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件里有一类情形,让刑民界限变得模糊:公司是真实注册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合同也是真实签订的。出问题的地方在于——签约时夸大了履约能力,隐瞒了同时存在的债务,虚构了部分资质,或者把收到的货款挪去还了别的债。
什么都没有的纯骗局,定性通常没有太大争议。但在"真中有假"的案件里,多大程度的虚假才足够跨过合同诈骗罪的门槛,是一个在实务中反复出现但缺乏系统回答的问题。
真中有假: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交叠地带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行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约,使用虚假票据或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履约能力却以小额履行诱骗对方继续履约,收款后逃匿,以及兜底条款。这五种行为都有一个共同前提——法条开篇就写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有欺骗行为,不等于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有欺骗行为服务于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进入合同诈骗的评价范围。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属于民事欺诈,由民法典和合同法调整。
这个区分在"全假"案件中比较好操作——虚构公司、伪造票据、收钱跑路,非法占有目的比较明显。但在"局部虚假"案件中——公司真实、项目真实、合同真实,只是部分事实不实——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从虚假的内容、程度和后果来推导。
2024年最高检的一篇分析文章(陈章、于春贺)提出了一个有用的区分框架: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在因果关系上的区别在于,是否"利用合同致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转移财产"。"利用合同是行为人诈骗行为的关键。部分诈骗罪虽然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非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
这段论述反过来理解就是:如果局部虚假不是合同相对方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那它就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只有当虚假内容嵌入了合同的核心交易条件——对价关系、履约保障、标的物真实性——并且正是这些虚假导致了相对方交付财物时,局部虚假才进入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局部虚假的层次:什么假,决定了案件往哪走
不是所有的"虚假"在法律上分量相同。从实务角度看,至少可以区分三个层次。
第一层:对交易核心事实的虚假。
直接虚构交易对价、标的物、主体身份等核心合同条件——比如伪造政府批文虚构工程项目(如寇某等合同诈骗案,伪造发改委立项批复文件骗取保证金)、虚构担保物的存在、假冒他人名义签约。这一层次的虚假,直接破坏了合同的基础,相对方正是基于这些虚假条件才签约付款——因此虚假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最为紧密,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依据最充分。
第二层:对履约能力或资信的夸大。
公司是真实的,项目也是存在的,但签约时夸大了资金实力、行业经验、技术能力、过往业绩。比如一家有实际经营的公司,签约时声称"已完成同类项目上百个"实际只完成过几个,或者声称"拥有自有资金三千万"实际只有几百万。
这一层次的虚假,处在一个中间地带。夸大内容是否属于"交易核心事实",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类型来判断。在技术密集型合同中,过往业绩可能是对方选择签约的关键因素;在普通货物买卖中,出卖方的行业经验通常不是决定性的。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杨某强案(上海一中院)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规则: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欺骗行为而简单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真实主体身份、有实际经营实体、签约后有积极履约行为、取得资金后用于生产经营——仅仅因为签约时夸大了部分事实,就不能当然认定合同诈骗。
第三层:对资金用途的背离。
收到货款或投资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比如约定用于扩大生产,实际用于偿还旧债;约定专款专用,实际转给了关联公司。这一层次的"虚假"发生在履约过程中而非签约时,其法律性质更复杂。
资金用途的变更,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关键在于变更的方向。如果资金仍然用于公司经营(还经营债务、维持公司运转、支付员工工资),即使与约定用途不完全一致,也通常不单独构成合同诈骗——河南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2020年座谈会纪要第9条明确:"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如果资金被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挥霍、赌博、偿还个人债务,或者在明知经营无法持续的情况下挪走资金——资金用途的变更就从"履约瑕疵"变成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表现"。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在局部虚假案件中尤为关键
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在合同诈骗中,这个时点通常对应签约或收款时。
但在局部虚假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往往不是一目了然的。一个企业主签约时项目真实、有一定履约能力,但在履约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开始拆东墙补西墙、编造进展、隐瞒恶化——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什么时候形成的?是在签约时就有,还是在履约中途因为经营恶化而产生?
这个区分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如果是签约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那即便签约时有些事实是真的,局部虚假也是服务于整体的骗取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如果是履约中途产生的——那签约时的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后续的欺骗和挪用属于民事违约或侵占类问题,不是合同诈骗。
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胜案(入库编号2023-16-1-167-003)的再审判决提供了一条清晰的判断路径:"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里隐含的判断逻辑是:签约时的真实主体身份+履约能力+积极履约行为,三者构成一个"非骗"的基础事实画像;后续即使出现未能完全履约,只要没有挥霍、隐匿、逃匿等"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为",整个事实就仍然停留在民事违约的范畴内。
辩护中如何拆解局部虚假
在合同和项目真实存在、但存在局部虚假的案件中,辩护可以从以下方向切入。
区分虚假的层次。 虚假内容是交易核心事实(如伪造批文、虚构担保),还是非核心事实(如夸大经验、美化履历)?虚假对相对方签约决策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还是边缘性的?只有对交易核心事实的虚假,且该虚假与相对方的财产处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可能支撑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审查非法占有目的的替代解释。 行为人的主体是否真实、经营实体是否存在、项目是否真实、资金是否用于经营、是否有部分履约行为、事后是否积极沟通而非逃匿——这些事实如果能够形成"正常经营、履约失败"的替代解释,就削弱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论。最高检2024年的文章明确指出:"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资金流向。 资金的去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的窗口。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还经营债务、支付货款、发工资、维持运转——即使最终亏损无法归还,也倾向于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资金被转移、挥霍、用于个人消费或违法活动,则指向相反结论。
审查因果关系。 相对方交付财物,是因为相信了局部虚假的内容,还是基于对市场前景的独立判断、对行为人主体身份的基本信任、或者对合同对价关系的认可?去掉局部虚假,相对方是否仍然会做出同样的财产处分?如果答案是"仍然会",那虚假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够紧密。
守住刑法谦抑性的底线。 最高法2025年11月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提出,对于由合同纠纷引发的案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的,不应当动用刑事手段。这一立场在局部虚假案件中具有特别的适用价值——公司与项目真实存在,只是部分事实存在夸大或隐瞒,相对方有完整的民事救济途径(合同撤销、违约赔偿、不当得利返还),刑事介入的门槛应当相应提高。
---
局部虚假能否认定合同诈骗,最终取决于两个相互关联的判断:虚假是否属于交易核心事实且直接导致了相对方的财产处分;以及全案事实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取财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个判断中任何一个不能成立,案件就应当停留在民事领域。这不是对欺骗的纵容,而是合同诈骗罪"目的犯"性质的当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