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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两卡案件里,是否构成帮信罪,很多实践中的争议会放在这个案子到底有没有达到帮信罪里的“情节严重”。

因为帮信罪不是只要存在帮助行为就当然入罪。很多案件真正拉开罪与非罪、轻与重的,不是借没借卡,而是金额、次数、账户性质、账户数量、违法所得、行为人作用这些因素,以及最后有没有被放进同一个认定框架里认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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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把帮信罪的

三个要素说清楚

帮信罪,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放到两卡案件里,最常见的认定结构,其实就是三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明知。

这里的“明知”,不是要求行为人把上游犯罪的全部细节都看明白,也不是要求他准确说出上游到底是诈骗、赌博还是其他网络犯罪。通常只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知道对方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观上这一层就可能成立。

第二个要素,是帮助行为。

两卡案件里,这一层并不陌生。出借、出租、出售银行卡、支付账户、电话卡,代为收款,代为转账,协助解限额、解风控、接验证码、刷脸验证,这些都可能进入帮助行为的评价范围。也就是说,帮信罪的客观行为门槛并不高,很多案件真正的争议并不在于“有没有行为”,而在于这个行为最后是不是达到了刑法评价的程度。

第三个要素,是情节严重。

这一点恰恰最容易被忽略。因为在实务中,很多案件一旦出现了借卡、卖卡、流水大、反复配合这些事实,办案思路就容易直接往“应当追刑”上走。但帮信罪是一个有明确入罪门槛的罪名,不是只要帮助了,就一定构成犯罪。帮信的认定,必须把明知、帮助行为和情节严重放在一起审,不能拆开,更不能用一个大流水直接替代全部判断。

所以,帮信罪的三个要素里,前两项决定这个案子像不像帮信,第三项才真正决定这个案子够不够得上刑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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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情节严重”

是帮信案件里最重要的一层

从立法结构上看,帮信罪本来就是一个堵截性罪名。它的目的,是把那些虽然不宜直接按上游犯罪共犯处理,但又已经对信息网络犯罪形成实际帮助的行为单独评价出来。

也正因为如此,这个罪名不能被理解成“只要碰卡、碰码、碰流水就一律入罪”。如果把“情节严重”悬起来,帮信罪就很容易从堵截性轻罪,变成一个只要行为外观不好看就能直接套进去的口袋式条款。

这也是为什么我一直坚持,两卡案件里最该盯住的,不是“有没有卡”“有没有流水”,而是“情节严重”到底有没有被证据做实。

情节严重不是单纯的数字罗列,而是帮信罪的实质性入罪门槛。换句话说,在两卡案件里,前面两层往往争的是“像不像”,最后这一层争的才是“够不够”。而真正有辩护空间的,也往往就在这一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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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到底看哪些具体情形

先分析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2020年10月全国开展“断卡”行动后,202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召开会议,就“断卡”行动相关问题形成工作共识。根据已经达成的工作共识,

·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或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

·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按照符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根据《意见》,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财物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或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5年7月28日,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1. 先分清楚,不是所有标准都在说同一件事

根据两高 2019 年司法解释,以及 2025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帮信罪中常见的“情节严重”标准,至少有两类需要分开看。

第一类,是支付结算型。

这类案件里,行为人往往不是单纯把卡交出去就完了,而是直接参与收款、转账、支付结算,司法解释中长期存在的典型标准就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这一类更接近主动参与资金结算,所以评价重点通常会放在结算规模、次数、持续性以及行为人是否直接介入资金流转。

第二类,是两卡型、出借出租型。

这一类案件近两年的变化更值得注意。根据 2025 年《意见》等官方解读,涉“两卡”帮信案件中,原来实务上容易被简单理解成“单卡流水三十万元”的口径,已经被明确整合为“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组合条件。这个变化很重要,因为它实际上是在提醒办案人员:不能再把单一账户的大流水,机械等同于已经达到情节严重。

除此之外,在两卡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还反复出现一个容易被误读的口径,也就是很多人说的“3000+30万条款”。这里最容易被用错。它和“支付结算二十万元以上”不是同一个标准,也不是同一个场景。

《“断卡”纪要一》第5条、《“断卡”纪要二》第4条将“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单项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以下简称“3000+30万条款”)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3000+30万条款”成为认定帮信罪最为常用的条款。

但是《意见》第6条整合了《电诈意见(二)》《“断卡”纪要一》《“断卡”纪要二》相关规定并予以完善,明确三类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整合后,《电诈意见(二)》第9条第1项“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将不再作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断卡”纪要一》第5条、《“断卡”纪要二》第4条也不再适用。

对此,要注意把握《意见》发布后,对于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等达到5张(个)以上,但未查实上游网络犯罪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银行卡内流入资金达到30万元的,不再认定构成帮信罪。

2. 除了金额,还要看账户数量、次数和违法所得

根据司法解释和近年的实务材料,情节严重的判断,还会结合这些因素:

1)账户数量。

这在 2025 年《意见》之后尤其重要。因为在两卡案件里,账户数量已经不再只是一个陪衬性事实,而是和资金规模一起构成组合标准的一部分。一个账户、两个账户、三个以上账户,在评价上并不一样。

2)帮助次数。

有的当事人只提供过一次账户,或者只在很短时间内配合过一次;有的则是反复提供、连续配合、补卡续卡、持续接单。后者显然更容易被评价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次数不是装饰性指标,它在实践里往往直接反映行为人的参与深度。

3)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本来就是司法解释中的典型标准之一。但在实务里,我更关注的其实是另一面:如果违法所得很低,甚至只是象征性报酬,或者扣除成本之后获利极少,这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并不是没有影响。它未必当然出罪,但至少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影响量刑上的空间。

4)帮助对象和帮助方式。

传统解释里还会提到“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等情形。放到现在的两卡案件里,陌生对象多次接触、反复换人、不断切换账户和通道,本身也会加重案件评价。因为这往往意味着行为已经从一次性的糊涂配合,走向持续性的帮助活动。

3. 更不能漏掉行为人的作用和地位

这是我觉得最值得单独说的一层。

金额、次数、账户数、违法所得都只是入口,行为人在共同犯罪链条中的作用,仍然必须单独判断。

比如说,有的人只是提供了自己名下少量账户,后续资金流转完全由他人操控,自己既不负责对接上游,也不负责组织下游,还可能是被诱骗、被招募进来的链条底端人员;有的人则是长期收卡、分卡、控卡,安排转账路径,组织多人参与,甚至形成职业化、组织化帮助。这两类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应当放在同一个层面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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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标准在司法实践中

是怎么被运用的

写到这里,真正的难点其实才开始。因为法条和文件列出来,不代表实践中就一定会被用对。

1. 第一步,不要跳过上游犯罪的入罪门槛

这是 2025 年《意见》以后最值得反复强调的一点。

在涉“两卡”帮信案件中,应当先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这个要求以前更多像辩护意见,现在已经是规范文件里被明确强调的认定步骤。

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不能只看银行卡里进了多少钱,也不能只看卡交出去之后发生了多少次转账。还要继续追问:这些流入资金里,到底有多少能够查证和上游犯罪有关,上游犯罪本身有没有达到刑法追诉标准。如果这一层没有查清,后面的“情节严重”判断就很容易变成空中楼阁。

2. 第二步,不要把不同场景下的标准混为一谈

这是实践里最常见的错误之一。

有的案件其实属于出借、出租银行卡的两卡型场景,却直接套用了支付结算二十万元以上的口径;有的案件只是看到账户流入资金不小,就把“3000+30万”套用并认为已经当然成立,但卷里既没有把三千元涉诈资金查证清楚,也没有把正常资金和异常资金分开。

很多问题其实是适用的时候把不同场景的标准混在了一起。这样的案子,我们聚焦的辩护空间不是否认全部行为,而是向法官或检察官说明,把标准重新摆正。

3. 第三步,不要让大流水替代完整判断

其实我一直反复批评的都是同一种倾向:一看到流水大,就觉得“情节严重”差不多已经成立了。可问题在于,流水从来不是一个会自己说话的事实。

同样是三十万元流水,背后可能是三个以上账户、持续性帮助、明确对价、反复配合,也可能只是单一账户、短时间流入、部分资金性质未查清、行为人作用边缘。前一种更容易走向入罪,后一种就未必。

所以在司法实践里,真正该做的不是把大流水当答案,而是把它当问题的起点。

4. 第四步,最后还是要回到证据能证明到什么程度

我自己办这类案子,最后最常做的一件事,就是把时间线、账户线和角色线画出来。

时间线,是为了看行为发生在什么阶段,是一次性配合,还是持续性帮助。

账户线,是为了看进来的钱到底是什么性质,哪些能够查证,哪些只是被大而化之地写成“涉案资金”。

角色线,是为了看行为人到底是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还是边缘帮助者、工具人。

很多案子往下辩,真正有效的切口是把这三条线一根根拆开。只要上游犯罪门槛没查清、适用标准混用,“情节严重”这一层就未必已经被证据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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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当然不是什么“只要借卡都没事”的轻描淡写式罪名,但它也绝不是一个只要看到卡、码、流水就能自动成立的罪名。

两卡案件里,真正值得反复追问的,不是有没有一个大数字,而是三件事有没有被认真审查:上游犯罪是否达到入罪门槛,数字标准是否满足对应场景下的完整条件,行为人在整条链条中的作用到底有多深。

如果这三件事没有查清,“情节严重”就很容易被写成一个结果导向的标签。刑事辩护真正要做的,恰恰是把这个标签重新拆回事实、规范和证据里。

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两高一部”关于《意见》的新闻发布会及公开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