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5 年 7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 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做了迄今为止最系统的规定。
这个文件的背景之一,是帮信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个倾向:只要行为人的银行卡流入了涉案资金,只要出现了几个"异常点"——跨省开卡、删除聊天记录、收取了明显偏高的手续费——就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意见》第 5 条的态度与这种做法形成了明确区隔:认定明知,必须综合判断,不能只靠某一个或某几个异常事实。
一、《意见》第 5 条的完整框架
《意见》第 5 条对明知认定设置了两个层面的规则。
第一个层面:综合认定的考量因素。
"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
这里列出了 11 项具体考量因素,可以归纳为三个维度:
行为维度: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
异常维度: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非法获利情况;
个人维度: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供述和辩解。
条文用的是"综合认定",不是"择一认定"。不能只抽出一两个因素——比如"删了聊天记录"或"获利偏高"——就完成明知推定。
第二个层面:三种可以认定明知但允许反证的情形。
《意见》第 5 条同时规定了三种"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GOIP 等改号或虚拟拨号设备、批量账号或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短信验证或语音验证平台等;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这三类情形属于立法技术上的"推定+允许反证":出现这些事实,可以认定明知,但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这与"只要有异常就推定明知"的做法不同——后者的推定往往是终局性的,不给反证空间;《意见》保留了反证的通道。
二、为什么不能只靠流水和异常交易推定明知
在两卡案件中,最常见的明知推定逻辑是:银行卡流入涉案资金→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真实交易→被告人收取了费用→被告人知道卡被用于犯罪。
这个推理链条的薄弱点在于中间的跳跃。
银行卡流入涉案资金,能够证明的是"卡被用于犯罪",不能直接证明"持卡人知道卡被用于犯罪"。交易对手是陌生人、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能够证明的是"交易不正常",不等于持卡人知道对方在搞网络犯罪。
中间缺了一环:行为人的认知状态。而认知状态,恰恰是明知认定必须解决的问题。
以下是一些常见情形,单靠它们都不足以完成明知推定,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流水和金额大,不等于明知。 有些人把卡借给亲友、同事,对后续资金流入没有监控能力,也不知道具体金额。涉案金额的大小,与行为人是否"知道",是两个独立的问题。
删聊天记录,不等于明知。 删除聊天记录可能出于多种原因——隐私考虑、存储清理、习惯性操作。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删除是为了"逃避侦查",不能单独作为明知推定的基础。
跨省、跨行开卡,不等于明知。 有些人确实因为工作、生活原因异地开卡。异地开卡本身不违法,用来推定明知需要结合其他情节。
收取费用或好处费,不等于明知。 出借、出租银行卡的人收取的费用通常有限——几百元、一两千元——与"职业卖卡"有明显区别。费用的性质和金额本身也需要审查。
被银行提示风险后继续使用,需要看具体情况。 《意见》第 5 条第(2)项规定,因涉诈异常被采取限制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可以认定明知。但这里有一个细节:行为人是否确实收到了银行的明确提示?是否理解提示的法律含义?提示的内容是"交易异常"还是"涉嫌违法犯罪"?这些区别在个案中影响重大。
《意见》第 4 条也强调:"应在全面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切实避免客观归罪。"
"切实避免客观归罪"——这八个字本身就是一个明确的辩护依据。
三、辩护中可以主张的反向证据
《意见》第 5 条列出的综合考量因素,反过来理解,就是反向证据的入口。
关于认知能力。 行为人的教育程度、年龄、是否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是否老年人、是否具有认知障碍,这些都可能影响其对行为性质的判断能力。《意见》第 11 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专门规定了从宽政策。
关于职业身份。 普通人与金融、电信、互联网行业从业人员的认知标准不同。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或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意见》第 9 条第(3)项),其认知门槛更高,应当适用更严格的明知认定标准;反之,普通社会公众对"两卡"违法性的认识程度相对有限。
关于既往经历。 初犯、偶犯、无前科,这些都可以作为反向证据,说明行为人缺乏对违法性的充分认知。
关于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 如果是出借给亲友、同事、同学等特定关系人,出借时对方没有明确告知用于犯罪,行为人的认知可能只停留在"帮个忙"的层面。《意见》第 5 条把"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列为考量因素,就包含了这一层审查。
关于供述和辩解。 行为人的供述稳定、一致,辩解内容具备合理性,能够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这些都可以削弱明知推定的基础。
关于获利。 获利极少甚至无获利,或者获利与涉案金额明显不成比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缺乏深度参与犯罪的意图。
关于被诱骗、被利用。 《意见》第 10 条明确将"被诱骗实施犯罪"列为从宽处罚情形。如果行为人确实是在被欺骗、被蒙蔽的情况下提供了银行卡,不仅可以从宽处罚,还可能从根本上否定明知。
关于交易解释。 如果行为人对提供银行卡有合理解释——比如帮朋友收工资、帮亲属接收合法款项、本人正常的网络交易——并且这些解释有证据支撑,就可以打断明知推定链条。
四、从典型案例看明知认定的实践走向
2025 年《意见》发布时同步公布的 7 件典型案例中,有几件与明知认定直接相关。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官方典型案例页面未载明案号):朱某某将自己的 2 张银行卡提供给洗钱团伙成员,在宾馆房间内配合转账,转移诈骗资金 4.3 万余元,获利 4100 余元。检察院经公开听证,综合考虑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这个案例显示,即使行为人参与了转账操作、"配合"了洗钱行为,办案机关仍然进行了综合判断——不完全依赖行为外观,而是审查了地位作用、到案态度、退赃情况等整体情节。
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官方典型案例页面未载明案号):三名在校学生出租银行卡,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组织者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这个案例说明,认知能力(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是明知认定和刑事政策中的重要考量——不是因为有流水就当然入罪。
五、结语
《意见》第 5 条的价值在于,它把明知认定从"几个异常点推定"变成了一套综合判断规则。十一个考量因素、三种可反证的推定情形,每一项都可以成为控方指控的依据,也可以成为辩方反驳的入口。
在辩护中,面对以流水和异常交易为基础的明知指控,可以追问:这些异常事实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否存在相反证据——被诱骗、无获利、无行业背景、对交易有合理解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是否支持其"不明知"的辩解?
帮信罪的明知不能只靠结果倒推。流水能证明钱的去向,异常交易能提示风险,但它们替代不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独立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