梯度。赌博罪法定刑最高三年,而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者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罪名变更对当事人刑期影响显著。核心区分在于三方面:
其一,控制性。开设赌场要求行为人对场所、规则、运营有强支配力(如决定营业时间、制定抽成比例),而聚众赌博的场所、规则具有临时性和协商性,组织者控制力较弱。
其二,开放性。开设赌场面向不特定人群且主动宣传招揽,参赌人员流动性强;聚众赌博则多限于熟人圈子,新成员通过私人介绍加入,具有半封闭性。
其三,持续性。开设赌场需具备稳定经营模式(如雇佣员工、固定场所),追求长期营利;聚众赌博多为临时聚集,无系统分工,“赌完即散”。
2、开设赌场罪与帮信罪
界分关键在于主观认知程度。帮信罪最高刑期为三年,量刑明显轻于开设赌场罪共犯。两罪客观行为虽部分重叠(如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支持),但主观要件差异显著:
犯意联络:开设赌场共犯需与上游犯罪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明确认知共同实施赌博犯罪;帮信罪行为人则无此意思联络,仅以技术服务牟利,对犯罪结果持放任态度。
明知内容:开设赌场共犯需“确切明知”帮助对象系赌博平台;帮信罪仅需“概括明知”行为可能涉及网络犯罪(如可能用于诈骗或洗钱)。实务中可通过服务收费异常性(如明显高于市场价)、技术规避手段(如多次更换IP逃避监管)、行为人从业背景(是否曾涉赌博处罚)等推定主观认知层次。
(三)金额辩护策略
赌资认定需避免重复计算。《跨境赌博意见》第5条规定网络赌资可依实际控制账户投注金额认定,但应结合其他证据排除虚增数额。实务中需重点质疑累计投注金额的算法合理性:单次赌博中同一筹码反复投注形成的流水额不等于实际赌资(如充值10万元后反复下注累计100万元,实际赌资应为10万元)。若侦查机关未剔除重复投注部分,将导致赌资虚高、量刑升格。
违法所得计算应反对类推推定。部分案件因境外服务器数据缺失,办案机关采用“月均获利×运营时间”推算非法所得,此法缺乏客观性。辩护需审查资金流向:若违法所得包含平台运营成本(如服务器租赁费)、赌客返利或未实际分成的账面利润,应主张扣除无关款项。同时要求控方提供银行流水、账册等原始凭证,否定缺乏计算依据的结论性指控。
(四)地位辩护路径
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可实质性降低刑责。对于未参与实际经营的出资人(如仅分红不管事的“有限合伙人”),需从三方面论证其次要地位:
实际作用:未参与规则制定、人员招募等核心事务
获利比例:分红显著低于主要经营者(如持股10%且未领取管理薪酬)
参与时长:短期出资后未持续介入经营
此类辩护需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账本等证据佐证行为人的被动性。
五、关于线下传统型开设赌场罪能否适用情节严重的分析
(一)司法解释滞后性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冲突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开设赌场罪,明确“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后,《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网络赌博意见》)及《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下称《赌博机意见》)将“违法所得累计3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核心认定标准。2020年《跨境赌博意见》进一步规定,相关数额标准参照前述文件执行。然而,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提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期提高两年,但至今未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明确新量刑标准。
若仍然参考旧标准,一方面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抽头渔利3万元为例,原标准对应最低刑期3年,新法下同等数额却对应最低刑期5年,实质加重刑罚,与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直接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旧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对新的法律有限解释的原则。
(二)传统线下赌场“情节严重”标准的法律空白
现行司法解释仅针对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设定“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如抽头渔利3万元、赌资30万元、参赌120人以上),但传统线下赌场始终缺乏全国统一的认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和禁止类推解释的原则,线下赌场的加重情节不能直接类推适用网络赌博的数额标准:主要原因系行为本质存在差异:《刑事审判参考》第1347号案例(夏永华案)强调,传统赌场与网络赌博在犯罪形式、证据查证、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显著差异,故司法解释未采用“一体化”标准。蒙某某开设赌场案((2016)渝0108刑初308号)中,法院明确拒绝仅因“抽头渔利金额大、参赌人数多”认定“情节严重”,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升格”。朱某某案((2018)粤2072刑初2261号)亦否定将6.3万元抽头渔利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尽管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线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个别省份已经开始根据当地情况出台相关细则。江苏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将“抽头渔利10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基准,其数额标准显著高于旧司法解释,更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对于四川省内的赌博型案件,虽然省高院省高检于2022年发布过《<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但比较遗憾的是,其中并未对开设赌场罪特别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提出准确指导意见。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慎认定趋势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虽然法律规制存在空白,但是该情节严重条款并没有成为“冻结条款”,仍然在大量适用,本律师阅览人民法院案例库多数案件总结,目前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要求基本为:综合考量经营时长、日均赌资、社会影响等多元因素,摒弃“唯数额论”:
《刑事审判参考》 第1347号夏永华等人开设赌场案 的观点肯定了传统型线下赌博与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案件的区别,认为 “之所以对网络赌博作了司法解释后,又针对赌博机赌博作司法解释,却没有一体化地对所有开设赌场罪及‘情节严重’标准作司法解释,是因为传统方式的开设赌场与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的形式有很大差别,在查证、搜集证据上也有明显不同,认定标准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也相对更多” 。因此,不能轻易适用《网络赌博意见》和《赌博机意见》的标准来认定传统型线下开设赌场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蒙某某等九人开设赌场案【(2016)渝0108刑初308号】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情形。本院认为, 尽管本案抽头渔利金额较大,参赌人数众多,但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指控的‘情节严重’不予认定”。
朱某某开设赌场案【(2018)粤2072刑初2261号】 ,法院认为“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4月24日至5月5日,虽然被告人朱某某的抽头渔利已达到人民币63750元,但不属于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尚缺乏充分证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入库案例 “唐某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04) 中,裁判要旨认为: 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片面适用“赌资数额”“渔利数额”的单一入罪标准,应综合考虑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和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 ;当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还应综合考量上述日均数额、运营时长等,审慎认定“情节严重”,正确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140辑,总第1604号案例——吴某、刘某海开设赌场案 ,裁判观点认为旧司法指导性文件基于修正前的开设赌场罪,以抽头渔利3万元认定情节严重对应最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 若继续参照3万元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对应最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且旧司法指导性文件应有限解释修正后刑法。 现无相关文件明确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新标准,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吴某的主观恶性等情况,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作为律师角度来讲,个人认为该法条在无相应具体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不应当得到任何案件的适用,但从打击犯罪的角度以及大方向的正确性来说,这是不太可能的。
六、开设赌场罪人民法院案例库梳理
1.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
检索编号:2018-18-1-286-001、指导案例105号
基本案情:2016年2月14日,李志荣、洪礼沃、洪清泉伙同洪某1、洪某2以一出租房为据点,雇佣洪某3等人,运用智能手机、电脑等设备建立微信群拉拢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洪某1、洪某2作为发起人和出资人,负责幕后管理整个团伙;李志荣主要负责财务、维护赌博软件;洪礼沃主要负责后勤;洪清泉主要负责处理与赌客的纠纷;洪小强为出资人,并介绍了陈某某等赌客加入微信群进行赌博。该微信赌博群将启动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分成100份资金股,并另设10份技术股。其中,洪小强占资金股6股,洪礼沃、洪清泉各占技术股4股,李志荣占技术股2股。
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将赌资转至庄家的微信或者支付宝账号计入分值(一元相当于一分)后,根据“PC蛋蛋”等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以押大小、单双等方式在群内投注赌博。该赌博群24小时运转,每局参赌人员数十人,每日赌注累计达数十万元。截至案发时,该团伙共接受赌资累计达3237300元。
裁判要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2.谢某军、高某开设赌场案
检索编号:2018-18-1-286-002、最高检指导案例106号
基本案情:向某分别伙同谢某军、高某等⼈,以营利为目的,邀请他⼈加⼊其建⽴的微信群,组织他⼈在微信群里采用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谢某军、高某分别帮助向某在赌博红包群内代发红包,并根据发出赌博红包的个数,从抽头款中分得好处费。
裁判要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3.陈某豪、陈某娟、赵某海开设赌场案
检索编号:2020-18-1-286-001、最高检指导案例146号
基本案情:龙汇⽹站以经营“⼆元期权”交易为业,通过招揽会员以“买涨”或“买跌”的⽅式参与赌博。会员在龙汇⽹站注册充值后,下载安装市场⾏情接收软件和龙汇⽹站⾃制插件,选择某⼀外汇交易品种,并选择1M(分钟)到60M不等的到期时间,下单交易⾦额,并点击“买涨”或“买跌”按钮完成交易。买定离⼿之后,不可更改交易内容,不能⽌损⽌盈,若买对涨跌⽅向即可盈利交易⾦额的76%-78%,若买错涨跌⽅向则本⾦全亏,盈亏情况不与外汇实际涨跌幅度挂钩。龙汇⽹站建⽴了等级经纪⼈制度及对应的佣⾦制度,等级经纪⼈包括SB银级⾄PB铂⾦三星级六个等级。截⽌案发,龙汇⽹站在全国约有10万会员。陈某豪系顾问、市场总监,陈淑娟系PB铂⾦⼀星级经纪⼈,下有17000余个会员账号。赵延海系PB铂⾦级经纪⼈,下有8000余个会员账号。
裁判要旨:以“⼆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互联⽹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归⽹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的赌博⾏为。对相关⽹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站。
裁判理由:法院⽣效裁判认为,根据国务院2017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制定的、规定买⽅有权在将来某⼀时间以特定价格买⼊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交易所等法定期货交易场所进⾏,禁⽌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期货交易。
龙汇“⼆元期权”的交易⽅法实则是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股票等品种的价格⾛势为交易对象,以标的价格⾛势的涨跌决定交易者的财产损益,交易价格与盈亏幅度事前确定,盈亏结果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不挂钩,交易者没有权利⾏使和转移环节,交易结果具有偶然性、投机性和射幸性。因此,龙汇“⼆元期权”与“押⼤⼩、赌输赢”的赌博⾏为本质相同,实为⽹络平台与投资者之间的对赌,是披着期权外⾐的赌博⾏为。
4.利⽤微信群抢红包等⽅式进⾏赌博的,可以定开设赌场罪
检索编号:2023-05-1-286-001
基本案情:2016年8⽉1⽇,夏某华及其妻⼦解某兰开设了微信赌博群,先后邀请、招收了陈某贵、崔某博等10⼈参与管理。夏某华等⼈通过使⽤赌博软件,给参赌⼈员“上分”“下分”。“上分”前参赌⼈员需将赌资转⼊夏某华等⼈提供的⽀付宝账号内,赌博结束后,参赌⼈员可将剩余赌资“下分”转到⾃⼰的⽀付宝账号内。微信赌博群由“发包⼿”在微信群内发红包,赌博⼈员以抢到微信红包⾦额来计算点数,以“⽜⽜”⽅式⽐点数⼤⼩进⾏赌博。夏某华等⼈从庄家赌资及从赢家中每局按5%抽头获利。夏某华系微信赌博群群主,负责赌博群的总管理,解某兰负责管理“发包⼿”等。
裁判要旨:1.开设微信赌博群,利⽤抢红包等⽅式进⾏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2.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情节严重”如何适⽤法律呢?我们认为,由于组建微信群赌博,⽆论是⼈员规模、公开程度、获利途径和⽅式、专业化程度,都与⽹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度的⼀致性,因此,可以参照适⽤《关于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来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3.凡为赌博⽬的⽽投⼊的资⾦,均应认定为赌资。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账户内的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5.利⽤⽹络棋牌平台开设赌场中“变相牟利”⾏为的认定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2
基本案情:翁某某以“明星麻将”App为平台,开设微信麻将群,拉⼈进群打麻将。因该App需消耗虚拟游戏币“钻⽯”才能开启“房间”进⾏游戏,翁某某便⾃⾏做代理售卖“钻⽯”。其间,翁某某共通过限定“钻⽯”购买渠道,制定禁⽌外购“钻⽯”在群内消耗的赌博规则的⽅式,向群内赌客售卖⾃⾏代理的“钻⽯”进⾏牟利,并⾮法获利3.58万元。以上微信群及亲友圈均由翁某某进⾏管理,翁某某会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赌博规则、“钻⽯”消耗规则以及销售“钻⽯”链接等群公告,并会协助群内成员转交赌资,处理赌资纠纷。2017年12⽉ ⾄2020年10⽉期间,翁某某通过向微信好友售卖“钻⽯”的⽅式获利,售钻⾦额达17.8万余元。
裁判要旨:⾏为⼈明知参赌⼈员系为赌博利⽤游戏应⽤,仍为其建⽴微信群并设定赌博规则,在⼀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通过⽹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赌博,并以限定群内⼈员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现⾦兑换规则等⽅式变相收取参赌⼈员费⽤⽽⾮法获利的,属于变相牟利,应视为以营利为⽬的开设赌场⾏为。
裁判理由:第⼀,关于客观⾏为,翁某某利⽤“明星麻将”APP及相关赌博群,在较长时间段内持续组织他⼈参加赌博活动,参赌⼈数较多且不特定,其在微信群发布关于虚拟游戏币“钻⽯”消耗规则、购买链接等事项的公告,制定赌博规则,亦对赌资的收付有⼀定的管理⾏为,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管理性。第⼆,关于主观认知,2020年1⽉中旬⾄3⽉期间,翁某某以限定虚拟游戏币“钻⽯”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等⽅式,向群内参赌⼈员售卖可供在⽹络棋牌游戏软件中“开房间”的“钻⽯”,变相收取“房费”获取⾮法收益,应视为具有⾮法营利的主观故意,结合其客观⾏为,应认定翁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三,关于⾮法获利⾦额的认定,由于利⽤⽹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赌博涉及虚拟游戏币与赌资的换算,加之微信群内赌资结算⽅式的多样性,对微信群内结算数额难以统计,公诉机关结合翁某某微信、⽀付宝交易记录、银⾏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考虑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相关指控⾦额应予⽀持。
6.“百家乐”⽹络赌博犯罪中可以使⽤洗码量认定赌资数额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3
基本案情:邵某、葛某经商议在杨浦区⼤连路某室邵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博盘⼝。⾃2019年1⽉16⽇起,葛某提供“百家乐”赌博⽹址、账号、密码及“配钞”,并安排丁某使⽤该账号为“百家乐”参赌⼈员进⾏投注、结算赌资等,葛某根据账号洗码量的⼀定⽐例抽头渔利分配给邵某,邵某向丁某每星期⽀付人民币3500元,其间,葛某指使戴某某收取“百家乐”盘⼝盈利钱款并向丁某提供“配钞”。经查,2019年1⽉16⽇⾄案发,涉案赌博账号洗码量为261万余元。
裁判要旨:在“百家乐”赌场平台中,洗码量是赌博平台与下级代理之间进⾏利益分配的基础性数据,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在开设赌场期间操纵参与“百家乐”⽹络赌博的真实交易量,同时根据⾏规,账号使⽤⼈亦根据洗码量与平台结算。故对于此类案件,应以涉案赌博账号中的洗码量⽽⾮最初投⼊额作为赌资数额及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7.建⽴聊天群组织他⼈利⽤棋牌软件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4
基本案情:唐某伙同王某、徐某某,利⽤⼿机“闲聊”聊天软件建⽴赌博群纠集参赌⼈员,唐某在“哈灵麻将”软件内设置亲友圈,参赌⼈员经唐某审核加⼊亲友圈,并进⼊游戏软件内的虚拟房间玩麻将,麻将玩法规则由唐某事先选定。每局结束后,参赌⼈员根据唐渊等⼈设置的1分等同1元⽐例依照输赢分数在赌博群进⾏资⾦结算,输家向赢家⽀付赌资,赢家向唐某等⼈⽀付4元、5元的台费,输家没有按照规则⽀付赌资时,唐某等⼈要为其垫付给赢家。该群累计收取台费共计24万余元。
裁判要旨:开设赌场罪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赌场⼀般具有专门场所、⾯向不特定⼈群、专设赌博项⽬、提供资⾦结算、固定盈利⽅式等要素。⾏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适⽤“赌资数额”“渔利数额”的单⼀⼊罪标准,应综合考虑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数和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当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还应综合考量上述⽇均数额、运营时长等,审慎认定“情节严重”,正确量刑。注:本案一审认定唐某、王某构成赌博罪,二审改判为开设赌场罪。
8.开设赌场罪仅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仍可认定为主犯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5
基本案情:2018年3⽉份,梁某甲与陈某丙(在逃)经密谋后决定合伙为境外赌博⽹站提供资⾦⽀付结算服务获利,梁某甲负责注册微信并绑定银⾏卡,陈某丙负责将梁某甲提供的微信⽣成⼆维码并提供给赌博⽹站由参赌⼈员扫码付款,梁某甲在收到参赌⼈员的赌资汇总后转给陈某丙,陈某丙按4.2%的⽐例提成,然后将款项转给赌博⽹站,陈某丙随后将1.2%⽐例的提成交给梁某甲。2018年4⽉⾄5⽉期间,梁某甲以每⽉⽀付1万元⼯资的条件召集被告⼈梁某、桂某、王某、梁某⼄、朱某某、邓某(较晚参加)及李某某(不起诉)为其⼯作。在此期间,上述⼈员先后在上海市和江西省九江市租⽤场所,共计为境外赌博⽹站结算赌博资⾦34252570余元,梁某甲按照约定的1.2%⽐例获取了所谓的服务费⽤411030.84元。
裁判要旨:被告⼈为境外赌博⽹站提供资⾦结算服务,虽然该⾏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可以认定为主犯。
9.为赌博⽹站提供资⾦结算服务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6
基本案情:汪某某通过信某峰(另案处理)了解到名为“wepoder”App软件可以玩德州扑克进⾏赌博,信某峰为该软件的⽹站代理并接受投注。汪某某遂向刘某等四⼈介绍该赌博软件⽹站,根据刘某等四⼈玩德州扑克计算得失分,并在信某峰与刘某等四⼈之间,根据输赢结果以1分相当于1元的⽐例为双⽅进⾏中间结算,并通过微信、⽀付宝进⾏转账。汪某某累计收取信某峰、刘某等⼈⽀付的赌资 212601元,累计向信某峰、刘某等⼈⽀付赌资182353元。
裁判要旨:明知是赌博⽹站,为赌博⽹站提供资⾦结算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属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0.为赌博⽹站提供资⾦结算服务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检索编号:2023-06-1-286-011
基本案情:宣某某通过⽹络认识了“必赢亚洲”赌博⽹站的⼯作⼈员,后通过向“必赢亚洲”赌博⽹站⽀付押⾦的⽅式获取了在“必赢亚洲”赌博⽹站使⽤⽀付宝账户收取赌资的权限。宣某某安排赵某甲、赵某⼄等⼈提供本⼈或者他⼈的⽀付宝账号⽤于收取赌资,后赵某甲、赵某⼄继续发展“下线”⼈员,获取“下线”⼈员的⽀付宝账号及密码为“必赢亚洲”赌博⽹站收取赌资。
裁判要旨:开设“⽹络赌场”⼀般是指组建赌博⽹站接受投注、提供给他⼈组织赌博、代理赌博⽹站并接受投注以及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等⾏为。明知系赌博⽹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1.为赌博⽹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7
基本案情:2020年11⽉⾄2021年5⽉7⽇期间,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麻将社和其家中,通过⼿机微信接受参赌⼈员李某某等多⼈报号,后通过赌博App进⾏投注操作,坐庄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于某收取报号后分别通过“福利彩票”“盈彩极速版”“伍佰彩”“1388彩集团”赌博App累计赌资432560.97元、11700元、30961.7元、34800元。
裁判要旨:2010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将为赌博⽹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互联⽹、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明确认定为开设赌场⾏为。故利⽤掌握的赌博⽹站会员账号⾏使代理权,聚集多⼈长期在相对固定的微信群内进⾏赌博,组织多人并使⽤同⼀会员账号在赌博⽹站投注的,系开设赌场⾏为,情节严重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2.建⽴赌博⽹站并接受投注或为赌博⽹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为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1
基本案情:2021年1⽉,王某、王某强⼆⼈共谋通过开设赌博平台接收参赌⼈员投注的⽅式谋取利益。后由王某强在⽹上联系他⼈购买⾦铭国际⽹络赌博平台,⼆⼈通过发展代理、邀约等⽅式纠集参赌⼈员在该平台下注赌博。平台建⽴初期将殷某某发展为该平台代理,殷某某组建微信群接受参赌⼈员赌资后将赌资在⾦铭国际平台下注并从中抽取提成。
裁判要旨:1.利⽤互联⽹、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赌博⽹站并接受投注的、建⽴赌博⽹站并提供给他⼈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开设赌场⾏为。2.明知是赌博⽹站,⽽为其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的规定处罚。
注:法院认定:本案各被告⼈开设赌场的⾏为持续到《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之后,应当适⽤新修订的刑法。(注:2020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第一档的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为“五年有期徒刑”。)
13.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参与竞猜赌博⾏为的司法认定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8
基本案情:2018年6⽉左右,⾟某某、郑某某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HE茶平台软件(后更名为⼀起购,藏茗阁、茗品汇)并上线经营。该平台软件以销售商品参与升级为模式,设置了不对等赔率规则,限制单个订单最⼤下单数、单⽇下单数、单⽇最⼤盈利额等规则。⾟某某、郑某某将购买的茶叶、酒⽔等以市场价10倍左右在平台标注价格,被告⼈孙某某、娄某某等⼈假冒投资者等,通过微信等发布虚假投资⼴告、盈利截图等,声称平台可以赚钱,吸引他⼈到平台注册、充值,并在平台购买⾼价商品,以猜奇偶的⽅式参与升级,按“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同步确定升级是否成功;并组建多个微信交流群等,伪装成平台玩家、带单⽼师等,通过声称跟随带单⽼师等参与购物升级胜率⾼,发布虚假跟投、倍投、盈利截图等⼿段,引诱他⼈不断参与购物升级、加⼤投资⾦额进⾏倍投等。升级成功可获得所购商品价款⼀半的奖励⾦,同时可以退货;升级失败可选择⽀付运费提货或者按10:1的⽐率将所购商品价款兑换成银⾖等。⾟某某、郑某某等以销售商品为幌⼦,以私设赔率等⽅式,组织他⼈利⽤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进⾏竞猜赌博,变相接受参与⼈员的投注,从中获利。经审计,⾃2018年9⽉1⽇⾄2019年1⽉10⽇,各被告⼈共计获取人民币计52103753.93元。
裁判要旨:⾏为⼈运⽤以销售商品为名的⽹络平台,通过虚假宣传的⽅式引诱客户参与平台购物升级活动,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的,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以购物升级的⽅式变相接受社会公众投注,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某某、郑某某购买⽹络购物平台软件后以销售商品参与升级为幌⼦,开设涉案平台,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同步确定升级是否成功,设置不对等赔率等风险控制规则,通过被告⼈孙某某、娄某某等⼈发布投资⼴告、虚假跟投、倍投、盈利截图等,引诱他⼈到平台注册、参与升级活动,不断进⾏倍投,⾟某某等从中获利。⾟某某等虽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参与购物升级,但涉案平台系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确定客户升级成功与否,开奖结果是随机的,并⾮由平台实际控制,客户对于以购物升级⽅式获得竞猜机会以及平台中奖规则是明知的,并⾮陷⼊错误认识,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某某等实则以营利为⽬的,以购物升级⽅式变相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确定输赢,系披着购物交易外⾐的赌博⾏为,其⾏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14.利⽤⽹站彩票开奖信息作为判断赌博输赢标准,以销售彩票为幌⼦建⽴电脑系统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为
检索编号:2023-06-1-286-010
基本案情:2015年10⽉起,刘某琼、李某辉等人共同出资,在四川省双流县某场所摆放电脑在特定的局域⽹“渝州娱乐⽹站”上开设投注站,利⽤“重庆时时彩”的开奖号码信息,重新做了另外⼀套完全不同的系统,并⽤这套系统现场售卖⾃⼰的所谓“彩票”,利⽤真实彩票开奖信息作为赌博输赢的判断标准,设置顺⼦、豹⼦等不同赔率的玩法,在电脑上单机操作显示输赢结果,现场出赌资、现场获取⾮法利益,同时聘⽤陈某专⼈负责售卖。
裁判要旨:借助正规彩票的信息,为个⼈赌博提供⼀个获取⾮法所得的平台,其⾏为本质是招引⼈员竞赌,不具有⾮法经营、销售的特点。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其违法⾏为不是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法院⽣效判决认为,被告⼈刘某琼等⼈共同出资在公共场合茶楼设置“投注站”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在运营时作了相对明确的分⼯,且准备了打票机、⼤屏幕等赌博设备,预先设置赌博规则,招引不特定茶客或过客购买所谓“彩票”竞赌,其⾏为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5.对使⽤赌博⽹站⼯具、数据进⾏运营盈利,虽未设置下级账号仍可认定为赌博⽹站的代理
检索编号:2023-06-1-286-012
基本案情:2021年4⽉,吴某通过中介购买了赌博平台“⼀⾔棋牌游戏”具有上、下分功能的代理账号及设备电脑、⼿机、微信号等,并在吴某家中运营该“⼀⾔棋牌游戏”赌博平台。在该赌博平台上打⼴告邀请赌客在其代理账号上上分下分。邀请赌客成功后,吴某等⼈⽤微信添加赌客为好友,在赌客要上下分时,使⽤吴某及他人的银⾏卡及⽀付宝向赌客收、付款。吴某通过上下分形成的差价和平台奖励⽽获利。
裁判要旨:在实践中,许多涉及开设⽹络赌场的案件都存在被告⼈通过向上线购买赌博⽹站运营⼯具、数据并在赌博⽹站进⾏运营盈利,但其并未发展下⼀级账号的情况。该类被告⼈未设置下级账号,但通过其购买的运营⼯具和数据进⾏运营并从中利⽤差价和⽹站奖励或提成⽽获利,虽然《最⾼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作了“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站的代理”的规定,但并未规定认定赌博⽹站的代理必须要设有下级账号。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被告⼈的⾏为符合赌博⽹站代理特征的,即使没有设置下级账号,同样可以认定为赌博⽹站的代理。
裁判理由:吴某、王某、李某通过上分、下分形成的差价和⽹站的奖励⽽获利,其运营⾏为和获利⽅式本质就是代理⾏为,应认定为赌博⽹站的代理。
16.⽹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
检索编号:2023-06-1-286-013
基本案情:“⼤亨互娱”等⽹络赌博平台有“打⽜⽜”“推三公”“扎⾦花”等赌博模式,平台接受赌客充值兑换积分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按⽐例将抽成返利给平台代理商即合伙⼈。平台代理商即合伙⼈逐级发展下线并拉⼈参与赌博,按照其下线参与赌博盈利⾦额抽头渔利。郑某某、彭某即案涉平台代理商。
裁判要旨:⽹络赌博对赌资累计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致”的原则,不能机械地将其中“实际⽀付资⾦数额”扩⼤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付了⼀次资⾦数额”,并以此作为“《网络赌博意见》第⼀条第⼆款第⼆项中,赌资数额累计的⼀次资⾦数额”,更不能将其中“实际⽀付资⾦数额”缩⼩理解为“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并以此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资⾦数额”。
裁判理由:被告⼈彭某等的⾏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赌资数额的认定,应当秉持客观原则,⽹络赌博的投注应从投注的本质去理解,即认定赌资数额累计的计算⽅法要坚持“主客观⼀致”的原则。根据《跨境赌博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按照参赌⼈员陈述、被告⼈供述所指向的赌博规则和参赌时间节点、频率,因持续时间较长,即便以每天最⾼的投注额来计算,也明显超出30万元的标准。在同⼀⽹络赌博平台、同⼀赌博规则下,频繁收⽀转账、重复滚动投注的,要充分认定参赌⼈员、被告⼈的主客观内容,即双⽅均“内⼼认同”的“⼀次赌博⾏为终结”,这样才符合刑法意义上“完整的⼀次⾏为”评价。结合本案,根据⽇常作息规律和开⽀⽤度、参赌⼈员及被告⼈主观表述、赌博平台运营特征及赌博及时性、短促性、持续性的整体逻辑,认定按“参赌⼈员每天最⼤投注额+总赢取额”的标准,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次资⾦数额”,最为贴近本案犯罪性质。
17.准确区分开设赌场型犯罪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检索编号:2024-04-1-286-001
基本案情:2016年4⽉⾄2018年1⽉期间,陈某福、易某福以及郭某德、“⽅总”经共同商议,四⼈作为股东成⽴公司为境外赌博⽹站充当代理,招揽赌客充值参与赌博从中牟利,其先后在重庆市开设多家公司。并招聘人员招揽赌客到指定⽹站进⼊“百乐宫娱乐城”等赌博平台注册成会员,并充值参与赌博活动。公司制定了所招聘员⼯的⼯资制度,即基本⼯资加提成,且人员架构上形成了四个层级。该犯罪集团共招揽赌博客户充值共计1.87亿余元,招揽参与赌博会员4000余个。
裁判要旨: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开设赌场,没有采取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裁判理由:一、本案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依法应予认定该犯罪组织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本案不构成恶势⼒犯罪。第⼀,本案不符合恶势⼒犯罪的⾏为特征。本案中,被告⼈陈某福、易某福招募其余被告⼈开设赌场,其作案⼿法是通过招揽赌客的⽅式吸引赌客参赌,业务⼈员均是通过⽹络聊天的⽅式,向客户推荐赌博⽹站,招揽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任何暴⼒、威胁⼿段,参赌过程没有对赌客施加影响,即本案中被告⼈没有采取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另⼀⽅⾯,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恶势⼒的主要犯罪活动,是恶势⼒惯常实施作案中的伴随犯罪⾏为,仅有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犯罪处理。第⼆,本案不符合恶势⼒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本案中,被告⼈陈某福等⼈以集团化形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实际侵犯的法益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管理秩序⽅⾯,从作案⼿段、造成的影响等来看,其危害性的覆盖⾯仅针对于各被害⼈的范围,尚未使得特定区域人民群众、⾏业等对该组织产⽣恐惧⼼理强制⼒,形成威慑⼒,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故本案对于恶势⼒犯罪的“为⾮作恶,欺压百姓”基本特征尚不明显,与典型的恶势⼒犯罪存在明显差异。第三,本案是继续犯(持续犯)。继续犯(持续犯)是指⾏为从着⼿实⾏到终⽌以前,⼀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均应以⼀罪论处。结合到本案,陈某福等⼈从事的开设赌场犯罪⾏为⼀直处于持续状态,是单⼀的犯罪⾏为,并不具备恶势⼒犯罪集团要求的三次以上犯罪⾏为特征。
18.准确区分开设赌场⾏为与诈骗⾏为
检索编号:2024-06-1-286-001
基本案情:2015年8⽉⾄2017年5⽉,郭某峰先后成⽴多家公司,购买“某购”⽹络购物平台,并对平台功能进⾏调整修改。郭某峰以上述公司为依托,以购物升级为名,以私设赔率等⽅式,组织他⼈利⽤重庆某彩票开奖结果进⾏竞猜赌博,变相接受参与⼈员投注,从中获利。该平台的购物升级操作模式:在平台促销升级区购买茶叶、红酒等促销商品后,可获得猜奇偶(“江⼭”或“美⼈”)或者拆红包的升级机会,升级成功可再获得原价60%的商品或现⾦奖励,可以直接提货或者将本⾦和奖励⾦提现盈利,升级失败只能获得原购商品。郭某峰与代理商等各层级⼈员按事先确定的不同⽐例分成获利。经司法审计,⾄2018年4⽉,以郭某峰等⼈为⾸的赌博犯罪集团利⽤涉案平台开展⽹络赌博业务,某⼭⽹络平台共计开设发⽣盈亏的⽹络赌博账户32440个,郭某峰等⼈从中共获利174769855.3元。
裁判要旨:应准确区分开设赌场与诈骗⾏为,注重从参与⼈主观是否陷⼊错误认识进⽽处分财物进⾏判断。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本质区别。从主观⽅⾯看,参与赌博⼈员明知赌博活动规则,其处分⾃⼰财物时未产⽣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时明知处置后果;⽽诈骗犯罪的被害⼈对活动规则或内容并不了解,其在处分财物时产⽣了错误认识,导致主动交付财物给犯罪分⼦,且有时并不了解处置后果。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证实郭某峰等⼈以购物为名,通过⽹络招揽他⼈到其搭建的某⼭⽹络平台参与购物升级活动,参加者根据升级规则竞猜购买奇偶,⽹络平台根据重庆某彩票开奖彩票尾号的奇偶性来确定升级成功与否,再根据事先确定的奖惩⽅案决定升级活动的盈亏。在案参与升级活动的⼈证实系为了赚钱⽽参加购物升级活动,并⾮为了实际购物,参加者也基本知晓升级活动的规则及参考依据。虽然在案证据证实郭某峰等⼈为引诱他⼈参与购物升级活动有虚假陈述⾏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郭某峰等⼈在每次升级活动中均有篡改竞猜结果的⾏为,即使在微信群⾥制造⽓氛的“指导⽼师”也⽆法猜中结果,只是制造⽓氛引诱参加者继续参与升级活动。本案竞猜对象的结果是客观明确的,具有随机性、偶然性;参加者对中奖规则以及升级赔率是明知的,并未陷⼊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在案证据显示参加者在升级活动中⼏乎都曾有过盈利,且属于多次反复参与活动,审计报告还显示少部分参加者最终获利,故郭某峰等⼈实施的购物升级⾏为符合赌博活动的射幸规则。综上,郭某峰等⼈系以营利为⽬的,建⽴赌博⽹站,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赌博活动,其⾏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19.平台设⽴盲盒游戏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检索编号:2024-06-1-286-003
基本案情:2022年3⽉,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商议并着⼿筹备、搭建“857skins”⽹站(以下简称857⽹站),该⽹站于2022年6⽉开始运营。玩家在⽹站上注册充值后以1:1⽐例兑换成游戏币参与赌博,且充值兑换的游戏币只能⽤于赌博游戏⽽不能直接到⽹站商城购买道具。⽹站设置有“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三种赌博⽅式。玩家参与赌博游戏后可获得CSGO游戏道具,⽹站通过回收将游戏道具兑换成商城币,经兑换获得的商城币可继续在平台上进⾏开盲盒等赌博游戏,或到⽹站商城上选购道具;玩家可以将游戏道具提取到⾃⼰的steam账号上到⽹易Buff等游戏资产交易平台上进⾏交易变现。该⽹站通过招聘主播进⾏直播推⼴、送CDK红包、节⽇福利等⽅式,吸引玩家到⽹站上进⾏赌博。857⽹站从运营⾄案发,玩家充值⾦额共计50046374元,玩家提取道具⾦额25616813元,⽹站获利24429561元。
裁判要旨:经营者设⽴盲盒⽹站,通过开盲盒获取价值⼤⼩不等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博⼤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为,具有赌博性质。玩家在平台能实现“付费投⼊-随机抽取-放弃奖品获得折价虚拟货币-再次抽盒”的⽅式,属于赌博⾏为。平台运营者为赌博⾏为提供平台,从⽹站平台中营利,⾏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理由:涉案⽹站采⽤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本质上是赌博⾏为。涉案⽹站运营的“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博⼤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为,具有赌博性质。⽹站回收玩家开盲盒获取的CSGO游戏道具兑换成游戏币继续在平台上循环抽奖,消耗游戏币的同时不断增加开盲盒的次数和价值,平台主要以调⾼盲盒价值的7%抽头获利;且盲盒中仅是CSGO游戏道具图标,真实的CSGO游戏道具只在玩家离场变现时提供,不是正常的盲盒营销⾏为,⽽是变相赌博⾏为。
20.⽆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检索编号:2024-18-1-286-001
基本案情:2022年4⽉21⽇⾄6⽉14⽇之间,被告⼈尉某平在其位于河北省⽯家庄市长安区某⼩区底商的租住处,私⾃开设棋牌室,组织他⼈以打麻将的⽅式进⾏娱乐活动,并向每位参与者收取50元的台费。此外,尉某平以每天2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贾某珍为棋牌室⼯作⼈员,负责为参与娱乐活动⼈员提供⽀付结算及饮⽔、卫⽣清扫等服务。⾃开业⾄案发,尉某平累计⾮法获利32250元,贾某珍获利10000元。被告⼈尉某平、贾某珍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尉某平、贾某珍犯开设赌场罪,向⽯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2⽉15⽇,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对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把握赌博犯罪与群众⽂娱活动的界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的,进⾏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经营⾏为等,不以赌博论处。鉴此,对于⽆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为,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仅收取每⼈50元(6⼩时)台费,并⽆其他“抽头渔利”⾏为,其收取费⽤的标准并不⾼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收费标准,缺乏“以营利为⽬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提供娱乐活动。被告⼈虽然提供了“筹码”兑换服务,但提供该服务仅为了便于参与者的结算。打牌结束后,被告⼈会按照筹码数量退还所对应的钱款,并⽆其他抽成⾏为。另外,参与打牌⼈证实,各参与者输赢数额多在⼏百元左右,最⾼数额在2000元以下。鉴此,不宜认定被告⼈存在提供场所供他⼈赌博的⾏为。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依法予以准许。
21.跨境⽹络赌博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检索编号:2023-06-1-286-009
基本案情:2010年以来,韩国籍⼈HONG SEONGMIN (另案处理)在互联⽹上开设名为JOABET的赌博⽹站,⽹站域名:www.czw777.com,在我国境内的⼭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域仕家、乐天世纪等处设⽴多个赌博⼯作室,利⽤各类体育赛事,招揽韩国籍⼈员通过该⽹站进⾏赌博活动。被告⼈张某、裴某某等⼈受HONG SEONGMIN雇⽤,在赌博⽹站⼯作室从事相关⼯作,部分赌资从境外通过地下钱庄等⽅式转移⾄中国境内,通过裴某名下多个银⾏账户进⾏赌资流转。截⾄2021年6⽉5⽇,该赌博⽹站登记注册参赌⼈员2292名,累计接受投注555889524065韩元(折合人民币3166063899.73元)。
裁判要旨:在办理⽹络犯罪案件中,⼀⼀对应的证据收集标准确实难以达到。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法逐⼀收集相关⾔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被害⼈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及其辩护⼈所提辩解、辩护意⻅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22.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员的处理
检索编号:2024-06-1-286-002
基本案情:2010年9⽉,被告⼈李某某等四人共同投资设⽴某娱乐公司,同年10⽉,该四人以营利为⽬的,在该公司营业场所⾥间先后放置了11台赌博机供他⼈赌博。期间,李某某等⼈先后雇佣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纪某等⼈参与赌博管理活动,具体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以及⽇常记账、维修机器等。2010年12⽉1⽇,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参与赌博⼈员赌资385元、赌博机11台、⽤于赌博的筹码币 34853枚。
裁判要旨: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裁判理由:关于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纪某等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冯某某等虽明知他⼈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有限,且五被告⼈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某等被告⼈的⾏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六、不起诉案例
1.贵州六盘水钟山区:邀请20余人参赌,获利4千元不起诉
文书号:钟检刑不诉〔2022〕135号
行为:2019年12月,罗聪使用其父亲罗某甲机卡1308696****在“某互娱”赌博平台注册用户ID,后于2020年2月通过网络浏览器添加“某娱乐”主管用户,与主管用户约定邀请好友下载软件进行赌博,赢家将积分返点给平台及罗聪。2020年2月份至案发,罗聪从该平台开设房间邀请李某某、刘某某等20人参与赌博非法获利41105积分,折合人民币4千多元,涉案赌资10016.7元。
检察院认定:罗聪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
2.陕西省泾阳县:发展下线23人、获利16万元不起诉
文书号:泾阳检刑不诉〔2023〕35号
行为:眭某在赌博网站“****”注册并成为会员,当其得知成为该平台代理可以赚取佣金后,便于2020年3月20日向该平台申请并成为代理。成为代理后,该眭便在微信朋友圈发推广链接或链接码。经过其推广,共有23人成为其下线并在该网站充值赌博。其发展的参赌人员在该网站赌博输钱后,网站按输钱数的30%比例给该眭提取佣金。从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眭某共非法获得佣金164749.09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在该网站赌博,部分用于治病。
检察院认定:其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
3.新疆博乐市: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获利10万元不起诉
文书号:博乐市检刑不诉〔2023〕100号
行为:谢某某在菲律宾务工时认识一男子江某(真实身份不详)。2019年2月,江某让谢某某为其在菲律宾开设的名为“大本赢娱乐”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谢某某明知“大本赢娱乐”网站是从事网络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四川省乐山市组建工作室,招募黄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为该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00000元。
检察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非法获利,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
4.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开设赌场获利6万余元不起诉
文书号:镇宁检刑不诉〔2023〕58号
行为: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利用手机下载“土豆棋牌”APP,并创建了亲友圈,陆续招揽邹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APP上以打捉鸡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期间,田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5901.31元。案发后,田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65901元。
检察院认定: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代理打捉鸡打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
5.四川省石棉县:电玩城查获赌博机17套,持股10%股东不起诉
文书号:石检刑不诉〔2023〕23号
行为:2022年1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合谋经营赌博游戏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好友封某某、胡某某,并邀请二人入股,其二人均同意入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封某某、胡某某五人共同出资30余万元,分别占股30% 、25% 、25%、10%、10%,在石棉县路段号栋单元楼 号成立了“石棉县电玩城”。
经石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在**电玩城扣押的5台“水浒联萌”、3台“超级马戏团”、1台“我的战机”(有5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1台“响彻云霄”(有4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检察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