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中有一类情形,让裁判者反复纠结——被害人并没有完全被骗。他在付款时已经知道部分事实不实,或者心存怀疑,或者带有明确的投资、赌博、逐利动机。他交钱,不完全是因为被骗,至少也是"半信半疑""赌一把"。
这类案件在实务中的定性分歧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害人没有完全陷入错误认识,甚至对关键事实有所怀疑,其财产处分就不是"因欺骗而产生"的,诈骗罪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欺骗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产生了实质影响,即使被害人也有自己的盘算和侥幸,错误认识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成立。
分歧的背后,是一个诈骗罪的核心问题:错误认识到底要"错误"到什么程度,处分行为才算"因错误而产生"?
错误认识不是"全信",而是"因欺骗而产生的不一致"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行为→财产损失"。错误认识在这个构造里承担了两个功能:一是连接欺骗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二是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不是所有的欺骗都能进入诈骗罪的评价,只有那些导致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而处分财产的错误,才具有刑法意义。
付立庆教授在《法学家》2025年第3期的分析文章里,把这个问题讲得比较透彻:认识错误不是单纯的"不知事实",而是指有能力进行正确认识的人,因为受到他人欺骗而产生的、指向财产转移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这里有两个关键词。
第一个是"因欺骗而产生"。错误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的,不是被害人本来就有的误解。如果被害人从一开始就搞错了事实——比如自己误以为某项投资有政府背书——而行为人只是没有纠正,这和主动虚构事实制造错误在因果链条上是不同的。
第二个是"指向财产转移"。不是任何认识错误都能支撑诈骗罪的成立。被害人可能有很多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很诚实、误以为项目前景很好——但只有那些直接导致了财产处分决定的错误认识,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意义。正如台州法院在曹某某案的裁判分析中所指出的,错误认识是"受骗者对交付财物的原因产生错误认识,而不是对所交付的财物本身有错误认识"。
被害人有所怀疑,不等于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实践中最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是:被害人当时也没有完全相信,他自己也有所怀疑,所以不是"被骗"。
这个理由在逻辑上似乎成立,但在法律上并不当然有效。
付立庆的文章明确指出:"财产处分人在存在怀疑时仍能肯定认识错误。"也就是说,被害人半信半疑的状态,不当然排除错误认识的成立。
道理在于,怀疑不等于知悉真相。一个人"怀疑是假的"和"知道是假的",在主观认知上是两个层级。怀疑状态下,被害人仍然有可能"宁可信其有"而处分财产——正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制造了可信的假象,被害人才会从怀疑走向"赌一把"。这种"赌一把"的决策,本身就是欺骗行为对被害人判断的扭曲结果。
当然,这也不等于任何程度的怀疑都不影响错误认识的认定。缑泽昆在2024年的一篇专论中从被害人解释学的角度提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限定:如果被害人对诈称事项漠不关心——比如明知项目可能是假的,但认为无论如何都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利——这种情况下,其对诈称事项本身的态度已经不再是"相信与否",而是"不在乎"。"不在乎"不等于"陷入错误"。
这里的区分标准在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如果处分原因是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产生了"这个项目有政府背书""这笔投资有担保""这个人有还款能力"等具体认识错误,即使同时存在怀疑,错误认识仍然成立。但如果处分原因是"我知道可能是假的,但我有自己的退出方案""我赌的就是泡沫破裂之前离场"——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依赖行为人的欺骗内容做决定——那错误认识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断裂。
带有投资或逐利动机的付款,不能当然切断因果关系
另一种常见的辩护理由是:被害人付款是为了追求高回报、高利息,带有逐利动机,不是"被骗",是"自愿冒险"。
这个理由需要更细致的审查。
逐利动机和错误认识,不是互斥关系。一个被害人可以同时是被骗的(相信了虚构的担保措施)和逐利的(被高息吸引)。诈骗罪不要求被害人是纯粹无知、毫无私心的——刑法保护财产处分自由,不审查处分动机的道德纯度。
最高法入库参考案例丁某君诈骗案的裁判逻辑提供了一个参照: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动作。"也就是说,审查的重点是被害人是否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财产处分——至于处分背后有没有逐利动机,不影响处分行为本身的定性。
更直接的案例是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2025年)。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出借人并非因借款人虚构的合伙经营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法院查明,被害人符某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对邝某春是否经营二手车并未调查,对资金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邝某春借款是否真的用于二手车经营并不在意,其在意的仅是收取固定的利润"。
这个案例的关键区分在于:被害人到底是因为相信了虚构事实才付款,还是因为追求固定利润而付款——两者对虚构事实的依赖程度不同。如果被害人付款的核心原因是逐利(固定利润),虚构事实在其决策中的权重很低,那虚构事实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够紧密。
反过来理解:如果虚构事实是被害人付款决策的关键因素——比如虚构了政府批文、虚构了担保物、虚构了还款来源——即使被害人同时被高息吸引,因果关系仍然成立。因为去掉虚构事实,被害人的付款决策会改变;去掉高息诱惑,决策也会改变——两者在因果链条中是叠加的,而非相互排斥的。
错误认识的类型:动机错误与自由意志丧失
在理论上,对诈骗罪中"什么错误才重要"这个问题,存在两种影响较大的学说。
一种是"法益关系错误说"——只有与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财产)直接相关的错误,才能导致处分意思无效。如果被害人只是对动机产生了错误(比如以为捐款给慈善机构、实际上被个人占有),但这种错误不涉及财产交换的对价关系,那就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
另一种是"自由意思丧失说"——付立庆的文章倾向于这一立场。核心判断是:错误是否导致财产处分人丧失了自由意志。"至于是否丧失自由意志,应该进行客观判断。"
用动机错误来检验:被害人以为购买的是"黄金戒指",实际上是黄铜——这是对财产对价的法益关系错误,当然构成诈骗。被害人以为销售人员是"退役军人创业"而购买——这是动机错误,不涉及财产本身的对价关系,是否构成诈骗就有争议。
但自由意思丧失说给出了一个更灵活的判断框架:关键不在于错误属于哪一类,而在于如果没有这个错误,被害人是否还会做出同样的财产处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去掉这个错误,被害人就不会交钱——那自由意志就已经被扭曲,错误认识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意义。
这个判断框架在实务中具有操作性。面对"被害人部分知情"的案件,可以追问一个核心问题:被害人知道的那部分真相,是不是足以让他做出理性的财产处分决定?如果他只知道了部分不重要的真相(比如行为人的学历是假的),但对其还款能力、资金用途、项目真实性等核心事实仍处于错误认识中——那他的处分决定仍然是在错误认识支配下做出的。
辩护中的审查路径
对于被指控诈骗而被害人存在"部分知情""半信半疑""逐利动机"等情形的案件,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
第一层:审查欺骗行为是否指向了核心事实。 如果欺骗内容是被害人付款决策的非核心因素——比如虚构了学历、夸大了人脉、美化了经历——而被害人的付款决策主要基于合同对价、担保措施、还款能力等独立判断,那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较弱。欺骗不等于诈骗;只有那些对处分决定产生了实质影响的欺骗,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二层:审查被害人的认知状态和自我保护可能性。 被害人是否对诈称事项漠不关心?是否明明有能力核实而故意不核实?是否在意的根本不是行为的真假而是自己的获利?如果被害人的态度是"不管真假,能赚到钱就行",那其对虚构事实的依赖程度就很低,认识错误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就存疑。邝某春案的裁判逻辑为这一审查路径提供了支撑。
第三层:审查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其他因素打断。 被害人付款是否主要基于对市场的独立判断、对风险的自主评估、对第三方信息的依赖,而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如果欺骗行为只是被害人决策的众多因素之一,且权重有限,因果关系就可能不够充分。
第四层:在量刑层面区分欺骗行为的程度。 即使诈骗罪成立,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程度——是全盘虚构还是局部夸大,是伪造文件还是口头夸大——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区分。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未尽注意义务、明知违规仍参与、带有赌博心态),也应当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纳入量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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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不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判断。被害人半信半疑、带有逐利动机、对部分事实知情——这些情形都不能当然排除错误认识的成立,但也不意味着错误认识不需要审查。真正需要追问的,是欺骗行为在被害人的处分决策中到底占了多大权重,以及如果没有这个欺骗,被害人会不会做出同样的决定。这两个问题,比"被害人有没有怀疑""被害人是不是贪心"更值得在案卷里反复核对。