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现在的诈骗案件里,微信、电话、APP、网络平台、电子支付这几个要素几乎都会出现。
也正因为如此,不少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容易被贴上一个标签:电信网络诈骗。
但这个标签不能只看工具。
一个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通过支付宝、银行卡收款,通过二手平台、游戏账号交易平台、招聘网站寻找对象,这些事实需要审查,但还不能直接推出一个结论:本案一定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普通诈骗和电信网络诈骗的区分,不是“有没有用网络”,而是网络技术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到底起了什么作用。
如果网络只是联系工具、交易工具、支付工具,案件的核心欺骗仍然发生在特定对象之间,或者发生在线下接触、真实交易场景中,就不能机械地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这一点,在刑事辩护中很重要,因为一旦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在管辖、证据认定、数额标准、量刑政策、缓刑适用、共同犯罪责任范围上,都可能发生变化。
电信网络诈骗
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刑法中并没有一个单独的罪名叫“电信网络诈骗罪”。
通常所说的电信网络诈骗,仍然是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定罪处罚。它不是脱离诈骗罪的新罪名,而是诈骗罪中一种被专门治理、专门规制、专门从严处理的犯罪形态。
这就意味着,判断电信网络诈骗,第一步仍然要回到诈骗罪本身:
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
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
如果这些诈骗罪的基本链条本身没有被证明,不能因为案件中出现了微信、电话、APP,就绕开诈骗罪的构成审查。
但另一方面,电信网络诈骗又确实不是普通诈骗的简单换皮。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条把电信网络诈骗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也就是说,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殊性,主要落在三个位置:
第一,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
第二,通过远程、非接触方式实施。
第三,通常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具有向不特定对象扩散的现实可能。
办案中真正要抗辩的,也就是这三个。

要区分
“技术手段”和“普通工具”
不是用了电话、加了微信、通过 APP、平台、电子支付收款,就是电信网络诈骗。
现代社会的交易、沟通、付款,本来就离不开网络。把网络作为普通联系工具,和把网络技术作为诈骗方法,是两回事。
比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只是通过微信和被害人谈价格、确认交易、收款发货;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客户;有的案件中,平台只是二手交易或者信息发布的入口。
这些工具会留下电子数据,也会影响证据审查,但它们不必然让案件变成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中的“技术手段”,通常要看网络技术是不是诈骗结构的一部分。
比如是否通过虚假平台制造投资收益,是否通过后台控制涨跌和提现,是否用钓鱼链接、改号软件、伪基站、GOIP、猫池等技术工具增强欺骗效果,是否通过批量添加好友、群发信息、话术脚本、自动化引流形成点对面的诈骗模式。
如果只是普通聊天、普通转账、普通下单付款,网络更像是工具,而不一定是诈骗方法本身。
最高检《以实质性判断界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文中也强调,对电信网络诈骗要作实质判断,不能把“利用网络联系”形式化地等同于电信网络诈骗。这个观点对线上交易型案件有价值。
因为不少线上销售、线上服务、网络交易案件,确实使用了微信、电话、平台和电子支付,但案件实质可能仍然是普通交易纠纷、民事欺诈、普通诈骗,不能因为交易发生在线上,就直接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的规则。

要看骗取财物
是不是远程、非接触完成
电信网络诈骗的另一个核心特征,是远程、非接触。
这里的重点不是行为人和被害人“有没有见过面”,而是被害人最终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关键环节,是不是在远程、非接触状态下完成。
有些案件,前期确实用了网络。
比如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通过电话联系求职者,诱使求职者到线下场所面试。到了现场后,再以资料费、办证费、服装费等名义收钱。
这类案件中,网络只是把被害人带到现场的入口。被害人真正决定交钱,往往是在现场听了面试人员的说辞、看了现场布置、签了相关材料之后。
常州有一起虚假招聘案件,就是这种结构。
团伙在百姓网、58同城等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获取求职信息后拨打电话,谎称是知名企业人事直招,以高薪、体面岗位、报销车旅费等内容吸引求职者。求职者到线下后,团伙在所谓“面试”过程中虚构资料费、办证费、服装费等收费项目,骗取钱款。
法院最终认为,虽然前期使用了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信息,但案件后来转入接触式诈骗,被害人是基于线下接触被骗,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
这个案例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网站、电话。
关键在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决定性原因发生在哪里。
如果主要骗术发生在线下,网络只是引流工具,就不能只因为前期有网络信息,就把整个案件定成电信网络诈骗。
这类案件阅卷时,要重点看三个时间点:
被害人什么时候产生错误认识?
被害人什么时候决定付款?
导致付款的关键虚假事实,是在线上形成,还是在线下面对面接触中形成?

要看对象是不是“不特定多数人”
电信网络诈骗通常具有点对面的特点。
行为人不是只盯着一个明确对象,而是通过短信、电话、网络平台、社交软件、群发信息、虚假广告、虚假链接等方式,把诈骗信息撒向不特定对象。谁上钩,就继续推进下一步。
普通诈骗则更常见于点对点。
行为人一开始就面对特定人、特定交易、特定关系,诈骗范围没有通过网络向外扩张。
这里要注意,“不特定多数人”不是单纯数人头。
不能说最后有三个人被骗,就一定是电信网络诈骗;也不能说最后只有一个人被骗,就一定不是电信网络诈骗。更重要的是诈骗信息的传播方式、对象选择方式、扩散可能性。
人民法院报关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文章中提出过一个思路:不能只看行为人主观上想骗谁,也不能只看最终实际被骗几个人,而要结合具体场景,判断诈骗信息是否客观上面向不特定对象,或者侵害结果是否具有指向不特定对象的现实可能。
这个思路对微信群、朋友圈、熟人社群、特定客户群案件有参考价值。
比如行为人只向两三个熟人发送虚假信息,并没有利用这些熟人继续传播,也没有向开放群体发布诈骗信息,这种案件通常更接近普通诈骗。
但如果行为人通过社交平台批量加好友、通过群发脚本推送诈骗信息、通过虚假广告吸引不特定用户进入骗局,即使后续会筛选所谓“精准客户”,也不能因为后面目标逐渐具体,就否定其不特定性。

几个不宜当然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的场景
第一类,是针对特定人的网络交易诈骗。
卓某某诈骗案,卓某某通过二手交易平台联系出售“和平精英”游戏账号的被害人。双方约定交易价格后,卓某某取得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微信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随后解除账号绑定、申请退款。另一起事实中,卓某某又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联系,骗取游戏账号后修改绑定信息,并把账号转卖。
一审认为其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适用缓刑。
二审认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是针对特定游戏账号卖家实施的一对一诈骗,不符合电信网络诈骗中针对不特定群体侵害的特征。二审最终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这个案例说明,手机 APP、二手平台、微信都出现了,但定性仍然要看对象和诈骗结构。针对特定人的点对点交易诈骗,不宜机械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第二类,是线上引流、线下骗取。
前面提到的虚假招聘案,就是这种类型。
前期网络发布招聘信息,只是吸引被害人到线下。真正让被害人交钱的,是线下面试、收费项目、现场话术和协议安排。
这类案件的辩护重点,不是简单说“线下见过面”,而是要证明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的关键环节发生在线下。
第三类,是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线上销售案件。
实践中有一些案件,行为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客户,通过快递交付实物,通过电子支付收款。控方可能认为这些案件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但如果案件中存在真实产品、固定经营场所、相对稳定的交易流程、实物交付和退换货机制,就要进一步区分:这是电信网络诈骗,还是线上交易中的虚假宣传、民事欺诈、普通诈骗。
(2018)浙0603刑初295号程某等诈骗案中,行为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并通过快递交付实物。法院认为,其有固定地点,有相应实物交易,使用的是常见通讯设备,应当等同于实体交易方式,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这个案例不等于说有实物就一定不是诈骗,也不是说线上销售一定不能构成电诈。
它提醒我们:不能只因为交易在线上完成,就省略对交易实质的审查。
第四类,是网络只是联系工具的案件。
(2019)渝0107刑初779号吴某等诈骗案中,行为人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加为好友后,以看淫秽视频、发红包表达爱意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红包、转账。
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利用电信网络更多是作为与被害人联系的工具,未体现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的特点,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这个裁判观点可以用于一类案件:网络只是建立联系、维持沟通的渠道,诈骗并没有形成批量化、技术化、远程撒网式结构。

为什么刑辩中要争
这个定性
普通诈骗和电信网络诈骗都可能以诈骗罪定罪,但两者在实务中的后果并不一样:
管辖不同。
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地连接点更宽。2021年两高一部《意见(二)》进一步把手机卡、银行卡、支付账户、即时通讯信息、硬件设备等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等纳入犯罪地范围。
这意味着,一旦案件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就可能出现更宽的异地管辖、并案处理和集中办理。
证据认定不同。
普通诈骗中,被害人陈述、付款原因、错误认识、处分过程通常要逐一对应。
电信网络诈骗因为被害人人数多、地域分散,相关意见允许在确因客观条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时,结合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和诈骗金额。
这种规则有其现实原因,但对被告人而言,也意味着辩护中要更重视资金流水与被害人、诈骗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
数额和量刑不同。
2016年两高一部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采用相对统一的数额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分别对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冒充特定机关人员、组织指挥电诈团伙、在境外实施电诈等情形,还可能在接近相应数额标准时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缓刑和从宽空间会受影响。
卓某某诈骗案中,一审之所以不支持缓刑,一个重要背景就是将案件按电信网络诈骗评价。二审否定电诈性质后,才为适用缓刑排除了障碍。
这说明,普通诈骗和电信网络诈骗的区分,不只是理论问题。它可能直接影响一个案件能否争取缓刑、从轻、减轻,甚至影响当事人的实际刑期。
共犯边界不同。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往往伴随跑分、取现、提供银行卡、提供服务器、推广引流、技术维护、转移资金等上下游行为。
这时还要继续区分:行为人到底是诈骗共犯,还是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只是事后帮助行为。
不能因为主案是电信网络诈骗,就把所有靠近资金链、工具链、技术链的人都直接装进诈骗共犯里。

具体案件中
可以按这几个问题梳理
如果一个案件被指控为电信网络诈骗,阅卷时我的一般思路是:
第一步,被害人从哪里来?是群发短信、批量加好友、广告投放、虚假平台引流,还是特定关系、特定交易、特定客户?
第二步,关键骗术在哪里完成?是在电话、微信、虚假平台上完成,还是在线下面谈、现场签约、现场缴费过程中完成?
第三步,被害人为什么处分财产?是因为远程非接触骗局形成错误认识,还是因为线下接触、熟人关系、具体交易安排而付款?
第四步,网络技术在案件中起什么作用?是诈骗方法本身,还是普通沟通、支付、下单、发货工具?
第五步,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诈骗信息是否面向开放群体,是否可以扩散到不特定对象,还是一开始就锁定特定人、特定交易?
第六步,资金链条是否具有电诈案件的典型特征?是单一收款、特定交易流转,还是多层账户、跑分、取现、虚拟币、跨境转移?
第七步,行为人在链条中处于什么位置?是组织、策划、指挥诈骗,还是只参与某个辅助环节?是否有事前通谋?是否控制诈骗流程?是否决定资金分配?
这些问题拆清楚,普通诈骗和电信网络诈骗的边界才会显现出来。

最后还是要回到
诈骗结构
电信网络诈骗应当依法打击。
近几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机关一直在强调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从严惩处,包括跨境电诈、集团化电诈、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电诈、为电诈提供技术和资金帮助的上下游犯罪。
但从严打击,不等于可以泛化认定。越是从严,越要把边界审清楚。
普通诈骗和电信网络诈骗的区分,不能停在“有没有微信、有没有电话、有没有网络平台”。
真正要看的,是行为人利用网络做了什么,被害人在哪里被骗,财产为什么处分,诈骗信息面向谁,网络技术在整个骗局中到底是普通工具,还是核心手段。
刑事案件的定性,不能只看标签。
要回到事实,回到证据,回到诈骗行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