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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刑事辩护实践中,“找关系办事”失败后被控诈骗的案件并不少见。此类案件通常有几个共同特点:双方存在熟人介绍或中间人关系,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一定不规范性,款项用途较难完全说清,事情没有办成以后又没有及时退款。

也正因为这些特点,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办案机关容易形成一个比较直接的判断:事情没有办成,钱又没有退回来——受托人当初收钱时就是为了骗钱。

但是,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我认为这种判断仍然需要进一步审查:办事失败只能说明请托目的没有实现,不当然说明受托人在收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退款也只能说明事后存在返还争议或者履行障碍,不能直接替代对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和处分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此,请托型诈骗案件的辩护重点,不是简单陈述“收钱办事失败”这个事实,而是要把收钱时的主观目的、办事能力、履行行为、资金流向和失败原因厘清。只有把这些事实拆清楚,才能判断案件究竟是诈骗犯罪,还是民事纠纷、费用争议,抑或是其他违法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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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的认定边界

所谓“请托型诈骗”,并不是刑法上的独立罪名。司法实践中使用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描述一种案件类型:行为人以能够托关系、找熟人、协调事项、影响结果为由,收取请托人财物,最终事项没有实现,双方围绕款项性质和返还发生争议。

刑法的重要原则即法定原则,案件类型不能替代犯罪构成。此类案件最终仍然要回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也就是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请托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以及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此类案件作出了一项新的明确规则。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个规定很重要,很多同行都在围绕这个条文写文章,但我个人认为不应当被扩大理解。

它解决的是“虚构关系骗取请托财物”的问题,而不是把所有“收钱不办事”都纳入诈骗罪。也就是说,即便适用这一规则,仍然需要证明三个核心事实:第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行为人虚构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这一核心事实;第三,请托人正是因为相信这一虚假关系而交付财物。

如果行为人确有一定关系,确实联系过相关人员,确实为请托事项进行了沟通、转托、支出,只是最终没有办成,就不能机械套用该条认定诈骗。

另一方面,请托事项本身不正当,也不能当然排除诈骗。违法请托不代表受托人可以骗钱。受托人如果虚构关系、虚构能力、虚构进展,骗取请托人财物,仍然可能构成诈骗罪。只是,请托事项的违法性会进一步影响民事返还、涉案财物处理以及请托人自身是否存在行贿等风险。

这也是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复杂之处:它既不能因为“事情没办成”就直接入罪,也不能因为“请托人本来就想走关系”就当然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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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常见的

三种案件类型及辩护要点

请托型诈骗案件表面上都差不多,都是“收钱、办事、失败、不退”。但从辩护角度看,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重点完全不同。实务中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1. 虚构关系型

虚构关系型是最典型、也最容易被认定为诈骗的类型。

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真实的办事资源,却虚构自己认识某个领,甚至伪造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身份材料、办事进展等,以此骗取请托人财物。

这种案件的核心,是收钱时的核心事实就是假的。

例如,有案件中,行为人谎称自己与校长关系密切,可以帮助孩子入学,收取请托款后没有任何实质推进,事后拉黑请托人。还有案件中,行为人为处理酒驾免刑事项,伪造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骗取请托款。这类案件中,所谓“关系”和“办事能力”本身就是请托人交钱的基础,一旦证明这些事实系虚构,案件就会明显向诈骗靠近。

在这类案件中,作为律师,辩护空间通常不在于陈述事情没有办成,而在于审查虚构事实的证明程度、诈骗数额的认定范围、退款退赔、认罪认罚、自首坦白、从犯地位等量刑情节。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部分真实关系或者部分真实履行,也要进一步区分虚构内容是否属于核心事实,还是一般性夸大。

辩护中需要注意,不能把所有夸大都等同于虚构。熟人社会中的“我认识人”“我可以问问”“我帮你协调一下”,与明确虚构自己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并承诺能够影响处理结果,并不是同一层次的事实。前者可能只是夸大办事能力,后者才可能构成诈骗中的核心欺骗。

  1. 真实请托失败型

真实请托失败型,是辩护中需要重点区分的类型。

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并非完全没有关系,也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其可能确实联系过中间人,确实出面沟通过,确实转付过部分款项,确实为请托事项支出过吃饭、交通、住宿、礼品等费用。只是最终事项没有实现,请托人要求退款,双方对费用、报酬、借款、垫付款发生争议。

此类案件如果不认真审查,很容易被“结果倒推”。

但实际上,诈骗罪审查的是收钱时的主观目的,而不是事后结果。行为人收钱时是否准备办事,是否有合理办事路径,是否有真实履行行为,失败原因是否客观存在,这些事实都直接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例如,有案例中,请托人主动找到受托人,希望其协助处理事项,并支付协调费用。双方之间还存在个人借款关系。事项没有办成后,请托人报案。辩护人补充借条、资产证明、沟通记录、费用支出凭证、谅解书等材料,证明案件中既有委托协调关系,也有借款关系,行为人并非单纯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最终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

这个案例说明,请托型案件中的款项性质必须拆开看。办事费用、协调费用、借款、垫付款、报酬、转托费用如果混在一起,不能直接把全部金额认定为诈骗数额。

在真实请托失败型案件中,辩护策略主要有三点:

第一,证明收钱时具有办事意愿。可以从双方关系、请托发起过程、承诺内容、沟通记录、收款用途说明等方面入手。如果请托人主动提出事项,行为人只是基于熟人关系答应帮忙,诈骗的主动欺骗性就要重新评价。

第二,证明存在实际履行行为。包括电话、微信、见面、转托、提交材料、外出沟通、费用支出、中间人证言等。这里要注意,履行行为必须与核心请托事项有关,不能只拿一些外围动作证明已经履行。

第三,证明失败原因和退款争议。事项失败是因为政策限制、审批不同意、人员冻结、案件进展变化、中间人失联,还是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任何履行可能,结论完全不同。如果双方只是对费用扣除、报酬结算、借款返还发生争议,应当避免被直接刑事化。

  1. 转请托中间人型

请托型案件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即中间人型案件。

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并不是最终办事人,而是收取请托人的钱后,再去找所谓更有能力的第三人。问题在于,第三人可能确实存在,也可能是上游骗局;中间人可能只是加价转托,也可能一开始就虚构上游关系。

因此,中间人案件不能只看其收了多少钱,而要看其是否真实相信上游有能力、是否实际转付款项、是否与上游存在诈骗共谋、是否隐瞒关键事实、是否自由支配全部款项。

我曾办过一个“捞人”案件。A因故意伤害案件想找关系,通过他人找到B。B称C办过类似案件,需要2万元。A向B收取5万元,自己留下3万元,将2万元交给C。后来C消失,B部分退款。检察机关最终没有批准逮捕。

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B作为中间人,是否一开始就具有诈骗故意。如果证据显示其确实相信C有办事能力,也实际转付了部分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C形成稳定共谋,那么即使B存在加价、隐瞒差价的行为,也不宜当然认定其构成诈骗。

中间人型案件的辩护重点在于金额和主观故意。

一方面,要审查行为人实际占有、实际控制、自由处分的金额。转给第三人的部分,是否仍应作为其诈骗数额,需要结合其是否参与共同诈骗、是否明知上游虚假、是否只是代为转交等事实判断。

另一方面,要审查其对上游办事能力的认识。如果中间人本身也是基于错误认识被上游欺骗,其责任评价显然不能和虚构全链条骗钱的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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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同样是办事失败,裁判思路并不相同

【基本案情一】

张某希望儿子的刑事案件能够获得轻判,经人介绍认识焦某某。焦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收取张某法7.5万元。后经查,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款项也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退赔并取得谅解。

裁判处理

法院最终认定焦某某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其到案情况、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案件分析

该案之所以认定诈骗,并不是因为“办事没成功”,而是因为行为人以打点为名收钱,却没有真实办事基础,款项也没有用于请托事项。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目的和财物处分之间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明链条。

【基本案情二】

有一起近百万元的请托型诈骗审查逮捕案件中,请托人与行为人原本相识。请托人知道行为人有一定社会资源,主动找到行为人协助处理事项,并支付协调费用。双方之间还夹杂个人借款关系。事项没有办成后,请托人报案。

辩护情况

辩护人补充收集了借条、资产证明、沟通记录、费用支出凭证、谅解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案件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行为人有实际对接和费用支出,并非单纯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检察机关最终没有批准逮捕。

案件分析

该案说明,请托型案件的事实不能粗略处理。请托由谁发起、款项性质是什么、是否有实际履行、是否具备退款能力、是否已经取得谅解,这些事实都会影响逮捕必要性和犯罪构成判断。尤其是款项中夹杂借款关系时,更应避免将全部金额直接认定为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三】

在李某某诈骗案中,行为人收取请托款后,曾联系战友、咨询法院相关人员、前往北京并购买礼品。事项没有办成后,双方对退款仍有沟通。

裁判处理

法院最终宣告无罪。

案件分析

该案的裁判思路在于,行为人并非收钱后完全没有行动,而是存在找人、沟通、送礼、协商退款等事实。虽然请托事项最终没有实现,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在收钱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些案例放在一起看,可以得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结论:请托型案件的核心不在于结果,而在于收钱时是否存在核心欺骗,以及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能否反映其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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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的

证据方向

请托型诈骗案件的辩护,不能停留在“确实找过关系”“事情没办成是客观原因”这种笼统表述上。所有辩护观点都要落到证据。下面是我总结的六项重点审查内容,也是我阅卷的标准六步骤:

审查请托发起过程。请托人是主动提出事项,还是行为人主动招揽?行为人是否利用请托人的急迫心理夸大能力?双方是否有熟人关系、长期往来、其他经济关系?这些事实会影响对欺骗行为的判断。

审查承诺内容。行为人承诺的是“保证办成”,还是“尽量帮忙”;承诺的是认识具体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只是找人打听;请托人交钱到底是基于什么认知。这一部分主要依赖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付款前后的沟通内容。

审查履行行为。律师需要看行为人是否实际联系过相关人员,是否转托中间人,是否提交材料,是否出面沟通,是否有真实费用支出。对于所谓履行行为,还要判断其是否指向核心事项,不能把一般吃饭、见面、聊天都当然理解为实质履行。

审查资金流向。资金是直接被行为人消费,还是转给第三人;用于吃饭、交通、住宿、礼品,还是用于赌博、还债、挥霍;是否存在虚构打点费用、截留差价、虚假报销。资金流向不能单独决定案件性质,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审查事后态度。行为人是否持续沟通、部分退款、出具还款计划,还是失联、拉黑、删除记录、编造进展。事后态度不是唯一标准,但可以和事前承诺、事中履行结合起来判断主观目的。

审查请托事项本身的违法性。请托事项如果涉及违规入学、违规落户、干预案件、影响审批、安排工作,除了诈骗罪之外,还可能引出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等问题。请托人报案前也需要考虑自身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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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整体来说,请托型诈骗案件不能按照“事情没办成+钱没退”这一公式处理。

从控方角度看,如果要认定诈骗,就不能只证明结果失败,而要证明行为人收钱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通过虚构核心关系、虚构办事能力、虚构进展等方式使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

从辩护角度看,重点不应停留在抽象否认,而应主动提出能够解释全案事实的替代方案。例如,案件是否属于真实请托失败后的费用争议,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混同,是否存在转请托中间人被上游欺骗,是否存在客观失败原因和退款协商。

实践中,应当第一时间固定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凭证、费用支出凭证、中间人身份信息、退款沟通记录,并对每一笔款项的性质进行区分。尤其是在金额较大的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往往直接影响量刑,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借款、垫付、转付款、已退款、合理费用等应当扣减或者单独评价的部分。

请托型案件不是说只要找过关系就无罪,也不是说只要没办成就有罪。真正影响定性的,是行为人收钱时的主观目的、核心关系是否虚假、履行行为是否真实、资金流向能否解释,以及失败原因是否客观存在。

这类案件的辩护价值,也正在于把被“没办成、不退钱”遮蔽的事实梳理清楚,让案件回到诈骗罪本身的证明标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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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沧龙律师

法正刑辩负责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成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服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

联系方式:18702866476

法正简介

About Zhisheng

法正刑辩团是依托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一支综合性法律服务精英团队,团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等知名院校,团队律师为多家上市公司、国企事业单位、连锁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办理了大量经济犯罪案件,很多案件获得取保候审、缓刑、无罪等良好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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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擅长法律顾问、高端民商事诉讼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以及为客户提供包括并不限于刑事风险防控、财富风控在内的刑事、民事合规和刑事风控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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