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场风险导致的违约,为什么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诈骗

李某胜是徐州一家钢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他从齐某水处购买了2800吨焦炭用于生产,前几笔货款都按期支付,最后一笔因为焦炭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没有付全款。齐某水以合同诈骗报案,一审、二审均认定李某胜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到了再审法院,查明李某胜主体资格真实,有实体工厂和一定经济实力,焦炭全部用于公司生产,且以现金和以物抵款方式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最终改判无罪。

从十年徒刑到无罪,关键转折在于一个问题:李某胜到底是想骗货,还是真的在经营?

这个问题触及了合同诈骗罪认定中最核心的边界:非法占有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真正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行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约、使用虚假票据或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履约能力却以小额履行诱骗对方继续履约、收款后逃匿、以及兜底条款。

这五种行为是入罪的客观条件。但仅有这些行为还不足以定罪——法条开篇就写了前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换句话说,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不是行为犯。行为人必须有「不想付对价、只想拿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违约、拖欠货款、甚至签约时有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这些是合同纠纷中的常见情形,不是合同诈骗的当然证据。

最高检的态度也比较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关键。对于交易型诈骗,要看交易事实和对价是否真实存在;对于使用型诈骗,要看资金流向和具体用途。

司法实践中,对这个主观目的的判断,通常从三个维度切入。

三、履约能力:签约时没钱,不等于一开始就想骗

履约能力是第一个审查维度。

一个常见的指控逻辑是:签约时已经负债累累,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所以你是诈骗。

这个逻辑的问题在于,履约能力不是静止的。市场经济中,企业通过融资、贷款、预收款、供应链金融等方式筹集资金完成合同,是正常的商业行为。签约时自有资金不足,但有合理预期能够通过合法方式在履行期限内筹集到资金,就不能当然认定没有履约能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李某胜案(入库编号2023-16-1-167-003)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样本。李某胜经营的钢铁公司从齐某水处购买焦炭,前几笔货款大部分按期支付,最后一笔2800吨焦炭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未付全款。一审、二审均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再审法院查明:李某胜主体资格真实,有实体企业和一定经济实力,焦炭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以现金和以物抵款方式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最终改判无罪。

再审判决的表述值得注意:「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在积极想办法履行合同——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最终未能完全履行,也更接近民事违约,而不是刑事诈骗。

四、资金去向:钱花在经营上,比还不还钱更说明问题

资金流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二个关键维度,甚至可以说是最直接的窗口。

最高法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几种「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钱没有用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上,而是被行为人据为己有或用于非法目的。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实际经营活动——支付货款、发工资、还经营债务、维持公司运转——即使最终亏损无法归还,也不是合同诈骗。

河南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2020年联合发布的座谈会纪要第9条直接写明:「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高某华案也印证了这一点。高某华、孙里海将收取的400万元保证金挪作他用,一审判处十五年,河北高院改判无罪。改判的核心理由是:项目真实存在,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项目开支和公司日常运营,没有挥霍。法院认为,「对于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资金用在公司经营上,还是进了个人口袋,区别就在这里。

五、事后态度:躲债和逃匿是两种性质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

这里的「逃匿」,指的是行为人拿到财物后断绝联系、携款潜逃、隐匿行踪,目的是让被害人无法追索。但如果行为人只是一时联系不上,或者更换了经营场所、手机号码,但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仍然可以联系到,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匿。

更重要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积极与对方协商还款计划、出具欠条、提供新的担保,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达承担责任的意愿,这恰恰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樊玥聪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例子。他和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之间因为流量折扣是「7折」还是「1折」产生争议,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一审判处十一年。四川省高院终审改判无罪,理由是:合同双方对资费折扣的争议属于常见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签约时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争议是合同纠纷的常态,不能因为有争议就把民事问题升格为刑事问题。

六、回到辩护:综合判断的逻辑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核心不在于某一项指标单独达标,而在于多项指标能否形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闭环。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陆某案提出了「三看」要素审查法——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但这三看不是孤立的:履约能力弱但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和负责的事后态度,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资金暂时周转不开但用于经营且有可靠还款计划,同样可以排除。

综合判断的逻辑大致是这样几条线:

第一条线,是签约和履约的整体面貌。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是否有经营实体,项目的真实性如何,签约前有没有做必要的准备和投入。

第二条线,是资金的去向。款项是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还是被转移、挥霍、用于非法活动。大部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即使最终亏损,也不是合同诈骗。

第三条线,是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市场变化、对方违约、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还是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履约的打算。前者是商业风险,后者才是诈骗。

第四条线,是事后的态度和行为。有没有积极沟通、提供补救方案、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逃匿和躲债在刑法上不是一回事。

第五条线,是刑法谦抑性的底线。最高法2025年11月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明确提出,对于由合同纠纷引发的案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的,不应当动用刑事手段。

将上述维度放在一起,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的典型差异大致可以这样对照:

审查维度民事违约合同诈骗
主体身份真实主体,有经营实体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
履约能力签约时可能有缺口,但有合理融资预期或后续补强签约时明知没有履约能力,且无补强可能
资金去向大部分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转移、挥霍、用于非法活动
违约原因市场变化、对方违约、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自始无履约打算,或中途恶意毁约
事后态度积极协商、出具欠条、提供补救方案断绝联系、携款潜逃、隐匿行踪

这个对照不是为了画一条机械的分界线。个案中的行为往往落在两端之间,比如有真实主体也有部分欺骗行为,有履约努力也有资金挪用。关键不在于某一项指标是否「达标」,而在于整体事实能否指向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这些维度,既是对司法机关的审查指引,也是辩护中可以逐一使用的论证路径。在个案中,把每一个维度的证据组织清楚,形成「有真实交易、有履约努力、资金用于经营、事后有担当」的完整图景,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就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