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案件中,我经常接到咨询中的一句话是:钱是自愿转的,为什么还能说是诈骗?

这个问题在办案中有意义,但不能只关注在这句话上。

因为诈骗罪本来就不是典型的“抢钱”或者“偷钱”。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恰恰就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在错误认识之下处分财产。换句话说,被害人自己转账、自己交钱、自己点确认,并不直接排除诈骗罪。

但反过来,也不能因为被害人转了账、交了钱,就直接认定诈骗。

这类案件真正要审查的,不是“转账动作是不是被害人自己完成的”,而是三个问题:第一,被害人有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第二,被害人有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处分意识;第三,错误认识和财产处分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这三个问题,往往才是诈骗罪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的突破口。

一、诈骗罪不是只看有没有转账,而是看钱为什么转出去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到实务中,一般会把诈骗罪的客观构造拆成几个环节: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这里面容易被忽略的,就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一些请托型诈骗案件里,办案机关会抓住一个事实:被害人确实转钱了,行为人也确实收钱了,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钱也没有还。于是案件自然往诈骗方向走。

但从辩护角度看,中间还缺一步:被害人为什么转钱?

如果被害人转钱,是因为行为人虚构了身份、能力、关系、项目、用途,使被害人误以为这笔钱有真实交易基础、真实办事基础或者真实返还保障,那么即便转账动作是被害人自己完成的,也仍然可能构成诈骗。

比如请托型案件中,行为人虚构自己认识领导、认识司法人员、能够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工作调动,被害人基于这些虚构内容交付“办事费”。在这种情形下,“自愿给钱”只是表面现象,真正促成给钱的,是被制造出来的错误认识。

但如果被害人并不是因为这些虚构内容才给钱,案件就不能简单处理。

有的案件里,行为人确实说过假话,比如虚构借款用途、包装投资项目、夸大办事能力。但被害人真实在意的并不是这些内容,而是高额利息、固定利润、长期借贷关系、人情关系,或者明知风险后的侥幸心理。这个时候,虚构事实和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就需要细审。

也就是说,诈骗罪不是只问“有没有假话”,也不是只问“有没有转账”,而要问这句假话是不是促成被害人转账的原因。

二、“自愿转账”不是无罪理由,但“自愿从哪里来”要查清楚

诈骗罪中的“自愿”,不是完全真实、自由、充分知情后的自愿,而是意思有瑕疵的自愿。

这也是诈骗罪和盗窃、抢劫不一样的地方。

抢劫是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盗窃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思秘密取得财物,而诈骗则是利用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让被害人自己把财产处分出去。

所以,单纯说“对方是自愿转账的”,在诈骗罪案件里一般不是有效抗辩。因为办案人员马上会反问:他为什么自愿?这个自愿是不是被你的谎言引起的?

真正有效的辩护,应该继续往下分析。

第一,欺骗内容是不是足以影响财产处分。

刑法不处罚所有不诚实表达。有些话只是一般夸大、情绪性承诺、商业宣传,或者交易中的附随事项,并不一定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产。诈骗罪中的欺骗,通常要触及交易基础、付款基础、请托基础或者返还基础。

第二,被害人是否真的陷入错误认识。

如果被害人本来就知道事情不确定,知道对方能力有限,知道请托事项存在违法性或者高度风险,仍然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断交付款项,那么案件就不能简单说成“被害人受骗”。这种情况下,辩护可以从被害人认知、自甘风险、因果关系不足等角度切入。

第三,被害人处分财产是不是因为这个错误认识。

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说了假话,被害人也转了钱,但两者之间未必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如名义上说是合伙经营、项目投资,但双方真实关系更接近长期借贷;被害人关注的是固定收益,不关心所谓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此时就要审查,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我在看诈骗案卷时,通常不会只看被害人陈述中一句“我被骗了”。更重要的是看聊天记录、转账备注、双方过往资金往来、被害人追问的内容、行为人解释的内容,以及每一笔钱发生时双方到底在讨论什么。

这些细节,往往比抽象评价更能说明问题。

三、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和其他犯罪的重要关口

诈骗罪中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概念:处分意识。

简单说,就是被害人要意识到自己正在把某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交给对方支配。

这不是文字游戏。人民法院报曾刊文强调,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应当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从司法认定上看,诈骗罪不仅要求有客观的处分行为,还要求被害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正在处分财产。

举个常见例子。

如果行为人调换价签,把标价4000元的商品换成1000元的价签,收银员看到商品,也知道自己正在把这件商品交给顾客,只是对价格产生错误。这类案件更容易进入诈骗评价。

但如果行为人把另一个贵重物品藏在包装盒里,收银员根本不知道盒子里还有这个物品,那么收银员对隐藏物就没有处分意识。行为人取得隐藏物,更接近盗窃评价,而不是诈骗。

放到现在的网络支付、扫码、代付、远程操作案件里,这个问题同样存在。

有的被害人确实点了确认、扫了码、输入了验证码,但他是否知道自己正在把钱转给谁、转出去多少、这一步操作的财产后果是什么,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判断。不能把所有“按指令操作”,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

这类案件的辩护重点,不是机械否认转账行为,而是审查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能力、处分权限、处分对象认知和处分后果认知。

如果这些内容没有查清,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就可能存在问题。

四、司法实践中,真正要逐笔审查每一笔钱

诈骗案件还有一个办案误区,就是把所有款项打包认定。

尤其是请托型、投资型、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双方资金往来可能持续数月甚至数年。前面有借有还,后面又追加款项;有些款项用于承诺事项,有些款项用于个人周转;有些款项是被害人主动提出,有些款项是行为人编造理由索要。

如果不逐笔拆开,就容易把复杂关系简单化。

比如有的请托型案件中,被害人明知找关系办事存在风险,也实际参与过部分办事过程。行为人虽然没有把事情办成,但有过联系第三人、转交部分费用、进行一定履行的行为。此时,不能只根据结果倒推诈骗。

再比如有的案件中,同一个行为人、同一个被害人、同一类请托事项下,不同款项也可能被作出不同评价。有的款项是基于虚构司法关系交付,有的款项则由被害人高度参与、实际控制或者另有用途。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对不同款项分开认定。

还有借贷型案件。有人以经营二手车、投资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后来没有归还。这里面可能有诈骗,也可能只是民间借贷或者民事欺诈。关键还是要看,被害人交付款项时,是不是因为所谓经营项目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实际关心的是固定利润和资金回报,对项目真实性并不在意,那么“虚构项目”与“处分财产”之间就未必有因果关系。

所以,在诈骗罪辩护中,我一般会把款项做成一张表:

哪一天转的,谁提出的,转账理由是什么,聊天记录怎么说,钱到哪里去了,之前有没有还款,之后有没有催款,行为人怎么解释,被害人当时知道哪些风险。

这张表做完,案件争议点通常会更集中。

五、这类案件的辩护,不能只讲“对方自愿”

真正要做的,是把“自愿”拆开:

这个自愿,是基于真实信息,还是基于错误认识?

这个错误认识,是行为人造成的,还是被害人原本就知道风险?

这个错误认识,是否直接导致了财产处分?

被害人处分的到底是哪一笔钱、哪一项财产性利益?

被害人有没有意识到自己正在把财产交给对方支配?

如果这些问题都能被证据证明,诈骗罪认定会相对稳定。反过来,如果其中某个环节断掉,比如欺骗内容不足、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虚构事实与转账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或者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那么案件就不能只凭“钱转过去了、事没办成、钱没退”来定诈骗。

诈骗罪的辩护,不是替失信行为开脱,也不是把所有民事纠纷都往无罪里推。

真正要做的,是把案件从结果倒推里拉回来,回到行为发生当时,逐项审查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意识和因果关系。

这也是我认为“自愿转账”这个问题有价值的地方。它本身不是答案,但它能提醒我们:诈骗罪不能只看财产最后去了哪里,还要看这笔财产是如何、基于什么认识、在什么处分意识下转出去的。

只有把这一层审清楚,诈骗罪的定性才有讨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