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起点:流水大不等于数额大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一个典型的证据特征:涉案银行账户的流水很大,但报案的被害人可能只有几个。办案机关查获的账户里动辄几十万、几百万进出,受害人陈述能够对应的可能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涉刑当事人和家属最直接的疑问是:这些流水能不能都算成诈骗数额?没有报案的那部分钱,是不是也要自己来承担?

这个疑问的根源在于,诈骗罪是数额犯,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三档,对应的刑期区间差距极大——从三年以下到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数额的认定方式直接影响当事人面临的是几年还是十几年。

二、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标准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 年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这个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

但电信网络诈骗有其特殊性——被害人遍布全国,资金跨区域流转,继续适用各省不同的数额标准会造成执法不统一。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 年意见"),将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标准统一为全国标准: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这个统一标准意味着,不论诈骗行为发生在哪个省份、被害人在哪里,只要是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都适用同一套数额门槛。对于当事人来说,办案机关指控的数额只要跨过了三万或五十万这两条线,量刑档次就直接确定。

此外,2016 年意见还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一般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意味着即使数额差一点没到三万或五十万,也可能被提升量刑档次。

三、诈骗数额的证明方法:综合认定不等于推定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人数众多、分散各地,逐一收集全部被害人陈述存在客观困难。2016 年意见对此做了专门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这一规定的含义需要准确理解。

"综合认定"是证据法上的概念,指的是在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不完整的情况下,允许用间接证据(银行流水、电子数据等)来补强和推导,但前提是这些间接证据本身经过了查证属实。综合认定不是推定,不是"只要账户有钱就推定为诈骗所得"。办案机关仍然需要对每笔款项的性质承担证明责任——流水中的哪些钱是诈骗款,哪些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哪些与本案无关,都需要有证据支撑。

从辩护角度看,综合认定规则打开了两个审查空间。

第一,间接证据的查证属实程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是自动生成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通常没有争议,但交易记录只能证明"有钱进账",不能直接证明"这笔钱是诈骗所得"。如果办案机关仅凭流水金额直接等同于诈骗数额,辩方可以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

第二,综合认定的范围和边界。2016 年意见的措辞是"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前提是已经收集了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并且这些陈述与银行流水、电子数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如果办案机关一份被害人陈述都没有,仅凭流水就认定诈骗数额,综合认定的前提就不成立。

还需要注意一个相关规则:2016 年意见同时规定,涉案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这里的"追缴违法所得"与"认定诈骗数额"是两回事——前者是对账户内资金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后者是定罪量刑的依据。违法所得追缴的范围可能大于诈骗数额认定的范围,但不能反过来用追缴逻辑来替代数额认定的证明标准。

四、共同犯罪中的参与期间责任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通常是多人共同作案,此时每一个人对多少诈骗数额负责,是实务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

2016 年意见明确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这里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这一条有两个关键概念。

第一个是"参与期间"。责任范围应限定在当事人实际参与的时段内,不能从头到尾覆盖整个犯罪团伙的全部行为。如果一个人加入团伙的时间较晚,或者中途退出,他对加入之前和退出之后的诈骗行为不承担责任。参与期间的起算点是"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不能直接以加入团伙、签合同、开始领工资等时间替代,必须有实际参与诈骗实行行为的证据。

第二个是"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在参与期间内,当事人对团伙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而不仅限于自己亲自实施或直接经手的那部分。这是共同犯罪的基本规则——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全部犯罪结果负责。

但这条规则在实务中容易被简单化适用。辩护中需要重点审查的是:当事人与其他团伙成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如果当事人只是从事某一环节的辅助性工作(如提供账户、帮忙转账),对其他团伙成员实施了哪些诈骗行为、骗了多少钱并不知情,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应当受到限制。2016 年意见同时规定,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从犯的认定会影响最终的量刑,但不能直接否定对全部数额的责任认定。

五、几个具体的审查维度

结合上述规范,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诈骗数额,可以从以下维度逐层审查。

第一,流水中哪些是诈骗款。

这是最基础的审查点。银行流水中的进账可能包括多种性质的资金:诈骗所得的被害人转账、团伙内部资金调配、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收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结算款、其他与诈骗无关的往来款项。办案机关应当对流水中的每笔或每类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和证明,不能以"账户用于诈骗"为由将全部进账推定为诈骗数额。如果流水中有明显的大额整数转账、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对应的转账、与平台数据能够匹配的转账,这些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但如果流水中有大量小额、零散、与被害人陈述无法对应的款项,或者有证据表明部分资金来源于合法经营或私人往来,这些就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第二,被害人报案材料与流水的对应关系。

这是综合认定的核心环节。办案机关收集到的被害人陈述(包括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转账凭证)与银行流水之间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哪些流水可以被认定为诈骗数额。如果一份被害人陈述能够与流水中的某笔转账在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上吻合,这份陈述就是认定该笔款项为诈骗款的直接证据。如果流水中的某笔进账没有对应的被害人陈述,办案机关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如平台聊天记录、同案犯供述、电子数据)来证明款项的诈骗性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这部分流水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第三,参与期间的证据。

办案机关需要证明当事人参与诈骗团伙的起止时间。实务中,参与期间的证据通常包括:出入境记录、航班车票、租房合同、通讯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同案犯供述、当事人自己的供述。如果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例如同案犯说当事人某月才加入,但办案机关把更早的诈骗数额也算进去——就需要对参与期间进行精确核实。2016 年意见将参与期间起算点定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这意味着入职培训、岗前准备等行为是否属于"着手",是一个可以争辩的问题。

第四,参与层级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

当事人在团伙中处于什么层级,直接影响他对团伙整体诈骗行为的认知程度。处于底层、只负责某一具体环节(如话务、转账、取款)的人员,对团伙其他环节的诈骗行为可能确实不知情。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工作内容有明确认知——例如知道自己在拨打诈骗电话——但对团伙的具体诈骗手法、诈骗目标、诈骗金额没有认知,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可能仅限于他直接参与的部分。当然,在诈骗团伙这一定性下,司法机关倾向于认定概括的故意——知道自己在参与诈骗,就对诈骗结果承担责任。但概括故意也有边界,如果当事人从事的是后勤、技术支持等与诈骗实行行为距离较远的工作,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值得仔细审查。

第五,个人获利在数额认定中的作用。

个人获利不是诈骗数额的认定依据,但在实务中经常被用来辅助判断参与程度和主观明知。一个人从诈骗活动中获利很少(例如每月领固定工资几千元),但团伙的诈骗总额可能很大——这种情况下,获利少不能直接推导出"诈骗数额小"的结论,但可以从侧面反映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和作用大小,影响主犯/从犯的认定和最终量刑。反过来,如果当事人按比例分成、获利与团伙诈骗总额高度对应,这本身就说明当事人对诈骗规模有认知。

六、规范依据汇总

本文涉及的主要规范来源:

  1.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基本规定和量刑档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 年)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 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 年)

上述规范的条文内容均通过 court.gov.cn 和 spp.gov.cn 官方页面核验。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 2016 年意见中综合认定规则、参与期间规则的分析,系基于规范条文的解释展开,不是对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测。不同案件的事实差异、证据情况和地区司法实践,都可能影响最终的法律适用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