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额标准变了,但不能只看金额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过去在公众层面的讨论并不多。

更多时候,它被放在企业内部腐败、采购回扣、供应商返点、员工收好处费这些场景里理解。公司发现员工收了供应商的钱,往往会先从内部纪律、劳动关系、民事赔偿角度处理;金额较大、证据较集中时,才会进入刑事控告。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把这个问题往公众面前推了一把。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在现行规则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过去“二倍、五倍”的换算方式。通常而言,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可能进入“数额较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可能进入“数额巨大”;三百万元以上,则可能进入“数额特别巨大”。

所以,近期不少文章都会强调一句话:员工收回扣三万元,就可能进入刑事责任。这个判断可以作为风险提示,但不能仅仅只看到金额。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是单纯的“收钱达到三万元”就成立。金额只是进入刑事评价的门槛之一,不能替代主体身份、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款项性质、主观故意和证据链条的审查。

换句话说,员工收钱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问“有没有超过三万元”,还要继续问:谁收的钱,凭什么收的钱,为什么给钱,钱和岗位权力之间有没有对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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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处罚的,是岗位权力的变现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条文看,本罪的结构并不复杂。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二,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还要审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并归个人所有。

这几个要件共同指向一个本质:本罪处罚的不是所有不合规收款,而是员工把单位赋予的岗位权力,用来换取外部交易相对方给付的个人利益。

例如采购经理影响供应商准入,收受供应商好处费;平台运营人员调整信用分、流量扶持,收受商家财物;项目管理人员影响招投标、工程结算,收受施工方财物;销售、采销人员利用商品合作、渠道管理、付款结算权限,收受“推广费”“返点”。

这些案件的共同点,不在于款项名称都叫“回扣”或者“好处费”,而在于款项背后存在岗位权力和交易利益之间的交换。

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重点,不是“这笔钱听起来像不像好处费”,而是这笔钱是否对应了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职务权限。

如果没有这个对应关系,就不能只凭收钱事实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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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务便利不是工作机会,也不是单纯的人情关系

实务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不少案件里,行为人确实在涉案单位工作,也确实认识供应商、客户或者合作方,还收取了一定款项。但这并不当然说明其利用了职务便利。

职务便利,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岗位,对某项事务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审批、推荐、审核、结算、验收、资源分配等实质影响力。

它不是单纯的工作机会,也不是因为在公司上班,所以认识了一些客户,更不是因为有身份、人情、熟人关系就当然构成职务便利。

例如,在吴茂松、刘波案中,(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向他人介绍客户并收取费用。但法院认为,二人在该行为中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收取钱款的前提不属于金融业务活动,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熊某某受贿、贷款诈骗案类似,熊某某虽然是信用联社人力资源部主任和党委组织部长,但其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法院认为,其只是利用身份从中斡旋,即便收受他人财物,也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职务便利的要求。

这类案件说明,职务便利,需要有具体职权作为基础。

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个人关系介绍业务,提供市场信息,或者在交易中做了居间沟通,但对供应商能否入围、合同能否签订、款项能否结算、审核能否通过没有实质影响,就不能把“工作便利”直接拔高为“职务便利”。

反过来,也不能把职务便利理解得过窄。

有些案件中,行为人没有最终审批权,但其具有提报、经手、初审、推荐、系统上传、资源分配等流程权限,这些权限同样可能对交易结果产生实际影响。

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案号为(2022)闽01刑终394号。林某舟虽然没有最终审批权,但其作为业务负责人,具有提报申请、接待尽调、盖章确认等经手职权,能够推动商票变更及贴现事项。法院据此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

因此,判断职务便利,不能只看职务名称,也不能只看有没有最终签字权。应当看岗位权限在交易链条中是否具有实际作用。

采购能否影响供应商,运营能否影响流量,项目人员能否影响招投标和结算,审核人员能否影响准入,财务或业务负责人能否影响付款,这些才是案件中需要查清的事实。

四、回扣、返点和好处费,什么时候会被认定为权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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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收供应商返点、好处费,之所以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在于款项不是孤立发生的。

它通常和某项交易利益相互对应。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094-001。

张某担任某贸易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在商品销售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推广费”“返点”等名义款项 71.285 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二审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这个案例的事实并不复杂。

张某不是单纯收了一笔来历不明的钱,而是作为采销经理,在商品合作中具有相应职务权限。款项以“推广费”“返点”等名义支付,但实质上与其岗位权力能够提供的交易利益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的庞某刚案,也是典型的采购回扣场景。

2017 年至 2020 年,庞某刚担任某汽车集团关联公司内外饰采购高级经理,在与多家供应商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好处费共计 89.5385 万元,用于个人支出。法院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这也是企业内部腐败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事实结构。

供应商给钱,不是基于亲友礼节,也不是支付真实服务对价,而是为了获得合作机会、维持供货关系、取得价格优势、加快结算或者获得某种交易关照。员工收钱,则是基于其掌握的采购、推荐、审核、验收、结算等岗位权力。

如果这条链条能够被证据证明,就容易进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评价。

互联网企业中的案件,逻辑也是一样的,只是“利益”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

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曹某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入库编号 2025-03-1-094-001。

李某在某互联网公司电商业务部门从事运营工作,负责直播电商平台商家运营管理。曹某亮因违规直播被扣信用分,为避免账号停播,请求李某帮助恢复信用分,并分三次向李某转账 50 万元。李某还收受其他主播 18 万元,为其提供营销指导、优先发放流量券等帮助。法院认定李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该案的价值在于,它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只表现为工程中标、采购入围、货款结算,也可以表现为恢复信用分、发放流量券、获得平台资源。

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案号为(2023)京0105刑初1340号,也体现了这一点。刘某担任某互联网公司业务发展经理,利用业务审批和资源调配权限,为他人在调整换量比例、恢复换量合作、提供流量扶持、APP 上架审核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财物 614 万余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这些案例说明,在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场景中,职务便利不一定表现为传统意义上的“采购审批权”。流量、信用分、审核、上架、换量比例、资源扶持,都可能成为影响交易利益的岗位权力。

只要岗位权力能够转化为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并与个人收钱形成对价,就可能进入本罪评价。

五、不是所有返利、居间费和服务费都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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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有其典型成立场景,但在刑事案件中,还必须看到另一面:不是所有收费、返利、居间费、服务费,都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

现实经营中,款项名称经常并不规范。

有的叫返点,有的叫推广费,有的叫咨询费,有的叫服务费,有的叫居间费,有的叫感谢费。名称可以作为线索,但不能作为结论。

真正要看的是款项基础。

如果行为人并非单位工作人员,而是外部合作方、独立居间人、挂靠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主体身份就需要重新审查。

如果行为人与付款方之间存在真实服务,提供了咨询、培训、推广、渠道介绍、售后支持、项目协调等具体劳动,且款项金额与服务内容具有相对合理的对应关系,就不能只因付款方同时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直接认定为贿赂。

如果返利、折扣、手续费已经公开入账,归单位所有,用于冲减成本或者公司经营,而不是归个人所有,也不能直接按第二款中的回扣、手续费处理。

如果款项属于亲友之间的节日往来、婚丧嫁娶礼金、长期双向人情往来,也需要结合双方关系、往来背景、金额大小、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来判断。

这类边界问题,往往比定罪案例更能决定案件走向。

叶某某案,(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就说明证据不能只停留在行贿人陈述。

该案中,公诉机关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证言指控叶某某收受财物,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法院最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峰案,(2019)冀04刑终754号,也说明身份和职务便利不能省略。法院认为,李峰不具有职务身份,无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行为,也无为开发商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些案例的共同意义在于:刑事证明不能只证明“有人给钱”,还要证明这笔钱为什么给,行为人凭什么能办事,办的是什么事,是否与其职务权限有关。

如果只证明了收钱,没有证明职务便利和谋利事项,本罪的核心结构就是不完整的。

六、司法实践中,真正要审查的是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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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不能只围绕一个金额展开。

尤其在 2026 年新解释施行后,三万元这个数额门槛更容易被满足。案件争点会更多转向构成要件和证据链条。

首先,要审查主体身份。

劳动合同、社保、工资流水、岗位任命、组织架构、工作职责、权限配置,都可能影响主体认定。对于外部居间人、挂靠经营者、承包人、离职人员、兼职合作人员,不能只因为其参与了项目或者对接了客户,就当然认定为公司工作人员。

其次,要审查职务权限。

岗位职责说明书、审批流程、系统权限、采购规则、招投标文件、验收记录、付款审批记录,能够说明行为人是否对涉案事项具有实质影响。如果行为人对供应商准入、价格、审核、结算、流量、信用分等事项没有管理、经手或制约能力,所谓职务便利就可能缺乏基础。

再次,要审查谋利事项。

钱给出去以后,对方到底获得了什么利益。是中标、入围、优先供货、放松验收、提前结算,还是获得流量、信用分、平台审核便利。若交易本身完全依靠价格、质量、资质、公开流程完成,行为人没有提供特殊关照,权钱交易关系就需要进一步证明。

最后,要审查款项性质。

同一笔钱,可能被公司称为回扣,被员工解释为居间费,被供应商称为感谢费,被账目记录为推广费。刑事案件不能只看名称,而要看服务内容、合同约定、转账备注、聊天记录、发票凭证、资金去向、是否入账、是否用于个人支出。

如果有真实服务,就要审查服务是否真实发生、价格是否明显异常、付款是否与职务行为绑定。

如果是回扣、手续费,就要审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归个人所有。

如果是亲友往来,就要审查双方关系、往来频率、金额是否相当、是否对应具体请托事项。

这类案件中,行贿人证言往往重要,但不能孤立使用。还需要资金流水、聊天记录、业务资料、权限记录、审批节点、交易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

没有这些证据,案件可能只是企业内部怀疑、商业合作纠纷、劳动管理问题,而未必已经达到刑事定罪标准。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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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用范围正在变宽。

这既与企业内部反腐有关,也与 2026 年司法解释调整数额标准有关。采购、销售、平台运营、项目管理、供应商准入、工程结算、流量分配等岗位,都可能成为案件中的高风险环节。

但刑法评价仍然要回到构成要件。

员工收回扣、返点、好处费,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不在款项名称,也不只在金额大小,而在于是否存在“岗位权力换交易利益”的结构。

如果员工利用单位赋予的采购、审核、推荐、验收、结算、资源分配等权力,为外部交易相对方谋取利益,并收受个人财物,本罪风险就会明显上升。

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真实居间服务、取得合法劳务报酬,或者款项公开入账归单位所有,或者只是利用个人关系、工作机会、身份影响而没有职务权限基础,就不能把所有不规范收款都推入刑事犯罪。

数额标准降低以后,案件更不能只看数额。从惩戒目的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的,不是所有不合规的收费,而是员工利用单位岗位权力,与外部交易相对方完成权钱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