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其四个特征要件认定标准中"社会性"和"公开性"的模糊地带,一直被认为是企业融资领域的"高压线"。据统计,该罪已成为2018年至2022年期间民营企业家犯罪的十大高发罪名之首。而在实务中,大量案件的核心争议恰恰落在三个交织在一起的问题上:向亲友借款,是否当然不构成非吸?"口口相传"算不算公开宣传?"社会性"的判断标准,到底是人数多少,还是对象是否特定?

这三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大量民间融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司法解释的"出罪条款":为亲友借款留下空间

要讨论亲友借款是否构成非吸,必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说起。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四个特征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第二款紧接着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目的解释来看,这一款是出罪条款。最高检也在相关解读中指出,符合该款要件的就不能认定犯罪。但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条件:该条款的适用有三个限制——不具有社会公众性、非公开、对象特定。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也就是说,仅仅证明"借我钱的是亲戚朋友",还远远不够。还要证明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且对象是特定的。如果只是把借款对象限定在"亲戚朋友"这个概念中,但所谓的"亲友"范围很广、彼此之间并不熟悉、甚至是通过中间人辗转介绍认识的,那这个出罪条款可能并不适用。

"亲友"的边界在哪里?

实务中对"亲友"的认定分歧较大。有的公诉人认为"亲属"必须是至亲或近亲属,"朋友"必须是密友。但从辩护角度出发,没有法律规定"亲友"必须限于近亲属或至交。"亲"只要是亲戚即可,"友"只要是熟悉的、认识的、有过接触的,都应当属于"朋友"的范畴。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

更有意义的判断标准,在于借款发生的方式:双方直接谈好利息和期限,并非通过社会公开宣传才找到行为人出借款项——这就很难认定具有公开性。与此相对,如果行为人的融资需求通过某种方式向社会发散,任何人看到都可以来"投资",那就进入了非吸的射程。

二、"口口相传"——最容易被认定为公开宣传的行为模式

公开宣传的典型方式包括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但实务中大量案件的宣传方式并非这些,而是"口口相传"——通过亲友、同事、熟人之间的相互转告来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口口相传在法律上的认定,一直是实务难点。最高法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专门指出,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应当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因素综合判断。

何时口口相传构成公开宣传?

2024年的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3)鲁16刑终6号)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裁判规则。陈某先向其公司员工发布高息吸收存款信息,但未限制吸收存款对象范围,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为公司宣传,最终向社会上46人吸收存款1823万元。法院认定:通过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向公司外部人员公开宣传高息吸收存款信息,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这个案件的关键事实是:陈某先未限制信息传播范围、未阻止员工对外传播、且对社会人员投入的资金一律接受。用最高法的规则来说,这就是"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

何时口口相传不构成公开宣传?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确限定传播范围、主动阻止信息外传、且只接受有特定社交关系基础的人员资金,则不应认定为公开宣传。

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分享的一个判决裁判要旨很有代表性:被告人借款方式为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提出借款,既不存在公开宣传情形,也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资金或明知信息扩散而放任。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口口相传是否构罪,不在于"有没有人帮忙传话"这个动作本身,而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这个传播过程、是否放任了信息向社会扩散。

三、"社会性"——不特定对象才是核心

如果说公开性是行为方式,那社会性就是行为结果指向的对象特征。根据司法解释,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特定对象"的实质判断

学界通说认为,"社会性"应当包含"不特定"和"多数"两个维度,而核心在于"不特定"。可惜的是,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以"人数众多"来替代"不特定性"的判断——这就是学术界批评的"人数论"。

"人数论"的典型逻辑是:向30个人以上借款,人数够多,所以是不特定对象。这个逻辑并不严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勇、周贤山案((2016)苏刑再10号)中明确指出:张勇、周贤山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个案件被再审改判无罪,意义很大。关键在于,张勇、周贤山是一对一分别借款,不是公开招揽资金,借款对象与他们之间有特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明确。

江苏法院网分析的孙某案从另一个角度切入,提出了"要约邀请"的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发出的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邀请(相当于古代在城门口贴借钱的告示),任何人看到后都可以来"投资",那才构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是一对一分别协商借款,那对象就从"不特定"变成了"特定"——因为行为人已经主动筛选了借款对象。

向亲友借款后资金被转借他人怎么办?

实务中常有这样的场景:行为人向亲友甲借了钱,甲又把自己的钱转借给了亲友乙,最后乙也成了受害人/集资参与人。这种情况下,乙的资金能否认定为行为人的非吸金额?

最高检的观点是区分两种情形:

  • 行为人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 → 计入犯罪数额
  • 行为人不知情且主动阻却 → 不计入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借款信息通过亲友向外传播不知情,也没有主动要求亲友介绍他人,甚至事后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那就应当认定为特定关系内的借款。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亲友在外面拉人还默许、甚至鼓励,那就属于"放任",这笔资金就会被计入犯罪数额。

四、向亲友借款数额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这是一个在辩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行为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吸收资金的对象中有一部分是亲友,这部分金额能不能扣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实务观点,处理规则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开始的时间为界限:

  • 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发生在非吸行为开始之前,且该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 该数额不予计算
  • 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发生在非吸行为同时或之后 → 依据是否属于出罪情形而定

从辩护案例来看,缪某案(广东高院二审)中,缪某向女儿、儿子、亲妹妹、亲姐姐共计借款995000元,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认定这部分属于"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李K兴案中,法院也认定,通过中间人介绍才认识的"朋友"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亲友",但具有真实社交关系基础的朋友和亲属的借款应予排除。

这说明,在辩护实务中,亲友金额的扣除是有据可依的,但前提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真实的亲友关系、借款是基于私人信任而非公开宣传、行为人没有利用亲友关系向社会扩散信息。

五、三种必须计入犯罪数额的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即使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在三种情形下也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第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这是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没有主动要求亲友帮忙宣传,但知道亲友在向外拉人却没有制止。

第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表现——先把外面的人发展为"员工",再以"内部集资"的名义吸收资金。

第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这是所谓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心里想的就是谁来钱都可以,来者不拒、多多益善,亲友、员工、陌生人都一样。这种情况下,向亲友吸收的资金也必须计入。

但这里有一个关键限制:"概括故意"的认定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是"来者不拒"。如果是先向亲友或员工集资(对象特定),后来因为资金紧张才向社会公开集资,那前期向亲友和员工吸收的资金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为前期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后期不同。

六、从辩护视角看三个要件的证明关系

公开性的证明

公安机关要证明公开宣传,通常收集会议记录、宣传资料、广告投放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客户名单、业绩排名等。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

  • 行为人是否明确要求员工或亲友限定宣传范围?
  • 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动阻止信息外传?
  • 信息来源如果是通过中间人偶然传播而非行为人授意,能否归责?

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2024年2月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核心理由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社会性的证明

社会性的证明往往与公开性交织。辩护人可以从以下维度审查:

  • 资金出借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特定的社交关系基础?
  • 借款的发生方式是一对一协商,还是公开招揽?
  • 行为人是否对借款对象进行了筛选(要求有特定身份关系)?
  • 借款对象在人数上虽然众多,但彼此之间是否在行为人的社交圈之内?

金额扣除的证明

主张亲友借款金额扣除,需要提供:

  • 借款协议、借条等书面凭证,证明双方关系
  • 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借款基于私人信任
  • 证据链证明未通过公开宣传方式吸收该笔资金
  • 主张出借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亲友关系

七、结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中,"社会性"是最具本质性的特征,也是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核心标尺。而"社会性"的判断,绝不等于"人数多少"的简单累加。

向亲友借款、单位内部集资,司法解释明确给出了出罪空间。但这个空间不是无限度的——一旦行为人放任信息扩散、对社会资金来者不拒、或者主动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辐射,这个出罪空间就会消失。

对于企业家和融资者来说,最重要的不是"能不能向亲戚朋友借钱",而是在融资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对象的特定性和传播的可控性。对于辩护人来说,最需要关注的也不是"好不好辩",而是证据层面能否证明这三个要件的缺失。

毕竟,非吸罪不是用来惩罚所有民间融资行为的。它惩罚的是那些真正向社会公众开放、信息不可控、风险不可控的融资行为。这两者之间的边界,正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留给我们的思考空间。

---

参考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界定"亲友"是否特定须主客观相一致》(2019年)
  6. 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6)苏刑再10号
  7. 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3)鲁16刑终6号
  8. 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江苏法院网案例分析
  9. 王霖、孙伟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泛化的纠偏》,金融法务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