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有一种角色反复出现:打电话的人。

这种角色通常被称为"话务""引流""客服辅助"——他们在前端拨通电话、把人引到上线的微信群或 QQ 里,或者冒充快递客服、贷款平台工作人员,让被害人添加指定联系方式。与编造话术、实施欺骗的核心人员不同,他们不直接骗取财物,但为诈骗创造了入口。

这类人员的定性,在实务中分歧较大。有的案件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有的案件被认定为诈骗罪帮助犯,面临三年以上甚至十年以上的量刑。

同样的行为外观——打电话、加微信、引流——为什么定性差距这么大?

2024 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 2024-04-1-257-002),为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裁判框架。

一、翟某可案:话务支持为什么没定诈骗共犯

翟某可案的基本事实:

2023 年 4 月至 5 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手机联系到一名"上线"。二人商定,由上线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用自己手机拨通后放到电脑耳机旁,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称快递包裹遇到问题,让被害人添加微信或 QQ 进一步处理。翟某可每小时报酬 180 元。其间,翟某可用自己名下三张电话卡和其母亲身份证办理的一张电话卡,拨打电话 1439 条。上线添加被害人后,骗取谭某某 15110 元、李某某 50000 元、莫某某 499999 元。翟某可非法获利 11082 元。

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翟某可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拨打电话仅为赚取固定报酬,应构成帮信罪。

一审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3)陕 0114 刑初 265 号)认定翟某可构成帮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 01 刑终 326 号)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两级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可以归纳为三条规则。

第一条规则:没有通谋或稳定配合关系的,不以诈骗共犯论处。

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对于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以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形。"

翟某可与上线之间,没有事先商议诈骗内容,没有约定分成比例,没有固定合作模式——他只是按小时领取固定报酬。上线让他做什么、怎么做,他照办即可。这种关系不符合诈骗共犯所要求的犯意联络和配合稳定性。

第二条规则:没有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原则上以帮信罪论处。

翟某可的行为止于拨通电话、让上线与被害人通话。他本人没有冒充客服,没有编造话术,没有引导被害人转账。上线让他做的是用自己的电话号码拨通电话——本质上是利用翟某可的身份信息来规避追踪和侦查,而不是让翟某可参与诈骗的实行行为。

裁判理由明确:"行为人虽然为诈骗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工具,但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第三条规则:只领取固定少量报酬、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原则上以帮信罪论处。

翟某可每小时 180 元,总共获利 11082 元。他没有按诈骗金额提成,没有参与赃款分配。裁判理由认为,这类"在前端帮助网络诈骗犯罪,但仅领取固定少量报酬,未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行为",适用帮信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可罚当其罪。

二、什么时候话务引流会构成诈骗共犯

翟某可案的三条规则,反过来也说明了话务引流人员被认定为诈骗共犯的条件。

有通谋或稳定配合关系。

2025 年《意见》第 8 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这里的关键是"通谋"——指双方之间的商议、约定、分工安排,而非一方的单方面知道。如果行为人与上线有过关于诈骗内容、诈骗对象、诈骗方式的讨论,有过关于报酬和分成比例的商议,有过长期、多次、稳定的配合——那就进入了诈骗共犯的评价范围。

2025 年典型案例中的付某诈骗案(官方典型案例页面未载明案号)就是这种情形:付某与上线"王涛""吉祥"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账户接收诈骗资金,通过购买虚拟币转移,付某收取 1.5% 至 3% 的提成。付某还纠集人员,设立了"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这种事先商议、稳定组织、按比例分成的模式,法院认定为诈骗共犯。

实质参与了诈骗实行行为。

如果话务人员不只是拨通电话、转接上线,而是自己冒充客服、按照话术脚本与被害人沟通、编造虚假事实、引导被害人转账——那就是从"创造条件"变成了"实施诈骗"。自己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直接推动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这种情况下以帮信罪来评价通常不充分。

按诈骗金额分成,而非领取固定报酬。

获利模式是区分帮信罪和诈骗共犯的一个重要指标。固定的小时报酬或单次费用,更接近"提供帮助、收取对价";按诈骗金额提成,更接近"参与犯罪、分配收益"。前者说明行为人把自己定位为服务提供者,后者说明行为人把自己定位为利益共享者。

综合翟某可案的三条裁判规则和付某案的反向参照,可以归纳出三个核心判断因素:是否有通谋或稳定配合关系、是否实质参与诈骗实行行为、获利是固定报酬还是按比例分成。这三个因素在《意见》第8条中也有明确的规范支撑。

三、对几类常见话务引流行为的逐层分析

第一类:单纯拨号转接。

行为人只是按照上线指令拨通电话,把电话放到耳机旁让上线与被害人通话,自己不说话、不参与话术、不问内容。翟某可案就是这一类的典型。这类行为通常只构成帮信罪——前提是没有通谋、没有稳定配合、没有参与分成。

第二类:按照脚本冒充身份。

行为人按照上线提供的话术脚本,冒充快递客服、银行工作人员、平台客服等身份,与被害人直接通话,以"包裹丢失理赔""贷款额度调整""账户异常处理"等理由让被害人添加指定微信或 QQ。

这类行为的定性更为复杂。行为人已经不再只是"创造条件",而是亲自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虽然目的是引流而非直接骗取财物,但冒充身份、编造理由本身已经是欺骗行为的一部分。

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诈骗共犯,还要看几个因素:是否知道后续的诈骗内容?话术脚本是由谁编写、由谁提供?行为人与上线是否有稳定的配合关系?获利是固定报酬还是按"加人"数量提成?

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帮诈骗团伙引流,并且按照脚本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定性上更接近诈骗共犯。如果行为人只是机械地按照脚本念稿、对后续诈骗内容确实不知情,且获利固定,仍有帮信罪的辩护空间。

第三类:加微信、拉群后持续维护。

有些引流人员不只是打一个电话,还会持续维护——加微信后保持沟通、在群里烘托气氛、扮演"受益者"分享虚假盈利截图、协助筛选"精准客户"。

这类行为已经超出了"前端引流"的范畴,进入了诈骗实行行为的准备和辅助阶段。如果行为内容涉及虚构事实、诱导信任、筛选对象,且与上线有稳定的配合关系,被认定为诈骗共犯的可能性更高。

四、辩护的方向和抓手

对于话务引流类案件,辩护可以从以下层面展开。

审查是否存在通谋及对诈骗内容的具体认知。

翟某可案的裁判逻辑提供了有力支撑:即使行为人知道上线在冒充快递客服,也不等于行为人与上线形成了诈骗的通谋。知道"对方在干什么",和"与对方商议怎么干",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辩护中需要聚焦的是:现有证据能不能证明行为人与上线之间存在商议、约定、分工安排,能不能证明行为人对诈骗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有认知——这两点直接决定了是否进入《意见》第8条"事先通谋或稳定配合关系"的评价范围。

切割配合关系的稳定性。

单次、偶然的帮忙,不符合《意见》第 8 条"事先通谋或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要件。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与上线联系的时间长度、次数、方式;是否有过商议和分工安排;是否有多人、多次、长期合作。

区分行为参与程度。

行为人是否只是拨号转接,还是自己冒充身份编造话术?是否只是前端引流,还是参与了后续诈骗的推进?是否接触了被害人,是否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这些事实层面的区分,直接决定了行为是"为诈骗创造条件"还是"参与诈骗实行"。

审查获利模式。

固定报酬还是按比例分成,是区分帮信和诈骗共犯的实用指标。如果当事人只是领取固定工资或计时报酬,没有参与赃款分配,应当主张帮信罪。翟某可案的裁判逻辑和《意见》第8条的规定都明确了这一立场。

善用从犯和量刑情节。

即使最终被认定为诈骗共犯,话务引流人员通常也处于犯罪链条的辅助位置。在共同犯罪中,应当重点论证其从犯地位,并结合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等情节争取减轻处罚。

五、结语

翟某可案的三条裁判规则,为话务引流人员的定性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框架:没有通谋、没有参与后续诈骗、没有参与分成的,原则上以帮信罪论处。但这三条规则各有边界,每一条都需要结合个案事实来判断。

在具体案件中,真正需要反复追问的,是这几个问题:行为人与上线之间有没有商议和约定?行为人自己有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行为人的报酬是固定的还是与诈骗金额挂钩?现有证据能把行为人的"知道"证明到哪个层级?

这些问题的答案,决定了话务引流人员是在帮信罪的三年以下量刑框架内接受审判,还是进入诈骗罪更重量刑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