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一类情形:当事人确实提供了银行卡、电话卡或网络技术服务,流水金额也远远超过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案件中的上游诈骗人员没有到案,被害人陈述不完整,甚至无法一一对应哪一笔资金来自哪一宗具体的诈骗案件。
这种情况下,帮信罪还能不能定?控方需要把上游犯罪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
这个问题,2025 年两高一部的一份新文件给出了比以往更明确的回答。
帮信罪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罪名
理解这个问题的起点,是帮信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质上是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正犯化——它把一个原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单独提升为正犯来处罚。
这一定位意味着,帮信罪的成立仍然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虽然立法把帮助行为和正犯行为拆成了两个罪名,但这只是归责结构的调整,不意味着证明结构可以完全脱离上游犯罪事实。
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一个无罪案例的裁判逻辑来说:帮信罪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性;如果帮助行为仅处于预备阶段、尚未实际对犯罪发生起到促进作用,则不能入罪(参见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检察院撤回起诉)。这个逻辑同样适用于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如果上游犯罪事实本身无法查证到一定程度,帮助行为就失去了连接的对象。
"上游犯罪未完全查清"与"上游犯罪事实完全不存在"是两回事
实务中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侦查机关已经查获了上游犯罪的线索,比如发现涉案银行卡接收了被诈骗资金,但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跨地域性、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被害人难以逐一核实,无法完整查清每一起上游犯罪的具体事实。这种情况属于"客观条件限制"导致的未完全查清。
第二种情形:涉案资金虽然数额巨大,但无法证明其中任何一笔来源于已查证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甚至连上游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都存在疑问。
2025 年 7 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回应。该《意见》第 6 条明确规定:以出售、出租银行卡等特定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换句话说,不能仅仅因为流水数额大、卡数量多就直接入罪——控方必须先证明上游真的有"犯罪",而不是只有"可疑资金"。
2019 年解释的兜底条款不该被滥用
帮信罪案件中最常被援引的条款之一,是 2019 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信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这个条款在实践中容易被扩大适用。2025 年《意见》对此专门做了限定:这里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指的是"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这个限定的意义在于,它要求控方至少能够证明:第一,被帮助对象确实存在且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只是因人数众多、跨境等因素无法逐一核实每个对象;第二,流入资金的数额或后果已经达到了足以推定的程度。如果连一个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都无法确认,则不能适用这个兜底条款。
最高检曾在 2021 年的一篇分析文章中讨论过一起案件:邹某供述为他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但上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有四种处理意见,其中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这个讨论本身就说明:上游犯罪事实不清,不能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解决。
辩护中应当审查的四个证明层次
在具体案件中,对上游犯罪事实的审查可以从四个层次展开。
第一,上游是否存在"犯罪"而非仅仅是"违法"。 帮信罪的上游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仅仅是行政违法。如果流入资金的来源只能证明是违规转账、灰色经营或民事纠纷中的付款,不能证明其来源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帮信罪的基础就不成立。最高检 2024 年的一篇研究文章也指出,帮信罪的上游行为可以是违法或犯罪,但掩隐罪的上游只能是犯罪——二者的区分本身就要求对上游性质做更细致的审查。
第二,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涉案银行卡中的某笔资金是否能够对应到一起已经查证属实的诈骗案件或开设赌场案件?资金流向、时间节点、被害人陈述与涉案银行卡的关联是否清晰?如果资金虽然数额巨大但全部来源不明,仅凭"时间异常、快进快出"来推定,证明链条是断裂的。
第三,"客观条件限制"是否真实存在且无法克服。 侦查机关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的调查手段?上游犯罪嫌疑人是否经过追逃?被害人是否尝试查找?如果侦查机关根本没有对上游犯罪展开实质调查就直接援引兜底条款,这一适用是不成立的。
第四,数额倍数推定的基础数据是否可靠。 2019 年解释要求的"五倍以上"是以"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为基数——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或提供资金五万元等标准的五倍。如果基础数据本身没有经过有效核实(比如所谓的"支付结算金额"只是银行卡单边流水而非双向结算,或者包含了大量与犯罪无关的正常交易),五倍推定就失去了计算基础。
对辩护的实质影响
上游犯罪事实证明程度的问题,在不同类型的帮信案件中会产生不同的辩护效果。
对于"两卡"案件,如果控方只能证明银行卡流入大量资金,但不能证明这些资金中的任何一笔来源于已查证的电信网络诈骗或其他信息网络犯罪,辩护应当明确提出:上游犯罪事实尚未达到入罪证明标准,不能仅凭流水数额和异常交易模式入罪。
对于提供技术服务的案件,辩护的焦点在于:涉案服务器、域名或软件所服务的对象是否确实从事信息网络犯罪?如果下游客户的具体行为未经查证,或者服务内容本身属于中性技术服务,那么不仅主观明知存疑,连帮助行为对应的上游犯罪前提也不满足。
对于"吸粉引流"或广告推广类案件,同样需要审查:被引流或推广的对象是否确实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引流的受众中有多少是真正的被害人?如果只是泛泛的商业推广,没有对应到具体的犯罪事实,帮信罪的证明基础同样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2025 年《意见》在强调严格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的同时,也释放了一个信号:帮信罪的证明不能走"从行为人异常行为反推全案成立"的捷径。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独立证明,不能完全依赖于对帮助行为人的推定——这个逻辑顺序,是辩护中需要反复强调的。
结语
帮信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减轻了控方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证明"意思联络"的负担,但它没有消灭对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上游诈骗人员没有到案、被害人陈述不完整,这些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办案机关应当在这些条件下尽力查证,而不是放弃查证、以推定替代证明。
对于辩护而言,上游犯罪事实证明程度的问题,是一个比主观明知更基础、也更容易被忽视的辩护方向。2025 年《意见》给出的明确要求——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是一个重要的辩护支点,值得在每一起帮信案件中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