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诈骗案件,司法办案人员真正难处理的,其实不是有没有钱款损失,而是行为人在取得财物的时候,到底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诈骗罪案件在实践中最容易出现刑民交叉,也最容易在定性上来回摇摆。而这就是我们律师辩护的突破口:

表面上看,不少案件都披着一层“正常交易”的外衣。借贷、合作、投资、请托办事等等,看起来都不像典型意义上的“骗”。而且行为人通常也会有一套自己的说法: 不是我想骗,只是后来履约失败了;不是我想占有,只是经营出了问题;不是我故意不还,而是资金链断了...

但实务中,判断诈骗罪不能停留在这些嫌疑人本身的说法上。非法占有目的,说到底不是一句口号,也不是单靠行为人口供就能下结论的抽象心理状态。最后还是得回到行为发生时的客观事实里去判断。比如钱是怎么来的、有没有真实履约基础、资金后来流向了哪里、行为过程有没有持续性的欺骗设计、事后又是怎么应对的。这些因素,往往比嫌疑人怎么说更有说服力。

结合这些年法院、检察机关的一些实务观点,我个人更倾向于把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归纳成以下五个判断点,这也是我在阅卷的时候着重分析的:

一、先看时间点:非法占有目的是什么时候形成的

这一点非常关键,而且在很多案件里往往最容易被忽略。某种程度上说,它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是罪还是非罪。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骗取财物的时候,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主观目的必须和取得财物这个行为处在同一个评价区间里。如果行为人是在取得财物之后,因为经营恶化、市场变化、资金断裂等原因,才逐渐产生不归还、不履约的想法,那一般不能简单倒推出其在一开始就构成诈骗。

这一点在借款型诈骗案件里尤其明显。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粗糙判断,就是把“借了钱后来没还上”直接等同于“借钱的时候就准备骗”。这种推论其实站不太住,也经不起证据推敲。真正应该审查的,是借款发生时的客观状态: 行为人当时是否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是否已经虚构用途、隐瞒真相;是否已经把取得资金当成真正目的,而不是把借款当作临时周转手段。

所以,判断诈骗罪,不能只盯着结果看,更不能让结果倒推一切。什么时候形成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时候比结果本身更值得看。

二、再看履约能力:有没有真实、合理的实现基础

履约能力不是认定诈骗罪的唯一标准,但一定是一个绕不过去的核心标准。

如果行为人在签约、借款、收款的时候,根本没有现实履行能力,也没有合理依据相信自己能够在期限内合法筹措资金、完成事项,却仍然通过夸大实力、虚构资源、伪造背景等方式促使对方交付财物,这通常说明其主观上已经偏离了正常交易和正常借贷的轨道。

但履约能力也不能理解得太机械。现实中的商业活动,本来就不可能要求每一个签约人都在签约时手握充足现金。很多人依赖融资、回款、上下游配合来履行合同,这很正常。只要这种履约预期具有现实依据,就不能因为最终未履行,就轻率认定其在一开始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所以,办案中真正要问的,不是“他后来有没有还上”,而是“他当时凭什么认为自己能还、能履行、能把事情做成”。这个“凭什么”,必须有客观事实支撑,而不能只是事后的想象或者辩解。

三、重点看资金流向:钱拿到之后到底干了什么

在诈骗类案件里,钱的去向,很多时候比口供更说明问题。

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立即将资金用于与承诺事项无关的个人消费、挥霍、填补旧债、转移隐匿,或者投入明显没有现实基础的高风险活动,这些外在行为往往能够反向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尤其是一些打着“投资失败”旗号的案件,不能只要出现“投资”两个字,就当然排除诈骗。关键还是要看,这种所谓投资到底有没有合法性、现实性和基本审慎性。如果行为人把他人资金投入明显不具备可预期收益、风险严重失衡甚至本身违法违规的领域,事后还以“我是想赚钱后归还”为由抗辩,这种说法通常很难有足够说服力。

说得简单一点,正常经营失败,不当然构成诈骗;但如果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分方式已经极不负责任,本身就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表现。

四、还要看行为轨迹:有没有持续性的欺骗结构

很多诈骗案件,不是靠一句谎言完成的,而是靠一整套逐步展开的欺骗行为来完成的。

比如请托型诈骗中,比较常见的路径就是先包装身份、夸大能力,再不断拖延敷衍,维持“事情还在推进”的假象,最后把款项用于个人支配。再比如一些合同类案件,行为人前期先履行一部分小额义务,先把信任建立起来,再诱使对方继续交付更大额财物。又比如借款型案件中,前期可能还带有一定正常借贷色彩,但后期在明知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继续编造用途、高息诱借,这时候案件性质就很值得警惕了。

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在于,欺骗不是偶发的,而是层层推进的;财物取得也不是交易的附带结果,而是整个行为设计的核心目标。所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孤立截取某一句话、某一个动作来看,而要放到完整的行为轨迹里去判断。

五、最后看事后表现:是积极补救,还是逃避责任

事后表现当然不能单独决定定性,但它对还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通常有很强的佐证意义。

如果行为人在发生违约、不能退款、无法履行之后,仍然积极沟通、持续履行、主动筹款等,这些情况一般都有助于削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相反,如果行为人在收款后迅速失联、转移财产,或者对资金去向始终拒绝作出合理解释,这些情形都会显著增强诈骗评价。

从我办理案件的感受中,特别是在约完卷和检察官沟通时,很多我们双方的分歧不在于“有没有瑕疵”——甚至检察官根本不在意这种“瑕疵”,而在于财产损失到底属于交易风险、履约不能,还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到了这个层面,事后表现往往很能说明问题。因为它有助于我们看清,行为人到底是“想履行但履行不了”,还是“从一开始就把履行当成拿钱的工具”。

非法占有目的,最终还是要回到客观事实中判断

诈骗罪并不是,也不应当是对所有失信行为的刑法化处理。民事违约、交易失败、投资亏损、借贷纠纷,都不能当然推导出诈骗结论。反过来,行为人也不能仅凭“我当时是想做成的”“我也想还钱”这类口头说法,就当然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总结来看,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是至少要抓住五个关键词: 形成时间、履约能力、资金流向、行为轨迹、事后表现。

如果这五个方面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闭环,案件定性一般就会比较稳定;反过来,如果其中关键环节证据缺失,尤其无法证明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对于诈骗罪的认定就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